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新与范翠兰合伙协议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13: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范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罗贵幡,被告范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王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新诉

  原告(反诉被告)马志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范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罗贵幡,被告范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王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新诉称:2002年末,被告找到我称其从别人手里用20万元购得北京市房山永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永兴化工厂),该厂所有权已经为其所有,营业执照出资人已变更到其名下。被告称我跟其合伙会带来很好的经济效益。2003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合伙办厂,利益均分。协议签订当日,我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作为购买工厂厂房设备的入股出资款。被告同时承诺,不日将在工商局将原告加入股东名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同时,被告至今一直占有永兴化工厂的各项财产,合伙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后经原告核实,永兴化工厂实际出资人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后朱各庄村农工商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被告无权出卖企业财产,也无权决定股东的变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翠兰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且履行至今;2005年9月5日,由于原告违章操作,造成工厂爆炸,造成双方购置的财产灭失;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解决合伙协议、分割财产我方无异议,因已无法继续合作,同意解除,但原告需与我分担三年的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每年11 900元,共35 700元,若被告不同意支付我便不同意解除。

  反诉原告范翠兰诉称:2003年1月1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合伙办厂,利益均分;合作办厂的期间不低于一年,中途自动退出的应扣除退出方总投资的50%。协议履行期间,2005年9月5日,反诉被告给黄勇加工废油,用木柴给油罐加温违章操作发生火灾,导致大部分财产灭失、整个工厂被迫停产。现反诉被告要求退出,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马志新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根据双方协议,合作办厂期限不得低于1年,实际双方合作已经1年以上,过了1年实际上就可以退股,也不应承担50%;停止生产也不是原告的原因,2004年3月9日,北京公安安全消防局就责令停产了,事实上也超过1年;爆炸只炸坏了房子和炉子,其他财产完好无损,而损坏已经进行了处理,我方也已对其进行了赔付;被告提出的10万元损失不成立,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安全消防局责令停产,导致无法生产,且被告已将合作财产转卖、倒卖,现在只剩下一个空厂,没有财产所言,这是我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永兴化工厂系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后朱各庄村所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4月28日,永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凤昌与陈凤奇(身份证名字为陈凤棋)、张文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凤昌将原永兴化工厂所有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张文强、陈凤奇,转让费为195 000元,协议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山街道办事处后朱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后,陈凤奇将对永兴化工厂的转让财产及场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文强。2002年11月30日,张文强将永兴化工厂的转让费195 000元及第一年的场地费5000元全部付清。2003年1月1日,张文强之妻范翠兰与马志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范翠兰及马志新共同合资办厂,每人出资金10万元买厂,每月核算后按盈利均分红利,资金和账目两人共同协商,合作办厂期限不能低于一年,中途自动退股者扣除自退者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无论什么原因,二人解体,二人均分厂子固定财产和各项资金综合的百分之五十,财产分别由二人协商作价;此厂资金和一切手续由范翠兰保管(包括公章)。当日,范翠兰收到马志新所交的资金10万元。范翠兰的行为得到了张文强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得到利润后随时进行分配。双方并未建立规范的账目管理。2004年3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分局房山消防监督局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称永兴化工厂存在违法生产、储存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根据《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现责令永兴化工厂立即停止使用单位设备。2004年3月9日起,双方开始分开轮流进行经营。2004年9月1日,马志新与范翠兰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确保安全生产,谁出事谁负责。2005年9月5日,在永兴化工厂,因马志新使用一个6吨的油罐给黄勇加工废油料,用木柴给油罐加温时,油罐受热后乙烯焦油发生沸溢,引起爆炸,给厂房、炉子及相关设施造成损坏。2005年9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房山消防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永兴化工厂此次火灾是马志新使用一个6吨的油罐给黄勇加工废油料,用木柴给油罐加温违章操作所致。自2005年9月5日后,双方停止了经营。2005年10月6日,范翠兰、张文强与马志新签订协议书,表示马志新同意在协议书签字的次日起15天内修复好被2005年9月5日事故损坏的厂房、炉子及相关设施,直至能恢复生产,马志新同意逾期超过20天,每天按照200元赔偿范翠兰、张文强的损失;马志新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字的三日内赔偿因2005年9月5日事故停工给范翠兰、张文强造成的损失6000元,范翠兰、张文强也不再向马志新追索其他损失;永兴化工厂修复好后,三方继续履行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和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2005年10月22日,范翠兰收到马志新给付的赔偿款6000元。期间,马志新曾委托人修理受损的厂房、炉子及相关设备。此后,双方未再进行经营。从2005年起,永兴化工厂的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管理费每年5000元、场地使用费每年6900元)未再向后朱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2008年6月27日,范翠兰将永兴化工厂的部分铁罐卖给收废品的人,得款20 361元。至此,合伙剩余的财产为七个铁罐(四个圆罐、三个方罐)、十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厂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表示,因租赁永兴化工厂相应年度的租金(即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至今未向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十二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厂房连同永兴化工厂所在的场地被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并收回折抵租金,后朱各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向双方主张租金。原、被告对所余的合伙财产七个铁罐的价值达成一致,确定为一万元,原告表示铁罐归原告亦可,归被告亦可;被告要求取得铁罐。[page]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收条两份、京公消(房字)停字【2004】第001号通知书、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名存实亡,合作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能建立符合要求的相关财务、账目管理制度,且其后一段期间双方又分开经营,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剩余的七个铁罐及范翠兰将部分铁罐变卖所得的 20 361元,应由双方均分,七个铁罐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10 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七个铁罐归被告范翠兰所有,被告范翠兰应给付原告马志新相应的折价款5 000元。合伙期间,原告的违章操作行为造成合伙财产的损失,其虽称已将受损财产修复完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因爆炸受损的合伙财产修复到可以恢复生产的状态,故本院对其已将受损财产修复的反诉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未能举证明确因爆炸受损财产及其价值,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志新与被告范翠兰于二○○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范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新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五角。

  三、合伙所余财产七个铁罐(四个圆罐、三个方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被告范翠兰所有。

  四、驳回反诉原告范翠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马志新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范翠兰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范翠兰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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