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梁金山劳动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04: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深圳市艾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梁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

  原告深圳市艾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梁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模型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5条“保密协议”约定,为避免同行业不正当竞争,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2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企业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密费已包含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合同至2006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赴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电子产品、通讯产品、飞机模型的技术开发、销售等;被告不仅在该公司工作,还披露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不得在研发、生产、销售和经营模型(含电动遥控模型飞机)的单位工作;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被告辩称,1、被告可以自由获得任何适合其本人的工作,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工作、生活自由;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费无正当理由;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956元;此外,该合同第六条5项“保密协议”中约定:若因被告泄露原告公司技术机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避免同行业不正当竞争,被告离开原告后2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企业工作,否则原告将诉诸法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密费,已包含在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原告处开始工作,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被告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月工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686元、2763元、3050元、3069元、3542元、3544元、3399元,每月工资中均包括“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一项,人民币500元/月;诉讼中,原告认为每月多付被告的工资即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0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即行离职,并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

  ?? 另查,原告是于2002年8月1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模型、玩具的技术开发、销售;电动遥控模型飞机的装配、加工等。原告的工种为模型开发人员,其在原告处模型部工作,有参加无线电遥控直升机开发及应用的培训。

  ?? 又查,2006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刘亚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方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麦迪信广告有限公司27%的股权转让予被告。2006年7月3日,深圳市麦迪信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藉此获得该公司27%的股份。同日,该公司股东大会任命被告为公司监事。随后,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一致同意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由之前的“经济信息咨询;展览展示、会议、企业形象策划(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商品);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变更为“经济信息咨询;展览展示、会议、企业形象策划、电子产品、通讯产品、飞机模型玩具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 因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后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6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和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人民币16008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前不得在同行业公司工作;3、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与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006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处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工资表、股权转让合同、深圳市麦迪信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任免监事的决议、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决议、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和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及原告保密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虽然劳动合同因期满已经终止,但保密协议正是约定被告离职后应履行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购得深圳市麦迪信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7%的股权,并被该公司股东会选举为“新监事”一职,该公司与原告同样经营模型飞机的开发与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不得在研发、生产、销售和经营模型(含电动遥控模型飞机)的单位工作,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被告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3500元,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因此被告应将该工资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证明因诉讼支付了该费用,但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有权不受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约束,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page]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 一、被告梁金山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期间不得在研发、生产销售和经营模具( 含电动遥控模型飞机)的单位工作;

  ?? 二、被告梁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艾特

  ??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00元;

  ?? 三、被告梁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艾特 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负担人

  ??民币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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