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30 00: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5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一辆。该车随车检验单上注明,该车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该车于次日交付原告使用。同年3月,原告发现该车发动机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交涉、检测后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5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三菱帕杰罗V33越野车一辆。该车随车检验单上注明,该车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该车于次日交付原告使用。同年3月,原告发现该车发动机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交涉、检测后,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并承诺对于新换发动机仍按12000公里或12个月标准予以质量保证。此后,该车发动机于1999年12月24日再次发生质量故障而不能使用,原告遂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其出售的不合格汽车进行退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其于1999年1月12日为原告更换新发动机总成后,原告就车辆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直至1999年12月27日就发动机故障要求修理,此时原告整车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以上(新换发动机出厂时已行驶里程为17131公里),已明显超出质量保证范围,原告要求退货和索赔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V33吉普车一辆,总值51万元人民币。1998年2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车款51万元;被告也按约于同日将车交给原告使用,并在办妥海关及商检手续后,将规定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付原告(该随车检验单第10条规定保证行驶里程12000公里、质量保证期12个月)。同年3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处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经双方交涉后,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更换了发动机总成,确认新发动机起始行驶里程17131公里,并承诺对新换发动机仍按12000公里或12个月标准予以质量保证。原告重新使用后,仍发现某些质量问题并于1999年12月27日函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此时,原告车辆已行驶5万多公里,即重新使用后又实际行驶了3万多公里。后原告要求被告整车退货并赔偿其有关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车辆行驶里程数已达55139公里,已远远超过12000公里的质量保证里程。因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0年4月14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2.1998年2月17日,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3.1999年1月12日处理结果确认报告。

  4.1999年12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函数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取得被告更换了新发动机的车辆后,行驶了3万余公里后在接近12个月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整车索赔(退车和赔偿损失)之诉请是否在质保期限内。当质保条款同时存在保证行驶里程和质量保证期两个条件时,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有关部门解释,只要一个条件成立,质保期限即视为超期。再者,本案所涉车辆经更换发动机总成后,在双方签署的“处理结果确认报告”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新发动机在12000公里或12个月内”负责质保,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提出这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其并未认可”,并要求按有利于用户利益作出解释的主张,与现行交易习惯和双方的约定均不符合,其抗辩理由显然不充分。现鉴于原告所购车经更换发动机后又行驶了3万余公里,整车行驶了5万余公里,已远超保证行程规定,也无法鉴定故障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上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退车返款的要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部件等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是未经被告同意而单方更换,现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损失,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规范,本院不能支持。但原告购车后第一次处理车辆质量故障所发生的经商检局同意检测的有关检测费用,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出售的不合格汽车进行退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10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865元。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因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而导致定性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引用的“汽车交易习惯和有关部门解释”内容不明,况且双方对质保条款有明确约定的应从约定,以交易习惯定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质保条款作为三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只要达到其中一项(行驶里程12000公里或12个月)就应承担质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在更换发动机前,其已向泰兴国家税务局明确了质量保证期间为售后12个月和行驶里程12000公里,两条件同时适用。泰兴国家税务局提出索赔时,行驶里程已达3万~4万公里,对此我方仅有保修责任。而泰兴国家税务局起诉时也已超过了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因此,泰兴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整车退换请求,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对以上相关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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