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兵服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05 15: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汽车清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2008)信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于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在10月6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

  上诉人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兵(汽车清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2008)信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于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在10月6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10月22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和被上诉人李兵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李兵将其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豫SA3158号红旗轿车交于被告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清洗时,被罗保成、吴昌锋、丁大胜3人于当晚10时许开出,在袁寨路口由南向北左转进入312国道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余锋驾驶的赣H02994/0269号半挂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队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SA3158号红旗轿车车损为23696元,H02994/0269号半挂车主为此赔偿8080.4元,赔偿款由吴宏起派的公司员工刘咏签领。原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豫SA3158号红旗轿车由交警暂扣停于信阳申通停车场,2007年7月17日准予放行时,因停车费结算问题协商未果,致该车仍停放于信阳申通停车场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李兵将轿车交于被告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清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在提供清洗服务时,对清洗车辆负有善良管理义务,但因其疏于管理,致客户车辆被他人开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致于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辩解说的,李兵买车未办过户手续,李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交通肇事责任人是罗保成,罗是赔偿责任主体;该车是报废车,应按报废车计算损失等问题,或无法律依据,或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而对李兵要求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停车费的问题,因李未能提供停车费损失具体数额证据,且其也未实际支出该费用,豫SA3158号红旗轿车现仍停放于申通停车场,损失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宜一并处理,可待实际费用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㈠被告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轿车损失23696元;㈡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兵承担150元,被告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称,⑴该案诉讼主体错误。他们公司服务的豫SA3158汽车的车主是胡发银而非李兵,李兵对此案无诉权。驾车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罗保成,罗保成是豫SA3158汽车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而非他们公司。⑵原审认定他们公司与豫SA3158汽车车主形成洗车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⑶他们公司与豫SA3158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罗保成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他们公司对罗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刘咏对罗保成的代理行为也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咏也不是他们公司员工。⑷豫SA3158汽车是报废车,应由罗保成按报废车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兵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兵是否存在汽车清洗服务合同关系,交通肇事人罗保成与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有否隶属关系,公司对罗保成驾驶公司进行清洗服务的车辆交通肇事有否赔偿责任,对豫SA3158汽车损失是按报废车还是按评估价计赔。根据原审卷中相关证据材料和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看,原审认定豫SA3158汽车是在受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的清洗服务期间被开出的并无不当,因此,诉讼中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否认其与豫SA3158汽车的车主存在清洗服务合同关系无法采信。另外,由于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在清洗经营中,并未对前来清洗的车辆是由车辆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开来进行核对,对不是车辆法定所有人开来的车辆也予清洗的实际,由于豫SA3158汽车是李兵开来的,因此,李兵无论是豫SA3158汽车的法定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还是使用人,都是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对豫SA3158汽车进行清洗的被服务人,李兵具备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与擅自将豫SA3158汽车从清洗服务场所开出、以致发生交通肇事的罗保成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实。但是,根据服务合同中服务人与被服务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服务人对服务对象、即被服务人的财产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对豫SA3158汽车在清洗后、未交付给车主前,被他人从其清洗服务场所开出,显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豫SA3158汽车发生肇事损坏,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按报废车赔偿还是按评估价赔偿,应以相关证据为凭。在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供出相关部门对豫SA3158汽车作出报废的结论、及提供出报废价格证据前,只能按评估价赔偿。

  综合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奥尔杰高汽车服务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奥尔杰高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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