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检验义务、代位权试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9-08-03 2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A企业书面授权其代理人郭某以4.00元~4.20元的单价与B企业签订一买卖合同。但郭某在与B企业的合同谈判过程中,认为A企业的最高授权价格仍比正常的市场价格低,于是在与B企业反复磋商下,2001年4月1日与B企业签订了单价为4.50元、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的买卖合同。最近3

  A企业书面授权其代理人郭某以4.00元~4.20元的单价与B企业签订一买卖合同。但郭某在与B企业的合同谈判过程中,认为A企业的最高授权价格仍比正常的市场价格低,于是在与B企业反复磋商下,2001年4月1日与B企业签订了单价为4.50元、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的买卖合同。最近3年,B企业一直通过郭某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但B企业并不知道在该买卖合同中代理人郭某已超越了其代理权。

  根据合同约定,A企业在2001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向B企业提供全部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的10天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于8月1日前向A企业支付全部货款200万元。2001年7月5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给B企业,B企业于7月7日对货物进行检验时,发现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通知A企业。8月2日,A企业要求B企业支付200万元的货款,B企业以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表示拒绝。

  A企业在对B企业的调查中发现,B企业拒绝付款的真正原因是B企业已丧失支付能力,B企业同时欠C企业到期债务200万元。但B企业享有对D企业的到期债权200万元,由于B企业管理混乱,B企业一直没有对D企业主张其债权。

  2001年8月20日,A企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B企业对D企业的到期债权20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A企业胜诉。裁定由D企业向A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同时A与B、B与D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C企业得知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向A企业主张应由A、C平均分配D企业偿还的200万元,A企业表示拒绝。

  现问:

  (1)A、B企业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3)A企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

  (4)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如A企业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为2万元,该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6)C企业的主张能否成立?

  [答案]

  (1)A、B企业的买卖合同有效。

  (2)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3)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A企业对B企业的债权,B企业对D企业的债权均为合法到期债权。

  ②B企业怠于行使对D企业享有的债权权利。

  ③B企业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A企业的债权。

  ④B企业对D企业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B自身的债权。

  (4)该裁定符合规定。

  (5)该诉讼费用由D企业承担。

  (6)C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题思路]

  本题设问较多,司法考试渐有多设问的趋向,尤其在民法、合同法部分,请考生予以关注。本题实际上(3)、(4)、(5)、(6)设问均属于代位权诉讼的范畴,但颇有难度,涉及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关于代位权诉讼的几乎全部重要考点。(1)问考查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2)问考查买卖合同买方的验货义务,均须注意。总体而言,本题命题颇具水平,代表了司法考试卷四的命题高度。

  [法理详解]

  (1)A、B企业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由于最近3年B企业一直通过郭某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而且4.50元的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推定B企业为善意相对人,而且B企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郭某有代理权,因此郭某的代理行为有效,郭某以A企业的名义与B企业的买卖合同成立。

  (2)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有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7月6日至7月15日。但B企业未在该检验期间内将部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时通知A企业,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page]

  (3)《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人民法院的裁定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本案中,债权人A向次债务人D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人民法院裁定“由D企业向A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同时A与B、B与D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符合法律规定。

  (5)2万元的诉讼费用由D企业承担。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A向次债务人D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A企业胜诉,因此诉讼费用应由D企业承担。

  (6)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本案中,债权人A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其债权就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2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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