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与穆世前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9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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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铁四局与穆世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不服,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州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00七年八月九日吉首市人民法院

  中铁四局与穆世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不服,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州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00七年八月九日吉首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又不服,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州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再不服,于二00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原告穆世前给被告中铁四局常吉高速公路31标项目经理部供运砂石等工程地材。2005年元月20日前,原告的砂石料主要是提供给K208+105的通道工程承包人向民煌,砂石料款是由向民煌从被告支付给该施工队的结算款中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结清。2005年1月20日后,采用了由被告项目部代付砂石料款的方式,即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经各项工程(通道、左线、石线、王三喜)施工队核实收方票据后,由被告从各工程施工队的工程结算款中转银行支票代付给原告。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12日和2005年6月24日,原告三次给被告的工程供应砂石,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军林验收后出据了收条,三张收条的砂石料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4442.52元。原告持李军林出据的三张砂石料收条向被告取款,被告项目部以此三张收条的砂石料属于2005年1月20日前,应由向民煌支付为由而拒付。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穆世前给被告常吉高速公路31标项目经理部供运砂石,由被告项目部代付砂石料款,原告、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2005年1月20日后由被告常吉公路31标项目部出具的三张石料收条的款荐,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诉讼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世前砂石料款人民币74442.52元,限本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3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372元,共计人民币4115元,由实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中铁四局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上载明的地址和法人身份与原审法院特快邮政送的相关法律手续所载明的地址及法人代表是相一致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7月份变更为孙明华,但其公司住所地未变更。另查明:穆世前为中铁四局31标项目部所辖工程送砂石料共计价款55万余元,双方无异议。穆世前在2005年元月20日以前所送砂石料是由向明煌工地管理人员张安家收方开小票,3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蔡传胜在小票上注明已核、已结。元月20日以后所送砂石直接由31标项目部收方,项目部工作人员蔡传胜、李军林收小票合计开出收条,穆世前凭收条去项目部财务结帐。穆世前所持起诉的3张收条原件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12日、2005年6月24日,共计价款为74442.53元,是31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军林所开出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所送达的地址与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地址一致,且收件人处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其送达已经依法完成。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所至,不应认为是原审法院程序上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公司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铁四局对穆世前在其工地所送砂石料总价款556813.22元,已支付483271元均无异议,但对穆世前所持3张收条款项7万余元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应由承包工地的向明煌支付,并因此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收据一览表》及《付材料款一览表》两份证据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其项目部自2005年1月20日后共收到穆世前所送的材料结算单共8份(已包括起诉的3张结算单的74442.52元),共计价款25万余元,已全部传给了穆世前,与穆世前在2005年1月20日后一共送砂石料价款一致,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完全结清。至于穆世前手上的3张由本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军林开出的收条未收回,属本集团项目部财务上的疏忽所至,项目部财务已凭收回的小票做帐。本院二审查明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向明煌结算的2005年元月20日所开收条用以证明此款应由向明煌支付的依据,没有提供2005年元月20日之前穆世前所送砂石料款应由向明煌支付的充分依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向明煌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且穆世前送向明煌工地砂石小票,31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蔡传胜进行了审核、作废的处理,故上诉人将2005年元月20日作为由谁付款的划断日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所举的《材料收据一览表》及《付材料款一览表》两份证据,系其自己所罗列,虽然与所付款项数据一致,但不能证明其项目部只开出8张收条,也不能证明所款款项已包含穆世前3张收条的款项,因所付款项中并没有载明是支付哪个工地砂石料款项的说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又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一直未向法院提供另外的结算依据(即与穆世前结清砂石款的财务手续)和做帐依据,上诉人认为未收回3张收条是因为财务疏忽所至,且财务已凭收回的小票做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中铁四局又不服,以“(2007)州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首先,吉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为申请人的合法分包队伍,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市政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材料,材料款应由市政公司支付,与申请无任何关系。其次,申请人在2005年元月20日后,总共向被申请人购买了25514.50元的材料,已全部支付了材料款。最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单方面出具的《结算清单》自相矛盾。所谓的《结算清单》,申请人应尚欠其58870元,,而其向法院提供的三张,起诉标的为74442.52元,之间自相矛盾。”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军林属中铁四局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属其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中铁四局承担,与市政公司无关连。中铁四局认为应由市政公司负责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四局申请时称材料款已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中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结算清单自相矛盾,属于会计范畴,其与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原始证据无关连。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在再审申请期间未能提交中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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