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樊某与被告毛某、张某及某服务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樊某,被告毛某及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樊某诉樊某005年1月13日,被告毛某、张某以44500元的价格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服务公司(车号为鄂FX)富康车转卖给原告,并且在襄樊市公证处做了公证,车款在公证处当面付清,并约定在2005年1月13日前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被告毛某完全承担。同年3月7日原告为买标和车辆保险共支付20085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告某服务公司款专用收据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发票证实。2005年3月5日,原告以6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在被告某服务公司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4月8日李某又以617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并在被告某服务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2005年6月初,蒋某在年检时,发现该车已于2002年超过了强制报废期,后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车款,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5]襄新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后李某以原告为被告又诉至法院,并为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6]襄新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损失14960元;2、赔偿原告因购车造成的诉讼损失6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张某辩称,1、本案原告樊某不适格,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原告王某与二被告所签订,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王某;2、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看到;3、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服务公司,原告和被告某服务公司是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服务公司承担;4、本案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被告不应该承担损失。
被告某服务某服务公司,1、被告某服务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的所有权应是毛某,行毛某车主之所以登记为某服务公司是因为政府规定出租车必须挂靠到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由单位对出租车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管理,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我公司没有收取车辆转让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毛某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对他们转让的车辆已过报废期不知情,所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张某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毛某、张某将其拥有产权的富康的士轿车(车牌号为鄂FX4500元人民币(含车辆押金5000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协议书生效当日王某应一次性支付前述款项给毛某、张某,毛某、张某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1、行车证;2、附加费证)及随车工具移交给王某。2005年1月13日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毛某、张某完全承担,2005年1月13日以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王某承担。王某应在2005年9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毛某、张某应协助王某,并与某服务公司联系办理车辆过户的有关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毛某、张某当日毛某交付车辆,并移交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辆押金凭证、计价器发票、计价器鉴定证书、标款条据、随车钥匙两把的合同义务。王某于同日交付了相关购车款项。2005年1月31日,王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该车的相关保险,保费4085元人民币;2005年3月7日,王某向某服务公司交纳2003年标款16000元人民币。2003年3月5日,原告樊某又以樊某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鄂FXFX卖给案外人李某;2005年4月8日,李某又以6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蒋某,蒋某同履行后,均未到襄樊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卖车辆的过户手续,仅仅在被告某服务公司处办理了车主变更手续。2005年6月初,蒋某在襄樊市车辆管理所给鄂FX富康出租车办理年检手续时,被告知该车于1994年在上海市初始登记,应于2002年报废,已无法年检,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鄂FX富康出租车(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行车证上记载的初始登记日期为1999年10月,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出租车的强制报废期为8年,按该行车证计算,该车应在2007年予以报废,但2005年6月初,蒋某到襄樊市车辆管理所给鄂FX富康出租车办理年检手续时,却被告知该车初始登记时间和地点为1994年上海市,据此计算该车的报废期应为2002年。李某因无法办理鄂FX富康FX,将本案原告樊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襄新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由樊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4960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60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正书、保险费发票、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张某之间转让的鄂FX富康出租车,在交易时该车已超过强制报废年限,依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该车辆属于禁止流通物,故双方合同内容因违反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报废车辆这种特殊物品,应到国家特许的场所进行交易,并交纳相应的税款,缔约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明知,但因双方的私下交易,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出租车买卖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案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车损失及诉讼费损失共计155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12454元;原告关于被告某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某服务公司作为出租车某服务公司车管所制发的行车证上登记时间,只能从形式上尽一般的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年1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张毛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毛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购车损失1245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人民币,由被告毛某、张某负担。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