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9-07-30 10: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8年,某贸易公司为一宗煤炭销售业务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某商业集团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两个月后,购货方反悔,单方面终止买卖合同。某贸易公司为减少银行利息损失,请求

  1998年,某贸易公司为一宗煤炭销售业务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某商业集团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两个月后,购货方反悔,单方面终止买卖合同。某贸易公司为减少银行利息损失,请求银行提前还款,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三个月,利率也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后,贸易公司将没有支付出去的资金500万元偿还给了银行并支付了利息,其余款项则无法归还。银行依保证合同要求某商业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集团以借贷双方变更了借款合同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诉至法院。

  如何审理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某商业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从属性合同,从借贷双方重新订立新的贷款协议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应免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某商业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如果新协议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因此,保证人至少应在不超过原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该案的正确理解,应从法理、全球立法趋势及现行国内立法几方面来把握。

  一、从法理上分析:

  1、依公平原则,如新合同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经济责任风险,则保证人应在原担保合同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从担保立法的一般本意来看,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变更的抗辩只能局限于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部分:原合同被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后,如果主合同的变更造成了保证人责任的加重,由于加重部分没有经过保证人的确认,主合同又不能因此而被撤销。根据公平原则,此时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因此,保证人不能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被变更为由请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2、出于保证商事流转及交易安全的需要,保证人应在原担保合同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情势变化很快,合同变更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不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情况下,如果可以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而由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情况,这将有利于加快商事流转的效率,减少债权人的顾虑,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从全球担保法的发展趋势看,担保合同独立化的趋势越发明显。

  传统担保法理论将担保合同视为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随着现代担保实践的发展,“主从合同”的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独立担保合同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现实中我们熟悉的这种现代担保形式有:银行保证;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及其他见索即付(On Demand)担保书等等。以独立性为特征的现代担保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2、保证人承担第一位的清偿责任;3、保证人承担无条件的担保责任。不管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只要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规定的文件,保证人就应履行偿付责任。

  虽然新型担保合同的法律地位目前还没有被各国普遍以法典的形式预以确定,但在法院的判例及法学理论上都认可了独立性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肯定的是,独立担保观念将逐渐为我国担保立法的构成主体。

  三、我国立法实践也正向独立性担保合同理论靠拢

  我国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是传统向现代过渡的法典,由于受到保守思想的影响,其基本立足点还是传统的担保理论。但是,正是受到独立性担保合同理论的启发,《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灵活规定也为现代担保法实践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曾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未使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法理、全球立法趋势及我国《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等现行立法,第二种意见显然应该是该案的正确判决。

  独立担保合同的理论已经开始渗入我国立法实践及经济活动实践。虽然主合同某些内容的变动对保证合同必将产生影响,但若规定所有的变更都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则与法律公平原则完全背离,与全球立法趋势及我国立法实践也不一致。因此,我行法务部门对于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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