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景新等与王景玉买卖汽车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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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盖景新、{商0X}、{王1X}因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景新、{商0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上诉人{王1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盖景新、{商0X}、{王1X}因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景新、{商0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萍,上诉人{王1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2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中,原告盖景新、{商0X}诉称,1999年3月29日,经康金冉介绍,与被告订立购车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翻斗车(车号:鲁E-00735) ,并当即支付被告车款62000元后,原告即将车开走,并附带随车手续,但原告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同年4月28日,原告更换了汽车大架;同年6月1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时,东营市车辆管理所以车与原证不符为由将车辆行驶证和车牌照扣留。该车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安公司,并非被告所有,且城南建安公司并不存在。汽车的发动机系被告私自更换,被告利用欺诈手段卖给原告不能上路的汽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2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12. 5元。被告{王1X}辩称,1999年3月29日,原告及康金冉、李文凯到我处订立汽车买卖合同购买我的汽车,原告支付我6000元存单后,将车开走,余款未付。同年5月份,原告盖景新将交给我的存单取走。我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汽车未过户的责任属于原告。汽车系被告从东营区辛店镇一耿姓村民手中购买的,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安公司,该公司存在。原告购车时我已向他讲了汽车改装的情况,并向他们交付了汽车改装的发票、合格证及相关手续(行驶证、营运证、代理证)。汽车的发动机、大架与行驶证不符是原告私自更换造成的,原告应返还我的汽车,并赔偿我车辆价值减少损失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142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提车,被告将随车手续(行车证、营运证、代理证)及汽车改装时的发票及合格证都交给了原告。 (2)原告于1999年4月 28日擅自更换了汽车大架。 (3) 1999年6月1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时,被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车证不符为由,将汽车的行车证、机动车车牌照暂扣至今。 (4)原告支付被告面额6000元的存单。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逐项进行了确认:(一)买卖汽车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告主张1999年3月29日前邀证人康金冉、盖红文带款26000元去被告家中商谈价格并提车,因原告带的款不足,被告未同意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提供证人盖红文的证言及证人康金冉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盖红文的证言陈述: "1999年3月29日,我受原告委托,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看车,商定车辆价格为62000元。因原告带的钱不足,未能将车开走。”证人康金冉的证言陈述: "1999年3月29日,原告让我陪同到被告家中提车,我知道原告带的钱不足是事实,至于没提成车是因没有商定好价格还是没有带足钱我不清楚。原告两人的家属都是我三服以内的侄女,被告的家属是我的亲外甥女。”针对上述证词,被告主张原告带没带款不清楚,当时未商谈价格,也未说过不付清款就不能提车。并提出证人盖红文与原告盖景新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盖红文、康金冉的证言提出异议,但二人证词能证明以下事实: (l)盖红文、康金冉于1999年3月29日前随同原告到其家中看过车; (2)原告带款到被告家中,至于是多少款不清楚,但带的钱不足。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盖红文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但另一证人康金冉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两证人的证词基本相符,且涉及证明该事实的见证人只此二人,二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被告的异议应不予采纳。(二)为证明原告是否将购车款交给被告,原告提供证人李文凯、康金冉的证言。证人李文凯的证言陈述: "1999年3月29日下午,我受本村盖景新的委托,到南王屋居委会{王1X}家中给盖景新、{商0X}开购买的解放翻斗车。车号鲁E-00735,车价62000元,盖景新一次性付清的车价(付现金56000元,存单6000元). ”证人康金冉的证言陈述:“原车主{王1X}于1999年3月29日将解放牌141翻斗车卖给南王屋村民盖景新,车号鲁E-00735,商订价格为62000元,并将现款一次性付清”。针对上述证词,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56000元,并提供证人李文凯、康金冉的证言。其中李文凯的证言陈述:“我是南李屋居委会居民,今年3月29日下午受本村村民{王1X}的委托,去南王屋居委会{王1X}家中缴面额6000元存单,其余款56000元本人没有看见清点支付,并于当天下午将车开到盖景新家中。”证人康金冉的证言陈述:“我于1999年3月29日下午受本村村民盖景新委托到南王屋居委会{王1X}家中去开买的车,车款为62000元,并当场支付存单6000元,其余款项去银行清点但我没有看见不在场。”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主张已将56000元交付被告,56000元现金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商0X}与被告{王1X}的妻子共同到东营区海河农村信用社点钞过付;主张该事实已由康金冉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康金冉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是:原告{商0X}与被告的妻子共同到银行点钞过付,康金冉虽未看到清点的过程,但二人回来后,被告即允许原告将车开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证人李文凯、康金冉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到被告家中除持有面额6000元存单外还持有现金。 (2)本案中原告购车款56000元的交付方式是原告{商0X}与被告的妻子共同到银行点钞过付。被告虽对康金冉出庭作证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康金冉作为本案为数不多的重要的见证人,与双方当事人虽有亲属关系,并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两份证言,其出庭作证均称所述属实,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二份证言虚假,其对被告出具的证言较客观的反映了事实情况: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存单后,其余款项交款的方式是到银行点钞过付,但证人并没有去,故未看见交付款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康金冉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告从被告处拿回6000元的存单后,是否又将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同年5月份将6000元存单从被告处拿回到银行取出存款后付给被告6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提供不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谁? (1)原告主张1999年4月28日更换汽车大架,系被告私自更换了发动机,致使车证不符,于同年6月10日年审时,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车牌照被扣,并提供了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一份:“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在对车年审期间,外审中发现鲁E-00735栏板大货车,私自将栏板大货车改为自卸车,私自更换了发动机,更换车架,当时将此车行车证、车牌照暂扣,特此证明。”被告对原告1999年4月28日更换汽车大架无异议,但主张发动机是原告私自更换的,因车是在原告核对无误后将车开走,并提出在原告买车之前,被告每年对车辆进行年审均合格,这一点可以从行车证上看出。(2)原告主张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该车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不存在,对此被告未提异议;被告主张车辆是其从东营区辛店镇耿井村一耿姓村民手中购买的,对此原告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车辆落户于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不存在;(2)该车是被告从东营区辛店镇耿井村一耿姓村民手中购买的。东营区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不存在,即车辆主管部门登记的车主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应依据事实来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其法律基础是:根据民法原理中的无主财产之先占取得理论,除法律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的无主财产外,对其他无主动产或视为无主动产的物,可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该案中的车辆既非隐藏物,又非拾得物,该车虽经多次买卖,作为被告,占有车辆系合法的;而作为原告,取得车辆亦是合法的。车辆应归原告所有。(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12. 50元,为此向法院提供更换大架的材料费的发票一张,计款3700元;垦利县新华汽修厂出具的工时费证明一份,计款1343元;提供证人王继法、张荣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汽车正常营运的利润是每日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自汽车被扣之日起的营业损失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计2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附件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提供1999年6月份已交汽车养路费单证一份,计款1100元,运输规费单据一份,计款267. 5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更换大架材料费的发票、工时费证明、汽车养路费及运输规费单证无异议;对证人王继法、张荣成证言有异议,认为车辆被扣是原告的过错,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价值减少的损失50000元,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东营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东区价字(2001)第08号山东省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现行价值为4675元;出具东区价认字(2001)第11号山东省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在1999年的价值为56100元。由此被告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142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以下事实应予确认:(l)原告更换汽车大架、材料费计3700元,工时费1343元;(2)原告已交养路费1100元,运输规费267. 5元。 (3)汽车于1999年交易时的价值为56100元,车辆现行价值为467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汽车时,即取得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依约将车辆及随车手续给了原告,故被告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价值减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面额6000元的存单从被告处取走又付给被告60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该项损失未在被告反诉请求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发动机系被告私自更换的,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卖给原告之前,每年年审车辆均合格,且车辆系经原告审验无误后将车开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412. 50元,该损失中的更换汽车大架费、工时费、养路费、运输规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营运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对车辆被扣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于2001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二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page]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盖景新、尚云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6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412. 5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原审以“无主财产先占理论”认定本案争讼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即使该理论成立,先占者和所有者也应是被上诉人。2、本案争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理应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王1X}辩称,原审驳回盖景新、尚云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车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1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购车款56000元与事实不符,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购车款,且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

  被上诉人盖景新、尚云强辩称,{王1X}利用欺诈手段签定合同,其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其主张购车款未付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即使有损失也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原审两份物品价值认定书不具科学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可知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本案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认识。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其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上诉人盖景新、尚云强主张因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上诉人{王1X}私自更换发动机导致车证不符,因其在领取车辆时已进行了验收检查,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关于改判由被上诉人{王1X}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1X}主张被上诉人盖景新、尚云强未支付购车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由被上诉人盖景新、尚云强支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无主财产先占理论”不当,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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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纬约合同纠纷一事
您好,请详细说下具体情况。A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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