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海峰,深圳市石岩镇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贵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石岩镇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兴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3月起向被告石建兴公司下属第十五项目部的承建工程供应砂石等建材,经被告核对帐目,确认与原告有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7017元的货款尚未结算。原告确认共已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尚有货款6701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偿还余下货款未果,遂于200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张国明为石建兴公司单位改正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单、结算单上并无石建兴公司单位签收公章,亦无张国明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上述单据上签名的“黄英兰”、“张国灿”、“张国金”、“张金宽”等人为被告一单位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如期清偿,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理应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为427017元,予以确认,除去被告二张国明已偿还的货款3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石建兴公司偿还余下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送货单计算的货款119600元及两被告未予确认的结算单计算的货款150875元,因单据上无被告一石建兴公司单位签收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单据上签收人为石建兴公司单位员工,无法证明石建兴公司收到其所述的建材,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二为被告一单位员工,其接受建材的行为属于工作中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一对该行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石建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贵载偿还货款670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示。案件受理费757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9792元,由原告承担7862元,由被告承担1930元。
宣判后,林贵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3月份起,就开始向被上诉人工地供应砂石,到2004年11月初,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总数为697490元,除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60000元,被上诉人尚拖欠上诉人货款337490元。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非常清楚,欠款金额也都有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或结算单等为证。本案结算货款的三张结算单都是由黄英兰签字确认的,上诉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黄英兰就是张国明的配偶,因此,黄英兰签收的三张确认单都应得到确认,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也应该得到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每张结算单都有对应的送货单,而这些送货单都是由张国灿、张国金、张金宽、黄卫东等四人签收,双方还没有结算的一批送货单(合计金额是119600元)也同样由这四人签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诉称这笔欠款也是应该得到确认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示二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337490元及清偿自2004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三、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和张国明当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示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国明是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下属第十五项目部经理。2004年3月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国明负责的石建兴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承建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平湖等地项目工程工地供应砂石等建材,双方未签订合同。关于双方发生的石料款,上诉人提交了3张手写结算单,均有“黄英兰”签名。分别为2004年5月31日,金额270017元;2004年8月3日,金额为150875元(另有张国金签名);2004年10月18日,金额为157000元,以及2004年10月和11月合计67张送货单,金额合计119600元。被上诉人对5月31日和10月18日两张结算单确定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合计金额427017元。对8月3日结算单的货款金额150875元及10月11月两月未结算的货款金额119600元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承认已收到被上诉人张国明支付的货款合计360000元。后双方因货款结算及支付发生纠纷,上诉人遂于200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另查明,对前述三张结算单中涉及货款金额,上诉人还分别提交了对应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与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10月、11月双方未结算的送货单一样,均分别有张国金、张国灿、张金宽及“卫东”的签名。上诉人诉称,结算单上签名的黄英兰是被上诉人张国明的配偶,送货单上签名的四个人均为被上诉人张国明的亲戚,其中“卫东”为黄兰英的弟弟黄卫东。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打印的户口登记资料证明张国明与黄英兰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国明的代理人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的实际金额。经查,双方经对帐确认的货款为427017元,有争议的为270475元。关于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原告提交了一张结算单及67张送货单予以证实。结算单上“黄英兰”的签名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另外两张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为同一人,而且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张国明及黄英兰的户籍资料,也证实两人之间为夫妻关系。该证据上诉人一审虽未提交,但是在一审被上诉人否认黄英兰的身份的情况下,为了进行反驳而提交,故本院予以采纳。不仅如此,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上签名的“张国金、张国灿、张金宽及卫东”等四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货款所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也一致。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鉴于目前建筑行业中,小额工程承包、分包以及建材买卖供应的实际情况,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经个人签名的送货单应为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单据上无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单位的盖章签收手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从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讼争建材”为由而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争讼货款总金额为697492元,扣除已付的360000元,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尚拖欠货款337492元未付(上诉人只请求337490元)。债务人未付货款,还应支付合理的债务利息。鉴于双方对利率及起息时间没有约定,本院确认从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受理之日,即200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张国明作为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的员工,其接受上诉人砂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石建兴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支付其余拖欠货款337490元及合理的银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总额错误,实体处理部分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1、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深圳市石岩镇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贵载偿还货款人民币337490元及从200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72元,保全费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2元,合计17364元,由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石建兴公司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