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23: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上海申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晟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31日

  上诉人上海申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晟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耀、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君、张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15日,复旦张江公司从申晟公司处购买了由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B5豪华型轿车一辆,牌号为沪B-44420,复旦张江公司交付给了申晟公司车款人民币289,000元,并支付了车辆配置税人民币24,701元,牌照固封信息费人民币250元,上牌服务费人民币500元,后复旦张江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街道自力汽车装潢经营部对车辆进行了装潢,并安装了倒车雷达,共花费了人民币1,330元。2001年10月19日下午,该车行使至沪杭高速公路松江段内时,突然冒起浓烟后起火,车内人员虽奋力灭火,但最终该车仍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复旦张江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消防监督处报了案,并要求进行火灾原因鉴定,2002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消防监督处出具了火灾情况认定书,认定沪B-44420号车是因设备故障引起燃烧的。之后,因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复旦张江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消防局对沪B-44420号车被烧毁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市消防局出具了沪B-44420号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沪B-44420号车在行驶途中因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针对上述鉴定节录,上海市消防局的谈迅工程师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质询中谈迅明确因沪B-44420号车上加装的倒车雷达的线路与该车的倒车灯相连,故只有在该车倒车时倒车雷达才会通电,所以,沪B-44420号车的火灾原因与该车安装倒车雷达没有直接关系。

  原审审理中,大众公司申请两位其单位的专家罗育长及殷福康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认为倒车雷达是一个系统,它必须用电线与其他一些设备相联接共同运作,只要车辆一启动,电线就通电,而这些电线处于带电状态,或电线接触不好,或使用的零部件质量不好都有可能引起车辆的火灾。

  原审另查明,沪B-44420号车随车所附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敬告用户:“本公司产品严禁擅自在大众公司所生产的车辆上加装或改装各种设备,尤其是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因擅自加装或改装各种设备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大众公司将不承担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被烧毁是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还是车辆加装了倒车雷达所致。大众公司为此提供了本单位的两位工程师作证,以证明涉案车辆被烧毁的原因主要是加装了倒车雷达。原审审理中,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被烧毁系设备故障所致,且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明确,火灾原因并非车辆加装了倒车雷达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系其自己单位的员工,与大众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上海市消防局系火灾原因认定的权威机构,故上海市消防局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的意见更具有证明力。鉴于大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被烧毁的原因,故应认定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涉案车辆被烧毁造成多少损失,复旦张江公司仅提供电子记事簿及理光照相机的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与涉案车辆一起被烧毁的,故不能计算在复旦张江公司的损失范围内。其次,复旦张江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购车至2001年10月19日车被烧毁,期间复旦张江公司共使用了9个月,应按规定从购车款中扣除折旧费人民币25,739.06元。故复旦张江公司的损失应为复旦张江公司已支付的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装潢费、牌照固封信息费、上牌服务费、吊车费、路面损失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93,921.94元。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复旦张江公司明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复旦张江公司与申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申晟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鉴于涉案车辆已被烧毁,故应由申晟公司向复旦张江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申晟公司应赔偿复旦张江公司损失人民币293,921.94元;二、复旦张江公司要求大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申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是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属于生产商的责任,其作为销售商没有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同时判明其的追偿权及大众公司的连带责任,加重了其讼累,违背了公正效率的原则;(二)一审主要是围绕侵权展开审理,一直未明确争议焦点是合同违约与否,因此我方都是从侵权是否构成来进行抗辩。一审判决事实上剥夺了我方对合同违约责任抗辩的权利;(三)一审判决中的车辆购置税按相关行政法规,当车辆灭失时可以退还,故不属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复旦张江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大众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引起涉案车辆燃烧毁损的原因是复旦张江公司擅自在车辆上加装设备,并非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的车辆出厂说明书对用户有明确的告知,即任何车辆不允许擅自加装设备;(二)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有否质量问题还需重新进行质量鉴定;(三)本案属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在原审期间是不清楚的,原审法院没有作任何提示,原审按照合同违约进行判决,缺少当事人的诉请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生产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驳回复旦张江公司的原审诉请。

  复旦张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享有合同质量瑕疵担保方面的违约请求权,也享有产品质量方面的侵权请求权。经考虑我公司最终选择了违约请求权。我们认为申晟公司未能保证出售的车辆安全行驶,违反质量担保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我们的诉请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page]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争议车辆烧毁原因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因加装倒车设备不当引起。

  本院认为,申晟公司向复旦张江公司销售本案车辆,应担保车辆无故障达到安全行驶之目的。根据本案证据,涉案车辆系自燃烧毁,且燃烧系车辆故障所致。关于车辆故障,本案证据进一步显示,消防局检测人员对车辆起火原因分析时认定,起火部位在发动机处,但车辆的倒车设备安装在行李箱侧壁,倒车设备不工作时不通电。由此排除了加装倒车设备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申晟公司和大众公司上诉主张由加装倒车设备引起车辆烧毁,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晟公司和大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截然对立,复旦张江公司提供的消防局起火原因认定书虽有别于质量鉴定报告,但鉴于本案车辆烧毁后丧失质量司法鉴定的条件,认定书的结论符合客观公正性和具有排他性,能够支持复旦张江公司诉请;而申晟公司和大众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适用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关于申晟公司和大众公司提出的违约还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诉由的提出乃属当事人权利处分范围,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复旦张江公司在其权利竞合情况下选择违约之诉,仅请求申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要求大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选择的诉请作出判决,对其放弃的诉请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申晟公司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关于车辆购置税可以退还的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相符,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复旦张江公司该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原审认定属于应赔偿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申晟公司和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3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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