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咨询代理演员诉演艺公司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9-08-06 08: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A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委托,指派宋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详细地证据调查与事实分析,并与当事人就案情充分沟通之后,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观点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一、一审判决调查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A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委托,指派宋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详细地证据调查与事实分析,并与当事人就案情充分沟通之后,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观点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调查与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状中的辩解纯属否认客观事实,是对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寻找上诉借口而已。

  (一)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其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艺员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同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转让协议》,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该第三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反观上诉人的上诉状,却在竭力否认客观事实,以下分三点对其错误进行分析:

  1、对于上诉状中称《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中表述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不符的问题的说明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在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处罚人有了解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其它相关权利,而了解权是指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处罚人有权从行政机关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此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处罚具有公正性。依此规定不难做出如下判断,即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完全可能知道自己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为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确实接受过工商部门的调查及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告知。

  (2)、在《合同转让协议》签署之时,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上的具体日期,其法定代表人只记得在此之前工商部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及告知其将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日期,并误将该日期当作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正式日期,况且这两个时间仅相差两天,这种误解发生在一个不了解行政处罚程序的非法律专业人士身上是情有可原的,更何况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被上诉人的本意,而是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忘记工商年检所造成的,绝非要以付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巨大代价而达到同上诉人解约或其它什么不正当目的,因为那样做对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任何好处,而且也根本没有意义。

  (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日期与本案《合同转让协议》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实质联系。本案中的《合同转让协议》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艺员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已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即B有限公司,而《合同转让协议》中吊销营业执照及日期的相关表述只是要对被上诉人与B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的原因作一简要说明,吊销具体日期准确与否和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从以上三点说明不难看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日期的表述是否准确无误,并不能影响本案《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上诉人宣称该协议伪造也只能以“涉嫌”两个字加以修饰,该宣称及其苍白无力,完全是建立在毫无根据地主观臆断之上。

  2、 对于上诉状中宣称被上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组织清算,而无权从事清算以外的行为,即签署《合同转让协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署《艺员合同书》后,本打算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以谋取双方事业的共同促进与发展,但由于意外导致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再与上诉人继续合作,这是被上诉人所不愿见到的结果。为此,被上诉人的全体股东出于诚信履行合同的目的及对尚属年轻的上诉人的前途的考虑和对美好事业的追求,而重新成立了B有限公司,以期望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能够继续按照《艺员合同书》的要求进行合作,而不愿浪费双方为了合作已经付出的时间、精力与金钱,被上诉人之所以要签署《合同转让协议》,完全是出于正常且善良的动机。

  (2)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清算,而不能签署《合同转让协议》的话,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却完全可以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而所谓未了结的业务主要就是指公 司解散前已经订立,目前尚在履行中的合同事项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绝非被上诉人的凭空杜撰,不知是上诉人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无知,还是故意对该条款的视而不见,总之上诉人的该主张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

  3、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宣称《合同转让协议》从未商得乐队成员同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承受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方为有效,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乐队成员是否同意过《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亦即是否做出过同意的意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理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类型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包括口头、文字、表情及形体语汇多种,默示方式包括推定与沉默。口头方式浅显易懂,所谓推定是指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曾不止一次在公司例会及全体会议上宣布并单独告知乐队成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继续经营而重新注册B有限公司,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员合同书》转让给新的公司,并签署了《合同转让协议》,对于上述情况,乐队成员采用了不止一种意思表示方式进行回应,明确同意并认可了合同承受的事实,相关证据如下:

  (1)、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及毕贞磊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曾以口头方式做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

  (2)、在一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无可辩驳的实物证据及在本案二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找到的新的证人即原工作人员张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与B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承受行为之后,直到2007年9月,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同B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着《艺员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比如上诉人前后共6次参加了B有限公司所安排的演出活动,其中包括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及中国妇联母亲再就业工程等重要公益事业活动。上诉人定期接受B有限公司的培训,B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进行所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策划并在B有限公司网站上为原告在文字、图片、音像等方面进行宣传等。上述情况均无一例外地证明了上诉人早已知晓并同意了合同承受的行为,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正是意思表示中典型的默示推定方式。[page]

  (二)、关于上诉人后来和第三人B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宣称自己和第三人B有限公司的合作是因为新旧两个公司名称相近而受到了欺诈,并列举了一些所谓的理由,现就这些理由分析如下:

  1、对于上诉状中的《合同转让协议》未征得乐队成员同意的论调实属文不对题,该论调在上诉状A项第3点已出现过,我方在前文中也已就该论调作出了充分的驳斥,而在其上诉状B项中再次出现,实在看不出与其所宣称的因公司名称相近而受到欺诈有何联系,缺乏必要的逻辑性;

  2、对于上诉人宣称其与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的合作是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人告知其被上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论调乃是狡辩,毫无根据。相反,我方有充足的证据包括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诉称和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及毕的陈述,被上诉人找到的新的证人即原工作人员张的证人证言以及大量宣传、演出音像资料、奖牌等均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已知晓并同意了合同承受的行为,所谓受到欺诈纯属无稽之谈,不值一驳,反倒是上诉人以种种不实的理由掩盖其对所签《艺员合同书》和《培训计划》中将其定位为中国第一支公益乐队的不满以及不愿参加公益活动,不愿献爱心,希望一夜成名,急功近利想法,以达到其假借法律之名非法解除合同,另谋发展的不可告人之目的;

  3、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竟然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与民事诉法的举证规则联系到一起,认为告知合同主体变化的义务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论调,实属在法学领域开辟了全新的可供探讨之天地,让人匪夷所思,不知其所云;

  4、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因其没有经过公证而不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涉嫌伪造或篡改,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上诉人作为公司签约艺人,网站确非其获知二公司区别和关系的唯一和最直接途径,比如还可以按照工商管理法规要求公司悬挂营业执照,表明经营者身份的规定,通过辨明公开悬挂的营业执照来判断自己是在与何人履约,类似获知途径还有很多,在此不必详述。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因为通过前述完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的,符合该条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

  三、一审审理符合法律程序,法庭审理公正严肃。

  1、对于上诉人怀疑本案第三人B有限公司诉讼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之所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因为该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法律关系。首先,B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合同转让协议》,承受了被上诉人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其次,B有限公司成为了《艺员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并与上诉人实际履行该合同长达8个月之久。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当然会对B有限公司产生直接的影响,怎能说和本案无实质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且必须。而上诉人竟然主张将其列为证人,虽然我方出于对己方利益的考虑可能会极力赞成该主张,但是顾及到法律的尊严也不能就此苟同!

  2、对于上诉人指责我方在一审中擅自发言的问题,我方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愿以自己的名誉担保:在一审中均非常认真,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庭审过程极其严肃,上诉人的无端指责乃是其江郎才尽之后的强词夺理。

  通过以上对上诉状的分析与驳斥后,相信任何一个具有正常判断水平的普通人都能够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符合法律程序。而上诉人的上诉状通篇逻辑关系混乱,其胡编乱造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完全是在对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强词夺理,以达其利用二审程序挑词架讼之目的。为此,我方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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