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伟国、上诉人王瑛分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瑛与郑伟国之前妻王自慧原系同事关系。本市某处系争房屋原系郑伟国所有,由郑伟国及其母韦萍等居住。2002年4月6日,王瑛、郑伟国立据一张,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暂转移至王瑛,转移期限从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为壹拾年整。”同年4月8日王瑛、郑伟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郑伟国将该房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瑛,郑伟国于2002年6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王瑛进行验收交割。王瑛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郑伟国将房屋交付(转移占有)给王瑛。合同签订后,王瑛于2002年4月8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王瑛于2002年6月1日前(郑伟国交房后即日)支付人民币135000元整等。郑伟国之母韦萍及其前妻王自慧盖章并签名。2002年5月20日王瑛取得了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普字(2002)第013417号〗。同年8月8日王瑛以该证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债务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但该房地产权证由郑伟国持有。2003年底王瑛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了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2日王瑛与案外人蔡建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瑛将本市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蔡建飞等。同月11日案外人蔡建飞取得系争之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月14日,案外人蔡建飞又与王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蔡建飞以人民币280000元价格再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瑛,次日王瑛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瑛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同月18日,王瑛再次取得系争之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王瑛以多次提出收回房屋之要求,但郑伟国亦不予理睬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伟国1、搬出现居住地,王瑛收回房屋;2、支付王瑛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9日王瑛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等〔(2004)静刑初字第125号〕。2004年8月26日郑伟国与其妻王自慧离婚。
审理中,郑伟国称王瑛至今仍未支付买卖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其才不搬出该房。郑伟国与王瑛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从未约定过租金事宜。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王瑛1、支付郑伟国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65000元;2、支付郑伟国违约金人民币894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王瑛全部履行完毕止,暂从2003年12月19日计至2004年9月1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国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6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国应于原告(反诉被告)王瑛在付清上述房款之日迁出本市某处房屋;三、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国支付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瑛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郑伟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瑛以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提出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进行贷款,并保证会将房屋归还,在此情况下,自己才同意将房屋暂转移至王瑛名下,但用途仅为方便王瑛向银行贷款;自己仅在买卖合同的“甲方”栏目的上方签字,合同中其余的签字均非自己所签,且该签字并非出于买卖所需,是在中介方和王瑛说是为了贷款所需的情况下而签,印章亦是前妻偷拿给王瑛加盖的;合同中同住人栏的签字和盖章均系伪造的;目前自己及母亲他处无房居住。据此,郑伟国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所作之判决,改判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王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的房款,按交易习惯,钱款付清后无需保留收条,故自己未再保留收条;郑伟国在原审中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王瑛认为其不应再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
对郑伟国的上诉,王瑛辩称:郑伟国将房屋出售给自己是出于郑伟国的自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系争房屋现抵押给银行,有贷款人民币196000元,现自己一直在还贷;购买系争房屋是给父母居住,现父母租房居住,而房东又要收回房屋自用,故要入住系争房屋。据此,王瑛请求驳回郑伟国的上诉请求。
对王瑛的上诉,郑伟国则辩称:为了将房屋给王瑛贷款而暂时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王瑛,王瑛并未支付过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伟国与王瑛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已购公有住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内,载有“韦萍”签名,并盖有“韦萍”的印章;出卖方签章栏盖有郑伟国的印章,该页上方有郑伟国本人的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郑伟国之母韦萍对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另案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遂于2005年6月3日以另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现另案经本院(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30号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在案,故本案于200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郑伟国于2006年3月2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控告王瑛诈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并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0600073号通知书为证。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悖,该买卖合同中盖有郑伟国的印章,并有郑伟国本人的签名,且从郑伟国于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反诉时,确认双方签订了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并要求王瑛履行该买卖合同、支付房屋转让款一节,可以认定郑伟国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瑛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瑛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以产权人的身份,并基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郑伟国将系争房屋交付其使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正确。郑伟国上诉称将房屋产权转移至王瑛名下仅系给王瑛作向银行贷款之用及讼争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其前妻偷拿给王瑛,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郑伟国的该诉称无法采信。郑伟国称讼争的买卖合同中,韦萍的签字及印章均系伪造,由于韦萍已另案诉讼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而另案生效判决亦已确认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对韦萍的请求未予支持。郑伟国再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无法采纳。至于郑伟国称其与母亲目前他处无房居住一节,因郑伟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转让系争房屋时完全能够预见到将房屋转让的后果,且郑伟国系有偿转让房屋,其可用购房款再解决自己及母亲的居住问题。故郑伟国及其母亲目前他处无房居住,不能成为主张讼争的买卖合同无效及不迁出系争房屋的理由。[page]
王瑛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依约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王瑛未能提供已支付了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仅以其以为的交易习惯而要求本院改判其不支付购房款,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关于王瑛上诉称郑伟国诉请其支付购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买卖合同附件三虽约定王瑛应于2002年6月1日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全部房款,同时亦明确了于郑伟国交房后即日支付该款,而王瑛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日期是2003年12月18日,郑伟国提起反诉的日期是2004年9月15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瑛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郑伟国及王瑛的上诉,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86元,由郑伟国、王瑛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