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保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05: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13日,闫建民、丁志成承租原告房屋及物品,由被告为其担保。后原告又将物品转让给丁志成,价款为22000元。丁志成已付款11000元,余款11000元。2001年9月17日,被告自愿代丁志成还款,并写了代还计划。原告认为,租赁与被告代还款是两个法律关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13日,闫建民、丁志成承租原告房屋及物品,由被告为其担保。后原告又将物品转让给丁志成,价款为22 000元。丁志成已付款11 000元,余款11 000元。2001年9月17日,被告自愿代丁志成还款,并写了代还计划。原告认为,租赁与被告代还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代还款关系是由租赁关系派生出来的,闫、丁二人不能还款,被告自愿代为还款,被告的行为在民法上系债务转移,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与闫建民、丁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物品转让之约定,被告不知原告与闫建民、丁志成之间有物品转让关系,且原告所诉物品现在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出具的代还款计划,是基于租赁合同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是租赁合同的延续。代还款计划所代还的款项是指租金而不是物品转让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9 000元系物品转让款。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闫建民和丁志成已向原告多交了房屋租金,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还款计划,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所写或有重大误解所写,被告不是出于自愿代丁志成还款。而且从代还款计划的时间看,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丁志成、闫建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原来经营饭店的门面房三间租给丁、闫二人开饭店,租期为3年,年租金45 000元。该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间房屋交付丁、闫二人使用。同日,丁、闫二人支付了2001年6月13日至2001年8月13日租金7 500元。原告又与丁、闫二人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原饭店内的物品转让给丁、闫二人,物品折价22 000元。丁志成于2001年6月13日付给原告固定资产预交金11 000元,同日,丁志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暂欠条,欠原告固定资产款 11 000元,定于2001年7月13日归还。

  另查,2001年8月份,丁志成有事外出,原告认为其离开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找不到丁、闫二人索款,2001年9月17日.原告以丁、闫二人向其承租房屋系由被告担保为由,向被告索要丁、闫二人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9月20日代丁志成还款9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代丁志成还款。

  另查,2001年10月份,原告在丁、闫二人外出未归时,未经丁、闫二人同意,将饭店内物品拉走。2001年10月11[3,丁、闫二人回来,发现室内物品不见后,遂向连云港市新东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对此未作处理。现在物品仍在原告处。

  另查,2001年11月10日,闫建民、丁志成向本院起诉原告,以原告在2001年8月份趁其外出不在饭店之机,将饭店内所有财产洗劫一空,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 000元,退回押金11 000元,返还空调、烟酒等物品。此案后因闫、丁二人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举证的租赁房屋协议,其主要内容:原告将其在繁荣路中段装潢一新的门面房三间租给闫建民、丁志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45 000元。从协议生效之日起(2001年6月3日)交后2个月租金,第1年每2个月交一次租金;从第2年起,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前半年的租金于第1个月初交,后半年的租金于第7个月初交,直止租期结束。承租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将租金足额交付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该协议还就使用房屋等方面的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系被告。

  2.原告举证的代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定于9月20日代丁志成还款人民币9 000元。”此件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时间是2001年9月17。

  3.原告举证的暂欠款条的主要内容:“今欠卞新建固定资产款11000元,归还日期2001年7月13日。”此件系丁志成向原告出具。

  4.原告举证的物品清单:空调、冰箱、柴油机、餐具、鼓风机、桌椅、炒锅、酒、饮料等物品。

  5.被告举证的收条主要内容:收到固定资产预交金11 000元,收款人卞新建,时间2001年6月13日。

  6.被告举证的收条主要内容:收到房租7500元(2001年6月13日至2001年8月13日),收款人卞新建,时间2001年6月13日。

  7.被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2001年10月11日,闫建民报案其经营的淘淘饭店内东西被偷。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丁、闰二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但该合同未对物品转让进行约定,被告与原告及丁、闫二人之间发生的物品转让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对原告与丁、闫之间发生的物品转让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因为被告为其与丁、二人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就认为物品转让与租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认为代还款关系是由租赁关系派生出来的。本院认为租赁关系与物品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物品转让提供担保。被告不能因为其为房屋租赁提供了担保,就必然对屋内的物品转让也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代还款关系系从租赁关系中派生出来及被告认为代还款关系系担保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2.被告向原告出具代还款计划,只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第三人既不是受让人,也不是受益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第三人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将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第三人也就是被告,只是同意代替债务人丁志成履行义务,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并不由此成为原告与丁、闫二人之间物品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请求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代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代还款计划内容是不违反法律,但却违反了等价有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9 000元的代还款不是原告所诉的物品转让款,认为是房屋租金。庭审中,被告提出丁、闫二人不仅不欠原告租金,而且还多付了租金。既然被告明知丁、闫二人不欠原告租金,为何还为丁、闫二人代还房租?所以被告的行为与之陈述相互矛盾。[page]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所涉及的第三人承诺代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没有明文规定。本案的定案结论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的:

  1.第三人承诺代偿的法律性质,这是本案定案的关键所在。

  (1)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在债权人与代偿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是指第三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是单方行为,也可称为单务合同。单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权利人,而对方为义务人,如赠与合同、无偿管理合同等;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是无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给付不成对价,如赠与等行为;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意义在于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合同成立。实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给付合同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是以一方履行义务为准,如借用等合同。

  (2)本案中,被告承诺为丁志成代还欠款的行为,是一种单务、无偿、实践合同。并不是原、被告达成合意合同就能成立,而应当是被告实际代丁志成履行还款义务时,合同才成立。如果被告为丁志成还款之后又反悔,应不予支持。

  (3)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而本案中未体现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代还款计划的内容尽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当时也是自愿的,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而现在被告不愿代债务人履行。因为被告履行义务却没有任何收益,起诉要求履行对被告极不公平。

  2.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1)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在第三人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因此代替了合同债务人成为合同债务人,即第三人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债务人还款,是在债务人不知的情况下发生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由被告代为偿还欠款,原告是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而找被告的。被告是在原告的催要过程中,无奈而向原告出具了代还款计划,现在只能推定被告出具代还款计划是其本人自愿,这是本案与该条规定不同之处。之所以参照此条规定,是考虑到这条规定最接近本案案情。

  3.结合本案情及目前我国国民法律素质。

  (1)本案中,原告以丁、闫二人欠其租金为由,未经丁、闫二人同意,私自将所转让的物品拉走,声称是用于冲抵租金,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丁、闰二人欠原告租金,原告可以起诉丁、闫二人和担保人(本案被告),而无须采取违法行为。且本案中所涉及物品现在均在原告手中。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那么原告转让款已全部收回,而所转让的物品又被原告占有。

  (2)物品转让与租赁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物品转让,而不是房屋租金问题。原告是因为物品转让款未收回,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故向被告索款。被告在原告到其工作单位催款过程中,怕影响不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是受原告逼迫所写)而向原告出具代还款计划。是否真正出于自愿,也很难说清。如果真正出于自愿,当时为何不履行,原告起诉后又为何不履行呢?

  (3)现阶段,我国国民的综合素质尽管已有一定的提高,但从整体看,还是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市场经济也不够规范,各种违法行为层出不穷,诚实信用的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如果找不到债务人,或者是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如果有第三人出具的代为履行的书面承诺,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第三人索款。那么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有些债权人会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朋友、介绍人取得书面承诺书,不能排除有违法行为。债务人的亲属、朋友、介绍人是否都是出于自愿,在本人近二十年司法审判工作实践中,还没有遇到说自己是出于自愿的案例,却都是声称自己是被逼或胁迫或是不得已而写,这样对社会安定也是极为不利的。而且,有的公民还认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一时的安危,出具了代还承诺书。

  4.我国法律应对第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明文规定。

  (1)我国法律如果对第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进行明文规定,应充分考虑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要有一定的限制。如果从债的产生分析,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这种行为是引起债发生的因素之一,它的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赠与行为。但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在当事人主观意识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可否考虑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以防止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择手段。未经公证的,债权人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对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

  (2)第三人承诺代偿的行为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那么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规定:“对没有债务人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可以参照此规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代原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

  (3)关于第三人有无抗辩权,法律也应明文规定。本人认为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第三人也应享有,因为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的标的与原债务人要履行的债务标的是一致的。但是要有一定的限制。原则上第三人可以提出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权除外。第三人也不得就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关系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也就是不得以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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