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货义务,经伊斯顿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伊斯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20%的限额,应缩减至20%,即3290.4美元,余款应视为预付的货款,华意公司就定金3290.4元应双倍返还,即6580.8元,连同预付货款,应返还伊斯顿公司8226美元。
伊斯顿公司要求华意公司赔偿损失,提供发票一张加以证明,该发票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加以认定。但就该证据的内容而言,首先,发票显示的卖方与原伊斯顿公司向华意公司披露的讼争买卖合同的最终买家一致,华意公司关于自买自卖不合常理的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其次,据伊斯顿公司陈述,该司在美国公司购买货物后交付美国最终买家,然而发票显示的是运至香港伊斯顿公司所在地。再者,就损失的存在而言,该证据为孤证,没有合同或其他有关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对该买卖关系的存在加以佐证,亦没有证据显示该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交付所谓最终买家从而显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伊斯顿公司就损失的主张,举证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华意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系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已支持伊斯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华意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适用定金罚则,以及要求伊斯顿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伊斯顿公司8226美元;
二、驳回伊斯顿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华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华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伊斯顿公司负担8080元,华意公司负担1316元。伊斯顿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316元由本院退回,华意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5元由华意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