虽然《物权法》赋与了业主停放车辆的需求应当首先得到满足的权利,但并非限定车位、车库只能出售、出租给业主而不得出售、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只是在出售、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前,应履行告知义务,由业主决定是否需要购买、租赁车库或车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规定,业主停放车辆的需求可以通过购买、租赁以及其他多种方式得以实现。李xx等6人作为业主,在2005年以来的多年期间,通过购买月票包月交纳停车费的方式在地下车库不特定的空车位停放车辆,其停车的需求在未购买车位的情况下已经得到了满足。
房产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车位销售通告,声明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商住楼业主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直至2009年5月,房产公司才将尚无人购买的车库出售给黄xx,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充分尊重和考虑了商住楼业主通过购买车位所有权方式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形,并无不当,李xx等6位业主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房产公司作出购买车库或车位的意思表示,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李xx等6人在庭审中主张曾向房产公司表达过购买车位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李xx等人要求通过撤销房产公司与黄xx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确认他们6人有一个停车位优先购买权的形式,保障及实现满足其停车需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月20日,兴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xx等6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