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益与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6 02: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原告赵益与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5)澧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湘常检民抗(2008)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

  原审原告赵益与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5)澧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湘常检民抗(2008)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0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益的法定代理人易晓红、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及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学红、胡一飞以及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8月1日,原告母亲易小红因足月临产到被告澧县人民医院进行分娩待产,同年8月10日凌晨5时30分被告观察此前已开始有分娩特征。当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对易小红使用催产素试产,至下午5时30分试产未果。到8月11日凌晨5时30分产程已超过了24小时,至此,已出现滞产。当日11时,被告再次使用催产素试产失败。于该日晚上8时30分,被告采用剖宫产的办法使原告娩出。原告出生时口唇发绀,全身青紫,被告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8月18日,原告经被告诊断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无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行走。原告亲属为查明原因于2005年9月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患有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已构成一级残,需配置轮椅和1人护理终身。2005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易小红以原告的脑瘫系被告诊疗过错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79万元。被告澧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起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14日,常德市医学会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同年8月13日,易小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断过程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脑瘫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月23日,该鉴定所鉴定为: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在对易小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观察及护理不到位,对异常情况发现不及时,延误实施剖宫手术等过失行为,与易小红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但未对与脑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534.2元。

  本案原告因患脑瘫遭受的损失计: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13 534.2元;2、残疾赔偿金19 0479元(9523.95元×20×100%);3、护理费125 695.8元(6284.79元×20年);4、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4 7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一个专业医疗服务机构,在接受原告母亲易小红的住院分娩请求后,理应对其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并负有保障母子平安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已早期知晓易小红有分娩特征,却怠于观察和检查,后在数次使用催产素试产未果,分娩出现异常情况后不是积极采取有效的剖宫产手术助产,而是任由原告滞留于母腹达24小时之久,客观上与原告出生后即出现了新生窒息、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新生儿疾病有一定的关系。虽然原告的脑瘫成因复杂多样,目前医学界还不能完全确定系被告的诊疗过失直接所致,但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与原告宫内窘迫、窒息有一定的关系,而上述新生儿疾病是脑瘫形成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澧县人民医院由于诊疗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的治疗过失行为不是导致原告脑瘫的唯一原因,且无法证明被告的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脑瘫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的诉讼请求缺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诊疗中的过失大小及对原告身体健康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澧县人民医院承担本起医疗纠纷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根据被告侵权过错程度,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具体医疗费用不能确定,原告今后可凭据向被告另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澧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133 8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人民币143 883.6元。二、驳回赵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 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20 000元由赵益负担12 000元,澧县人民医院负担8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赵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湘常检民抗(2008)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其理由:

  第一,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责任划分不当;

  1、澧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易小红分娩过程中有过失;

  2、澧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赵益窒息早期处置上有过失;

  3、澧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全面告知义务上有过失。

  原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在医疗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

  第二,该判决赔偿标准不应按200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数据,而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即2006年的统计数据赔偿。

  赵益的法定代理人易小红申诉再审的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益的法定代理人易小红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万元,并承担鉴定费10118.50元及全部诉讼费以及赵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对原告引起的脑瘫疾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抗辩称“原告脑瘫的形成与诊疗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请求驳回抗诉和原告的申请再审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在再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以及抗诉机关均未提供新证据。[page]

  经再审查明,1992年8月1日,原告原告易小红因足月临产到被告澧县人民医院进行分娩待产,同年8月10日凌晨5时30分被告观察此前已开始有分娩特征,当时下午2时30分,被告对易小红使用催产素试产,至下午5时30分试产未果。到8月11日凌晨5时30分产程已超过了24小时,已出现滞产。当日11时,被告再次使用催产素试产失败。当晚8时30分,被告采用剖宫产的办法使原告娩出。原告出生时口唇发绀,全身青紫,被告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8月18日,原告经被告诊断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一直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无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行走。原告亲属为查明原因于2005年9月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患有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已构成一级残,需配置轮椅和1人护理终身。2005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易小红以原告的脑瘫系被告诊疗过错所致为由诉至澧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9万元。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该起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14日,常德市医学会作出常医鉴(2006)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6年8月13日,易小红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断过程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脑瘫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由澧县人民法院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月23日,该鉴定结论为: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在对易小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观察及护理不到位,对异常情况发现不及时,延误实施剖宫手术等过失行为,与易小红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但未对与脑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计币13 534.2元,购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2007年1月26日湖南省统计局发布《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10 504.67元,其中人均工薪收入6832.8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9万元,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其他均无具体事实和证据的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是一个专业性医疗服务机构,在接受易小红的住院分娩请求后,应当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并负有对易小红顺利生产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已早期知晓易小红分娩特征,却怠于观察和检查,易晓红胎先露下降及宫口扩张阻滞已超过24小时,宫颈水肿明显,被告第一次使用催产素试产无果,在此产已发生滞产的情况下,有行剖宫产手术的适应症。而被告没有及时建议患者行剖宫手术结束分娩,并再次使用催产素试产,仍然未果。此次试产理由不充分,不仅延误处理,还可加重了胎儿在腹中缺氧。在整个催产过程中,被告对使用催产素过程没有观察记录,出现了产程延长、滞产的情况,也没有积极采取预防胎儿宫内缺氧措施的记录,因而使原告赵益滞留于母腹达24小时之久,客观上与赵益出生后出现了窒息、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疾病有一定的关系。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现有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与赵益在宫内窘迫、窒息有一定的关系,赵益疾病是脑瘫形成的因素之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澧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自己在诊疗过程中的延误处理的过失行为主要的法律责任。原审原告赵益及其产妇易小红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但脑瘫疾病的形成复杂多样,目前医学界还不能完全确定系被告的诊疗过失直接所致,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治疗过失行为与赵益脑瘫形成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因被告的过失行为,一审判决在医疗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以及提出“赔偿的标准应按《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抗诉理由成立,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再审的部分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定性不准,按照被告的过失行为判决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当依法改判。被告抗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充分,本案中根据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还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原告赵益因患脑瘫遭受的损失计: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13 534.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4、残疾赔偿金210 093.40元(10 504.67元×20年×100%);5、护理费136 656.40元(6832.82元×20年);其中第4、5两项共计人民币346 749.80元,由被告澧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242 724.86元,原告赵益承担30%,即人民币 104 024.94元。上述五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93 259.06元,由被告澧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赵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 000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共计20 000元,由赵益负担6000元,澧县人民医院负担14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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