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20: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南开区新华五交化商行(下称五交化商行)与被告所属的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下称第一工程处)从1996年建立了多次五金工具业务关系。1996年1月至10月,新华五交化商行向被告的第一工程处供货,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166.8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的南开区新华五交化商行(下称五交化商行)与被告所属的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下称第一工程处)从1996年建立了多次五金工具业务关系。1996年1月至10月,新华五交化商行向被告的第一工程处供货,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后经新华五交化商行多次催收,第一工程处于1998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人民币101166.83元,并加盖了“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此后经五交化商行多次催收,第一工程处均未付款。在此期间南开区五交化商行于1997年2月因拆迁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现由南开区工人俱乐部承担。另据原告调查,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显示其与五交化商行有投资开办关系,其债权的继承关系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无原告所诉的购销关系。被告经核查帐目,未发现任何与原告及五交化商行有关的业务往来记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缺乏真实性:1、五交化商行于1997年1月27日就已注销,则已无负责人可言,又何来1998年6月27日“经与新华五交化商行有关负责人核帐”的行为?2、该欠条既无经办人签名也无公司财务章,可见其内容未经被告财务核帐,其出处应予核查;3、基于以上两点,若无其他核帐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则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不是事实,自1998年6月27日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就算该欠条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无付款义务,更不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定案事实:

  1998年6月27日,被告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第一工程处出具欠条,确认其与五交化商行的买卖业务中,共结欠五交化商行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

  三、定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处系其未经工商登记的内设机构,该第一工程处所作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承担。故五交化商行与被告之间依欠条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交化商行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物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支付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鉴于五交化商行已注销,五交化商行的该笔债权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行使,应予准许。

  四、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人民币101166.8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1998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3.3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诉权;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

  3、原告之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被告围绕上述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辩论情况及本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如下:

  一、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本案中系代其原下属法人企业五交化商行向被告提起诉讼,其提供的代行诉权的依据为:

  证据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五交化商行的内资法人注销情况资料,该资料显示:五交化商行于1992年11月25日成立;为集体企业;负责人常建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等;主管部门为区工会工人俱乐部即原告,注销日期为1997年1月27日。

  证据2、天津市南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月21日出具的批复,其内容为“五交化商行申请歇业,经核应予照准,企业公章已销毁。”

  证据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盖章证明由其处调取的五交化商行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该报告系工商行政机关印制的填空式格式化文本,其主要形式和内容为“南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单位……决定终止经营,其债权债务南开区工会工人俱乐部,企业注销后若有遗留民事责任由南开区工会工人俱乐部承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请予批准。原告和五交化商行均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自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处取得,并有该局盖章认可,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五交化商行系集体企业,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常建海,原告为其主管部门。1997年1月,原告和五交化商行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五交化商行办理注销登记,在其申请注销报告中虽未明确说明五交化商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还是清理,但明确的是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1997年1月27日,五交化商行经登记机关批准正式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该项争议,本院认为:五交化商行系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虽未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清理”还是“继受”,但承诺五交化商行的遗留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无证据显示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告在承接五交化商行债务的同时亦当然的承接其遗留债权。因此,无论原告是作为五交化商行的清算主体还是继受主体,在主张原属五交化商行的债权时,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故原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应予允准。

  二、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其债权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4、1998年6月27日被告下属第一工程处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经与新华五交化商行有关负责人核帐,本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本公司正与永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从速与贵公司结清货款”。[page]

  证据5、2000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深圳中保南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于1995年至1996年间承接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基花园装饰工程,当时贾冰吾任我公司直属企业、第一工程处经理,其承接天津永基花园工程是我公司授权,不是个人行为,特此证明”。该份证明系原告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334号案的案卷材料中复制所得。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并在该份证明上加盖“调查材料专用章”予以证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质证观点为:书具欠条时五交化商行已经注销,何来欠条提及的五交化商行的负责人;欠条只是结论性意见,原告未能提供作出结论的其他证据;欠条上加盖的被告第一工程处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第一工程处系原告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是被告为方便贾冰吾以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出具的,被告并称贾冰吾当时是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

  鉴于被告对欠条上加盖的第一工程处的印章提出异议,且被告确认第一工程处系其内设机构,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第一工程处的印鉴进行比对或提交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第一工程处的印鉴,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内容中关于“与五交化商行有关负责人核帐”的陈述与五交化商行当时已注销的事实在逻辑上并无相悖,且被告在既已承认第一工程处系其内设机构的前提下,对欠条上第一工程处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本可就其质疑举证而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上述否认该份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欠条结果形成的往来证据,但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记载的内容明确清楚,不需其它辅证即具有直接证明力,故对证据4所具备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的复制件,其证据效力等同于直接证据,被告虽称该证明是为方便贾冰吾对外结算所出具的,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无论在从事一般民事活动中还是在参加诉讼活动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就同一事实擅自作互相矛盾的陈述。有鉴于此,本院将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即认定该份证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27日,被告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第一工程处出具欠条,确认其与五交化商行的买卖业务中,共结欠五交化商行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

  三、 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6、被告分别于1999年5月24日、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其内容为说明“第一工程处无需在工商局注册,且已不存在;贾冰吾不属公司员工,不是挂靠关系,无资格在外独立签订任何合同,业务经营方面由贾冰吾个人负责承担,其在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原告称该两份函是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条记载债务时,被告称是贾冰吾个人债务遂向原告出具的。

  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于200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1999年6月,我队接到南开区工会工人俱乐部举报,深圳中保南方装饰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贾冰吾涉嫌诈骗其所属单位原五交化商行货款人民币101166.83元一案,我队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应由法院受理解决”。

  原告称其根据被告所作的答复即证据6的内容,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对贾冰吾立案侦查,希望通过刑事手段追讨该笔欠款。

  证据8、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河东法院)出具的(2000)东经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其内容为: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工人俱乐部诉贾冰吾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因原告于2000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称根据公安部门的指引遂向河东法院对贾冰吾提起诉讼,而诉讼中被告又向河东法院提交证明即证据5,以致河东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贾冰吾证据不足,应另行起诉被告,原告遂申请撤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欠缺,从证据6的两份函中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案所诉债务的情况,而证据7、8也是向贾冰吾进行的催收。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6、7、8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证据6虽未直接显示出原告催收的事实,但被告既在答辩中称自1998年6月27日以来原告从未向其催收过,其于1999年5、6月向原告出具该两份函件的始因何在,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函件内容看,首先函件提及的第一工程处、贾冰吾等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次形式上是被告回避自身责任答复,故原告称该两份函件是其向被告催收时由被告出具的主张,符合逻辑常理。在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证据6系针对本案原告诉及债务所作,因此结合本案其它的证据可认定:证据6反映了原告于1999年5、6月间向被告催收的事实。(2)证据7、8虽反映的是原告向贾冰吾催收的事实,但原告催收对象有误皆因被告函件的指引,其向河东法院提起的诉讼亦因被告出具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证明而致其放弃。况且原告的追讨行为始终指向同一债权,因此证据7、8可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

  综上,原告于200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未过,仍然享有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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