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文摈与被告青岛皮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军、被告青岛皮鞋厂委托代理人王虹、朱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文滨于1971年参加工作,原系固定工,工龄已32年,属“40、45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2003年9月30日届满,根据相关onclick=tagshow(event) href="tag.php?name=%B7%A8%C2%C9">法律和政策,被告青岛皮鞋厂应当与原告于文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文滨去被告青岛皮鞋厂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被告青岛皮鞋厂无故不给续签合同,并停发原告于文滨的工资。为维护原告于文滨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皮鞋厂与原告于文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青岛皮鞋厂补发工资2050元,并支付onclick=tagshow(event) href="tag.php?name=%BE%AD%BC%C3">经济补偿金512元;3、被告青岛皮鞋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青岛皮鞋厂曾多次通知原告于文滨到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文滨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都以种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文滨于2003年10月13日前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不到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已等待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仍未到单位办理此事,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无奈,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于10月30日发快件通知了其本人。2003年10月1日以来,原告于文滨既未上班,也未提供正常劳动,其索要最低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单位已经终止了与其劳动关系,已没有为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文滨于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31日,被告青岛皮鞋厂用特快专递将《劳动合同期满onclick=tagshow(event) href="tag.php?name=%CD%A8%D6%AA%CA%E9">通知书》发给原告于文滨,通知原告于文滨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文滨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原告于文滨收到的通知上没有注明到单位办理手续的日期。2003年10月10日,被告青岛皮鞋厂再次以特快专递向原告于文滨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前到厂办理续签手续,逾期按放弃处理。2003年10月14日原告于文滨收到该通知书,其收到该通知书后,多次到被告青岛皮鞋厂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于文滨对被告青岛皮鞋厂出示的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有异议,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10月30日,被告青岛皮鞋厂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用特快专递发给原告于文滨,通知中称“本onclick=tagshow(event) href="tag.php?name=%C6%F3%D2%B5">企业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9月30日期满。因单位几次通知你到本企业续签劳动合同,你均拒签,你已放弃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力(利)。无奈,本单位于2003年10月29日为你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请你于2003年11月3日持身份证、户口簿到崂山区劳动保障服务大厅办理失业手续。”2003年11月1日,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另查明,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因甲方停产,乙方休息一个月以上,乙方享受青岛市最低生活费,每月210元,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金,由乙方负担。
再查明,原告诉至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请求为:1、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2003年10月至12月工资1230元及补偿金。2004年2月12日,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于文滨的各项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20元由申诉人于文滨承担。于文滨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一份、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四份、国内特快专递 三份、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青岛皮鞋厂在合同中增加的“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二条的规定,“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筘代缴”。被告青岛皮鞋厂在合同中增加的条款,是从被告青岛皮鞋厂发给原告于文滨的最低生活费中,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最低生活费并非工资,]故被告青岛皮鞋厂自生活费中扣除原告于文滨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理顺企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劳社[2001]190号)第二条的规定,若远高于文滨系在2001年12月31日前满45周岁或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满20年的原固定工,则其要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原告于文滨在被告青岛皮鞋厂连续工作已超过二十年,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年满45周岁,故,其有权要求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于文滨不同意被告青岛皮鞋厂在合同中增加的条款,责任不在原告。为此,原告于文滨要求被告青岛皮鞋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文滨要求被告青岛皮鞋厂补发2003年10—1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原告于文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一直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于文滨,故,仍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于文滨未提供劳动,被告青岛皮鞋厂应按照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给原告于文滨200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为人民币630元(210*3)及经济补偿金158元(630*0.25)。
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于文滨与被告青岛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青岛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文滨人民币630元。
三、被告青岛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文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元。
四、驳回于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于文滨负担42元,被告青岛皮鞋厂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仲裁费120元由申诉人于文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