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告有限公司诉保定市**大酒店灯光亮化工程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9-07-30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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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被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河北**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保定市**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孙**原告河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被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河北**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
被告保定市**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河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01年12月21日、
2002年1月8日、
2002年1月11日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主楼、正门头、侧楼等处的灯光亮化承揽工程,被告支付90425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验收,被告除支付12170元外,剩余7825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8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三份,设计方案三张,完工实景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灯光亮化工程没有按照约定质量和时间完成工程,故不同意付款。但为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义祥酒店灯光亮化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额55425元,包括义祥酒店主楼、正门头、侧楼;施工方法:乙方按照甲方签字认可的图样及要求制作并按期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能够必须在乙方施工人员、施工物料进入施工现场之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即16627.50元,乙方方可正式施工。施工结束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65%,即36026.25元,可由甲方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是运行,试运行之后由双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可向甲方移交工程。甲方应在移交工程之日起30日内将工程总额5%即2771.25元全额支付乙方,逾期视为甲方放弃工程免费保修权,且乙方保留继续追回此款的权利。
2002年1月8日、
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额35000元。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2170元。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向被告索要余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设计图、完工效果照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收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完工没有分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该中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亦没有在约定的工程试运行一个月内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对被告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交付工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108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河北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5元。
诉讼费2860元,其他诉讼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冀
审 判 员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黄如静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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