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栋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9-07-30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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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结算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克扣的加班费及25%赔偿金合计9179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820.14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1067.36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8876.39元;补发2008年1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16981.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给原告,原告此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职务津贴属于福利费,不应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础。双方签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配合,期间原告又发生工伤,被告不得已才在原告医疗期满后,通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并不是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88965.1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7元;无需支付赔偿金8876.39元;无需支付2008年1、2月双倍工资11649.86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一鑫中野精密塑胶来料加工厂系被告中野精工(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03年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金型部磨床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为4140元/月。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31日,原告不慎发生工伤,于同年2月15日医疗期满。同一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由,对原告作出按劳动合同到期处理,并要求原告于第二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费73434.49元及25%赔偿金18358.62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107元、赔偿金60214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补偿金5474元;2008年1月至2月,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发双倍工资10428.86元;并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该会经审理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8]第40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88965.1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7元、赔偿金8876.39元;2008年1月、2月份二倍工资19034.72元(应扣除已支付部分7384.8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称双方曾于2008年2月16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进行过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88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银行转账的2884元,但并不同意经济补偿协商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结构详见附表),双方确认原告的加班工资是以月薪(即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工资条上的“加班倍数/系数”即加班时间乘上150%所得的数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共计23274.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7384.86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876.39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卡、解雇通知、经济补偿协议、银行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从双方所确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月工资结构包括月薪工资(即基本工资)、职务津贴/资格工资/绩效奖金(三种工资名称不同,性质一样)、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全勤奖金、夜班津贴以及加班工资。其中月薪工资是每月固定的,与正常工作时间相关;职务津贴/资格工资/绩效奖金也是每月固定的,与工作岗位或工作性质相关;全勤奖金是在不存在缺勤的情况下才可以享有,有缺勤则没有;夜班津贴是有上夜班的情况下可以享有,不上夜班则没有;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则是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全勤奖金、夜班津贴不属于标准工资的组成部分,伙食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作为福利,也不属于标准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的标准工资应为月薪工资与职务津贴/资格工资/绩效奖金之和,而被告仅以月薪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补足原告2005年12月份至2008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52782.08元(详见附表)。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还应加付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13195.52元。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5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被告只需要按照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15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876.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76.39×0.5=4438.20元。同时,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84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438.20-2884=1554.20元。[page]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5日到期,其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月、2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在2008年1月、2月应得工资共计8712.24元(包含2008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327.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两个月双倍工资17424.48元,并扣除被告已经在该两个月中支付的部分工资7384.86元,同时应扣除在计算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时被告应补足的2008年1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327.38元(否则会在加班工资差额与双倍工资两项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即被告应补发原告2008年1月、2月二倍工资差额17424.48-7384.86-

  1327.38=8712.2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8876.39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深圳一鑫中野精密塑胶来料加工厂系被告中野精工(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后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栋2005年12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52782.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95.52元。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4.20元。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栋2008年1月、2月二倍工资差额8712.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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