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与被告(原告)胡明劳动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04: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被告)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与被告(原告)胡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联群、陈文华,被告(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被告)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山公司)与被告(原告)胡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联群、陈文华,被告(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日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诉称:崇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项是错误的。齐云山公司与胡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8月20日,齐云山公司依照规定向胡明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0月1日到期,如果申请续签,请其于2008年8月25日前向公司提交续签合同申请书。由于胡明没有按时向公司提交续签合同的书面申请,根据《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胡明当时的行为可视同为不愿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正因为胡明没有与公司续签合同,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因其原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而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仲裁机关的裁决书也确认了公司与胡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给予了支持。由于胡明不愿意签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完全可以不向胡明支付经济补偿。然而,仲裁机关在适用原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通知》第五项规定时却认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中只要求申诉人必须表明是否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而未表明被诉人的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书面意向”,据此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公司认为,仲裁机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向胡明送达的合同到期通知书中明显表明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或意向,根本不存在仲裁机关所说的“未表明被诉人的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书面意向”。因此,仲裁机关“认为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理由完全是实错误的。另外,退一万步说,即使公司要支付胡明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公司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年限也不应是仲裁机关所说的15.5个月,而应该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起算,即1个月,从这点看,仲裁机关的裁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仲裁机关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崇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字(2008)第1号第2项裁决。

  被告(原告)胡明辩称:1、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与齐云山公司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齐云山公司说我自动离职纯属歪曲事实。2、齐云山公司强行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是非法行为。因为(1)劳动合同是2008年9月30日期满,我于9月5日递交申请到公司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公司拒绝,在时间上看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或超期,更没有违反规定或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2)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为齐云山公司的发展奉献了半生精力,一直以来我都以“厂兴我荣,以厂为家”的理念贯穿我工作的整个过程,工作兢兢业业,毫不懈怠;(3)我是十六年前全县统招的全民制在编职工,完全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我早年为公司利益光荣负伤并致残,被确认为工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齐云山公司不得解除或拒不与我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无论是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齐云山公司的行为都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齐云山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亦是违法行为,恳请贵院能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原告)胡明诉称:胡明于1992年5月经崇义县劳动部门招工考试招入原崇义县食品厂,属全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6月含胡明在内的51人共同购买原崇义县食品厂,实行股份合作制,定名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胡明与齐云山公司建立近十六年的劳动关系,曾荣获“一九九九、二00二、二00四、二00七年度优秀员工”称号,并在2005年8月因工伤致残,鉴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每年度的劳动合同在9月30日期满,合同约定在届满前30天内应当办理续订合同手续,但被告却于2008年8月提前下通知要求续签合同。胡明于2008年9月5日与同班组的其他三位员工向齐云山公司人事部门递交申请书要求续订劳动合同,10月1日齐云山公司告之胡明办理离职手续,不准胡明进入车间。胡明多次与齐云山公司相关领导人员交涉,并要求工会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无果,在无奈之中才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助。可是,仲裁部门偏听偏信,毫不负责地下裁决确定齐云山公司行为合法。胡明认为齐云山公司行为不合法,首先胡明是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前的9月5日向公司提交了续订合同申请,公司视而不见强行解除劳动关系是无视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其次,胡明与公司发展共命运,为公司的发展盛旺付出了半生的精力,且属全民制的在编职工,企业改制后也积极参加公司的组合,工作时间达十六年之久,依法应属无固定期限的员工,而且胡明为公司的事业因工负伤致残,依法不能解除胡明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齐云山公司的行为属非法行为,恳请法院撤销崇劳仲字[2008]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辩称:胡明在诉状中提出要求公司与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胡明的诉求属于“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法第五条规定,胡明应当先经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胡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法院应当告知胡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解决。

  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2、齐云山公司与胡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齐云山公司的《人事管理条例》一份;4、2008年8月20日的合同到期通知书一张;5、2008年8月的合同到期通知书一张和胡明的申请书二张;6、解除合同证明书三份;7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原告)胡明提供的证据有:1、齐云山公司与胡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2、工伤认定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各一张;3、2008年10月5日胡明的请假条一张;4、齐云山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审核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张;5、2008年9月30日胡明《关于继续上班工作的报告》一份;6、仲裁裁决书1份;7、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张。[page]

  本院依法对黄忠明、沈小清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二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胡明对齐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6的关联性胡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是齐云山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及内容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齐云山公司对胡明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三、齐云山公司对黄忠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沈小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胡明对沈小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黄忠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忠明陈述胡明等人没有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沈小清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齐云山公司是经原崇义县食品厂转制、后又与港商合资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胡明经招工成为原崇义县食品厂的全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该厂转制时,胡明与职工一起出资购买该厂,成为齐云山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并一直在公司上班,多次与齐云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胡明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2007年9月17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要到期,齐云山公司与胡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应当办理续签合同手续”等内容。 2008年8月20日,齐云山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和惯例向胡明及其机修班的其他员工各发一份《合同到期通知书》,其内容为“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10月1日到期,如果你申请续签,请你于2008年8月25日前提交续签合同申请书交公司考核;如你不续签,请你于2008年8月25日前提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胡明及机修班的其他员工在同月25日及31日之前均没有向齐云山公司提交续签合同的申请,而是在2008年9月5日将续签合同的申请书交给齐云山公司的人事部门。之后,齐云山公司根据其公司《人事管理条例》第23条“正式合同期满的员工,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公司行政人事管理部提出续签合同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可视同为员工不愿续签”的规定,认为胡明不愿续签劳动合同,齐云山公司就没有与胡明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9月28日齐云山公司向胡明发出一份《离职通知书》,要求胡明在9月30日办理好离职手续。10月1日,齐云山公司以双方的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不准胡明进入车间上班,并发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胡明。在此期间,胡明多次与齐云山公司管理人员及领导交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胡明于2008年10月18日向崇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齐云山公司赔偿503685.19元。2009年1月9日,崇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仲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云山公司与胡明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齐云山公司支付胡明补偿金23441.04元”等内容。齐云山公司与胡明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在同一天即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齐云山公司要求撤销崇劳仲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胡明要求撤销崇劳仲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与齐云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胡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5年4个月,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12.3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齐云山公司在制定《人事管理条例》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进行了公示,

  公司条例的第16条、第23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员工应当有约束力。胡明是齐云山公司的老员工,曾多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公司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2008年8月20日,齐云山公司向胡明发出的《合同到期通知书》是告知胡明合同将要到期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而胡明没有在通知书规定的25日前,也没有在《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31日前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虽然胡明在2008年9月初向公司提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超过了齐云山公司规定的时间,应当认定胡明是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然胡明放弃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胡明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因胡明没有提出续签申请而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胡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放弃了权利,因此,对胡明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明因工造成十级伤残,虽然齐云山公司支付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胡明,但按法律规定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胡明在齐云山公司的工作年限和胡明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齐云山公司支付给胡明的经济补偿金为23441.04元(15.5月×1512.325元)。因此,齐云山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4 条第1项、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与被告(原告)胡明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

  二、限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胡明经济补偿金23441.04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胡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齐云山公司承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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