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威与高洪建及金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1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高洪建及原审第三人金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上诉人刘威因与被上诉人高洪建及原审第三人金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洪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高洪建与刘威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刘威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的一块土地承包给高洪建,高洪建付给刘威承包费每年13 500元,承包期限10年,截至2018年3月31日。依照协议要求,高洪建于次日将首付款6万元交给刘威之妻、本案第三人金莹,交款后,高洪建要求刘威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刘威迟迟未予办理并催促高洪建给付余款。后经高洪建多方了解,得知刘威根本无权发包协议中约定的地块。后高洪建与刘威协商,金莹于2008年8月3日签下“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的字据。随后,高洪建多次要求刘威返还6万元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高洪建与刘威之间的承包协议,刘威返还高洪建6万元,并由刘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威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刘威已经向高洪建交付了土地,高洪建也已经交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保护,高洪建现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高洪建的诉讼请求。

  金莹在一审中答辩称:金莹同意刘威的答辩意见;另,金莹在高洪建与刘威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虽有“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的字眼,但该承包协议与金莹无关,高洪建找到金莹,金莹称此协议与金莹无关,对金莹不发生效力,故金莹写上“此协议无效”;未经高洪建和刘威同意,金莹无权变更、终止该协议;高洪建与刘威之间的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定金问题,金莹所写的“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与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威及金莹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刘威从胡友成处租得位于丰台区高速公路以北,东至渔场大道,西至大埂地,北至渔场的一处地块。2008年6月24日,高洪建与刘威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的条款内容为金莹书写,主要内容为土地坐落于房山区黄辛庄,该地块位于丰台区高速公路以北,东至渔场大道,西至大梗地,北至渔场,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以上地块的1/2,高洪建享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权,不得买卖;承包期限10年,截至2018年3月31日,承包费每年13 500元;交付方式一次付清(首付陆万元整,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8年6月25日,高洪建交付了6万元首付款,该款由金莹收取,并为高洪建出具了收据。高洪建从金莹处拿走了《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地块所在处的大门钥匙一把。高洪建要求刘威就该地块为其办理经营权证书,双方为此产生争议,高洪建要求刘威退还6万元款项。2008年8月23日,金莹在高洪建所持有的承包协议上写上“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 金莹 2008.8.3”的内容,并将协议的条款内容用笔划抹。因刘威一直未将6万元返还高洪建,高洪建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与刘威所签订的协议,并返还6万元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胡友成与刘威签订的承包协议、刘威与高洪建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莹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刘威承受及此系列行为所表达的法律含义。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表明金莹系刘威之代理人,但因其与刘威系夫妻关系,高洪建与刘威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系由金莹书写,高洪建交予刘威的首付款6万元亦系由金莹收取,相对人高洪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金莹的行为系代表刘威所为,故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直接由刘威承担;且刘威虽拒绝认可金莹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却认可金莹收取6万元系代表刘威所为,就本案而言,金莹书写承包协议、收取6万元首付款及在承包协议上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的行为紧密关联,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是概括一致的,刘威仅追认金莹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认可该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故金莹在承包协议上所签署的内容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威承受。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协议无效”的表达方式虽未能准确反映此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从“此协议无效”及随后紧附的“返还六万元定金”等文字及划抹所表达的内容来看,足以使不具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民事主体确信行为主体已同意不再履行该份承包协议、退还六万元,其表达形式的瑕疵并不影响对此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现高洪建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返还6万元首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威经该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高洪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洪建与刘威于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刘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洪建首付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威和金莹没有到庭是经过一审法院同意的,后又多次开庭,因此一审法院不应缺席判决;金莹并未代表刘威与高洪建签订合同,虽然合同由金莹起草和代收首付款,但不能因此认定金莹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刘威,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金莹并没有享有任何权利;金莹在合同上书写协议无效并返还6万元的行为不能推断刘威不同意履行协议,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侵犯了刘威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page]

  高洪建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刘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缺席判决是正确的;金莹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莹的行为代表刘威,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刘威承担。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莹同意刘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刘威及金莹均提交了(2008)房民初字第7915号民事裁定书及两份本案的开庭传票,用以证明第一次开庭时刘威和金莹未到庭已经过一审法院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威及金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但高洪建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高洪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高洪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威及金莹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到庭已经过一审法院同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洪建和刘威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威上诉称金莹的全部行为不能均视为代表刘威,金莹在协议上书写协议无效并返还6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刘威,对此本院认为,金莹虽没有获得刘威的授权,但其作为刘威的妻子在《承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中,并且《承包协议》系由金莹起草,其亦代表刘威收取了高洪建的首付款6万元,刘威对金莹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客观上使高洪建相信无权代理人金莹拥有代理权,并且高洪建作为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即高洪建无从知道金莹没有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高洪建的疏于注意所致,因此金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刘威承担。由此本院认定金莹在《承包协议》上书写“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及划抹协议内容等行为,均是代表刘威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刘威承担,故对刘威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高洪建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金莹代表刘威签署“此协议无效,六万元定金半月内返还”字样,足以表明刘威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并返还首付款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洪建与刘威就解除《承包协议》达成合意并判决该协议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对刘威关于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威上诉还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刘威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随后的三次开庭过程中,刘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妥,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亦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刘威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刘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刘威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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