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3日,原告丁某某及其子丁小某到被告于某某门市购电器,交谈中原告提及自己欲购一块土地建房,被告称其侄儿文某某有一块土地欲出售,等两天再给原告回话。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土地转让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侄儿文某某所属土地以42 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被告同时将文某某委托其保管的土地转让协议交予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界地担保书》。后原告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因该地位于滑坡地带,未能获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高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在高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被告自认收取了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如不能办理,就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后原告仍未办到建房手续,又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土地转让费,被告对其收取原告42 000元土地转让费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54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林地,该地位于城口县某镇,登记使用权人为周某某。2001年11月27日,周某某将该地转让给颜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颜某某受让后,于2011年再转让给文某某,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只是颜某某将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交给文某某,文某某收取该协议后,交由被告替其保管。被告将文某某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未取得文某某的委托代理权,事后文某某对此又未予追认。
【争议】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土地转让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侄儿文某某所属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42 000元,被告同时将其所持土地转让协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界地担保书》。随后原告到高观镇国土所办理建房手续,因该地位于滑坡地,未获批准,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在高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承认协助原告办理建房手续,不能办理就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后原告仍未办到建房手续,被告不但未按承诺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反而否认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被告是在未取得其侄儿文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将文某某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理应将收取的42 000元土地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叫其帮忙联系谁有旧房和土地转让的情况下,才说其侄儿文某某有一块地要转让,并叫原告自己与文某某联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更谈不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不当得利抑或合同无效?
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42 000元。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依据。对此有人提出如下理由:本案中,原、被告仅通过协商达成了土地转让口头协议,而未签定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流转非一般商品买卖,签定书面流转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具体到本案,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土地转让事宜已达成转让协议。据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尚未形成,原告在事实上或者法律关系上也未取得该土地用益物权。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42 000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故属不当得利款,应予以返还。此外另有人提出如下理由:本案中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又未经实际权利人授权,通过转让本案土地而收取原告转让款,导致原告损失转让费,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收取的转让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且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被告在未取得文某某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属无权处分,事后文某某对此又未追认,原、被告间土地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将其所收取原告42 000元土地转让费返还给原告。
二、关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事实及土地转让关系成立的认定。
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土地转让关系,并否认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原告作为主张已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一方,举示了周某某与颜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界地担保书》及高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转让关系,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42 000元。被告虽否认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在未取得文某某的授权委托下将土地转让协议交付给原告并接受了42 000元转让费,事后文某某对此未予追认。即使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故原、被告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成立却系无效。
三、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无效。
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故针对第一种观点中部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尚未形成”就不攻自破。第一种观点中另一部分人认为,无权处分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依据中事后无依据情形。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应当有限,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是自始无依据,应不包含事后无依据。同时,在无效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时,并不能适用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时具有合同依据,事后因合同无效、撤销而丧失了依据,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 。尽管本案依据不当得利和合同无效的效果差不多,但《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