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至1993年3月,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共向被告某国际公司发货14批,货物为鞋和服装。1994年1月22日,原告代表张某与被告代表瞿某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附件列明了相关的合同号、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实际出运数量、发票号、付款方式、发票金额、预付定金,并最终确定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655,808.08美元。此后被告于1994年间支付了73,635美元,于1995年间支付了60,304.93美元,于1996年间支付了35,150美元;于1997年间支付了40,000美元。其间原告及原告律师多次发函催讨货款,被告也多次回函表示将尽力还款,但最终仍未结清。1998年4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悖法。为此,请求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惯例,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5,856.15美元并偿付货款利息、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美某国际公司未应诉、答辩。
[代理思路]
(1)本案事实清楚
原、被告自1992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的有关货物发票、运送提单、传真等证据可见。
(2)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悖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购销合同关系建立以及1994年的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虽然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未按惯例以及《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能在规定的宽限期之内还款,拖欠货款数年,显属违约。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换,显属违约悖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物和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判决择要]
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应确认为405,856美元,此节内容可从原告1998年12月15日的催款函中得到印证。从1994年1月22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同意给被告折扣,主要原因还是货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先约定的折扣不再执行”之说,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2、关于原告为被告催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法视作因被告违约而必然导致的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货款利息,应从1994年11月1日即被告违约之日起算。由于原告未具体列明被告自1994年度起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在分段计算利息时,酌定被告每年度中的付款时间为每年年首。4、鉴于本案的过错方为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