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荣福诉北京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5 17: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王荣福与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以下简称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刘瑞爽、被告酒仙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利强、高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福诉称:20

  原告王荣福与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以下简称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刘瑞爽、被告酒仙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利强、高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福诉称:2002年4月16日我在酒仙桥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行“急诊冠造+PTCA+支架术+临时起博器”手术,于同月23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酒仙桥医院共收取我住院费用78374.54元,其中造影导丝198元;左冠造影导管352元;右冠造影导管352元;指引导管2048元;导引钢丝2048元;Y型三件套525元;冠脉内球囊12180元;冠脉内支架40950元。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等报刊报导了酒仙桥医院在做心脏介入手术时将一次性使用的导管重复使用,北京市卫生局认定在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间,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导管,用于对患者的心脏介入手术中,对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处罚。我正是在这一期间在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心脏介入手术,我与酒仙桥医院联系要求其告知在我手术中所用的导管、球囊、支架的产地、厂家、产品型号、质量证明、检疫证明、来源、有效期等,要求医院明确告知导管和球囊为第一次使用,但酒仙桥医院始终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酒仙桥医院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导管。从我的病历资料中,不能排除酒仙桥医院对我重复使用“二号管”的可能性,也没有提供给我使用的冠脉内支架的产地、厂家、质量合格证明以及我国对该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酒仙桥医院不能排除冠脉内支架非法来源的可能性,我认为我到酒仙桥医院就医,与酒仙桥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酒仙桥医院应当依据约定提供其承诺的医疗服务,包括依约提供上述真正合法的、优质的“进口”导管、球囊以及支架,而酒仙桥医院欺瞒患者,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取患者重复使用的导管费用和来源不明的冠脉内支架的费用,是侵占患者财产的行为,也是违反医疗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酒仙桥医院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知情权,给我造成了潜在的健康威胁和现实的精神创伤,我还需要进行定期的检查,以警惕因酒仙桥医院违法使用“二号管”可能导致的血液传染和质量隐患,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酒仙桥医院退还医疗费58653元。

  被告酒仙桥医院辩称:2002年4月16日王荣福在患冠心并高血压病十余年的情况下,出现胸痛难忍,被急救车送往我院。到院后,王荣福已出现心源性休克,我院立即收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心前间壁、前壁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心功能Ⅳ级、高血压Ⅲ期”,入院后,我院立即进行抢救,对王荣福行冠造、扩张加支架术,术中应用1个导管、1个球囊、2个支架,术后病人恢复良好,于4月23日出院。现在王荣福以媒体的公开报导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以怀疑我院为其重复使用了导引导管和球囊管为理由,要求我院给予赔偿,我院认为,王荣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院不能同意王荣福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院根据北京市卫生局转发的《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在我院范围内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纠,在检查中发现我院心内科确实存在少量复用球囊管和指引导管现象,这种现象已经得到制止,我院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王荣福没有在我院心内科治疗,其使用导管的收费与病程记录相符,不存在导管复用问题,虽然我们没有复用心导管,但是从减轻病人经济困难、节省有限的医疗资源出发,这些器械是可以复用的。

  现在王荣福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道理,我们认为在王荣福病情危重的情况下,我院履行救死扶伤的医疗道德,挽救了王荣福的生命,而王荣福在没有任何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行为的情况下,指责我院违约并返还医疗费用的请求,我院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王荣福因急性心肌梗塞,到酒仙桥医院急诊科就诊,酒仙桥医院对王荣福入院诊断为“急性心前间壁、前壁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心功能Ⅳ级、高血压Ⅲ期”,当日酒仙桥医院对王荣福进行抢救,急诊行冠状动脉造影,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手术中,施用临时起博器。在冠状动脉内扩张和支架置入中,使用指引导管1支、球囊管1支、支架2支,术后王荣福于2002年4月23日出院,酒仙桥医院对王荣福的出院诊断为“急性前间壁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心功能Ⅳ级、高血压Ⅲ期,左肾囊肿”。王荣福向酒仙桥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共计78374.54元,其中,指引导管1支,收费2048元;冠脉球囊1支,收费12180元;冠状动脉支架2支,收费40950元;指引钢丝1根,收费2048元;冠脉造影导丝1根,收费198元;左、右冠状动脉造影导管各1支,收费704元;Y型接头三件套1支,收费525元。

  酒仙桥医院在为王荣福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时所使用的指引导管、球囊管和冠脉内支架为爱尔兰波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的生产国为爱尔兰,产品名称为介入治疗用球囊、支架及导管。酒仙桥医院为此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产品进口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本院2003年9月9日致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就酒仙桥医院在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所使用的进口导引导管、冠脉球囊管、冠脉支架是否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给予回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8日向我院复函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在中国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都必须是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放注册证的产品。对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包括是否可以重复使用,是产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等情况确定的,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管理部门根据厂家提供的材料审查,批准产品进入市场,批件不是产品说明书,不能代替生产商对使用的技术承诺。爱尔兰波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介入治疗用球囊、支架及导管的注册产品说明书中标明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可重复使用。根据酒仙桥医院提供的王荣福在该院的病历记载,酒仙桥医院在对王荣福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前由王荣福的家属蔡文秀签署了《北京酒仙桥医院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在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中记载了对王荣福的入院诊断、手术过程,包括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中使用的导管等医疗器械的情况。王荣福出院时,酒仙桥医院向王荣福提供了《病人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记载了王荣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王荣福根据该费用清单所载明的数额向酒仙桥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page]

  另查明,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酒仙桥医院根据该通知进行了内部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院心肾内科存在复用指引导管和球囊管的现象,酒仙桥医院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2002年12月19日有关媒体报导了酒仙桥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复用指引导管和球囊管的情况。北京市卫生局于2003年1月8日做出《关于北京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心导管的通报》,该通报认定,酒仙桥医院心肾内科自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间在为患者做心脏介入治疗时确实存在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导管的问题。

  在2002年12月19日有关媒体报导酒仙桥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复用指引导管和球囊管的情况的报导及北京市卫生局于2003年1月8日做出的《关于北京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心导管的通报》中,没有具体指明酒仙桥医院对王荣福复用了指引导管和球囊管等医疗器械。上述事实有王荣福提交的得自于酒仙桥医院的王荣福的病历、档案、资料4页、媒体对酒仙桥医院复用指引导管和球囊管的报导3件、自费项目协议书、“特种检查、治疗、贵重药品审批表”;酒仙桥医院提供的王荣福病历首页、住院志、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调取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械便函(2003)064号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荣福因病入住酒仙桥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酒仙桥医院向王荣福提供了医疗服务,包括入院检查、诊断、施行心脏介入治疗,根据治疗的需要,使用了相应的医疗器械和必要的治疗手段。王荣福病愈出院时,足额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双方实现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现王荣福因得知酒仙桥医院曾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治疗时复用过心导管,而对自己在接受心脏介入治疗时所使用的心导管是否是一次性合格产品产生怀疑,是可以理解的。对此,作为提供医疗服务一方的酒仙桥医院,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对王荣福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酒仙桥医院提供了由王荣福家属签字的《北京酒仙桥医院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王荣福入院治疗的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

  由此可以认定,酒仙桥医院在对王荣福进行心脏介入手术及治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且王荣福术后痊愈良好,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现王荣福仅以有关媒体报导了酒仙桥医院存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治疗时,有复用心导管的情况,而认定酒仙桥医院对其本人治疗时,亦复用了心导管,显属证据不足。又鉴于酒仙桥医院举证证明了其对王荣福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故对王荣福要求酒仙桥医院返还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荣福所诉酒仙桥医院侵犯了其知情权一节,因酒仙桥医院术前向王荣福家属告知了手术名称、手术方法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其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对王荣福的手术过程、治疗方法及使用器械记载清楚明确,在该医疗服务合同中,酒仙桥医院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关于酒仙桥医院辩称心导管复用是为减轻病人经济困难,节约资源一节,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医疗器械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医疗器械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是生产厂家对产品项目性能的描述文件,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应严格依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酒仙桥医院为王荣福所使用的心导管的产品说明书中均标明为一次性使用,故此该心导管不能重复使用。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2001年7月到2002年7月间,酒仙桥医院在为患者做心脏介入手术时,部分导管被重复使用于部分患者,充分暴露了其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漏洞,这也是患者对其所进行的相关治疗产生担心和怀疑的直接原因,对此,酒仙桥医院应严格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综合上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福要求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退还医疗费五万八千六百五十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王荣福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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