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场以及场地上定着物(以下简称涉案地房),原系甲公司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乙公司欲有偿受让该涉案地房,但苦于一时无钱购买,故先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1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一年的租赁合同。租期行将届满时,乙公司经中介公司草拟,向甲公司递交了涉案地房的买卖合同,甲公司见该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先将涉案地房过户到乙公司名下,然后由乙公司通过抵押该涉案地房,取得银行借款来付地房价款,感到风险太大,就没有同意签约。
此外,乙公司租赁涉案地房,老是超逾合同约定期限付租金,甲公司几经指出,乙公司未曾纠正,致使甲公司无有续租给乙公司的打算。2002年4月,因甲公司尚欠第三人为总经理的丙公司100万元进口垫付货款未还,丙公司董事会要求尽快清偿又不能接受甲公司以地房抵债的方案,经双方公司与第三人协商,最终以甲公司与第三人个人签订涉案地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代甲公司向丙公司清偿100万元债务,并再支付42万元余额给甲公司,取得了涉案地房过户到第三人个人名下的要式登记。
当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了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02年第一季度租金损失,并告知乙公司涉案地房已于同年4月15日出卖成交,令其尽快腾退后,乙公司以甲公司违反租房合同关于租赁期间在同样价格条件下,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为由,遂向法院起诉。
本律师作为代理人认为,乙公司连租金都难以按合同约定支付,且要先将涉案地房过户,再以此抵押借款来筹集购房款,是甲公司面临风险不敢签订卖房给乙公司的合同的首要原因;甲公司为清偿债务,将涉案地房有偿转让给有买受能力的第三人,也是事出情理之中。乙公司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存续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间,甲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年4月将涉案地房出卖给第三人,并不涉及乙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本代理人意见,并认为就算乙公司2002年第一季度支付给甲公司的款项,属于合同届满后的事实租赁关系所致,但由于乙公司在2002年4月以后,未按原先的先付后用的约定付款,事实上已不存在任何形式下的租赁关系,涉案地房出卖给他人并无法律上不当,故均依法驳回了乙公司起诉和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