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伏华诉称:我未经丈夫李龙的同意,擅自将我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曹玉常,我丈夫李龙得知此事后坚决不同意,该房屋现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曹玉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曹玉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其丈夫李龙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关系,系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门头沟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有关政策进行房改,周伏华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参加了房改,于1993年、1995年、2001年分三次缴纳房款共计9511.7元。周伏华与李龙于1995年10月18日再婚,婚后双方未生有子女。1997年6月,李龙因涉嫌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10月18日,周伏华与前夫之子葛健一起与曹玉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协议签订后,曹玉常已经付清房款。2004年11月14日,李龙刑满释放。另查,2005年2月14日,李龙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刑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屋在周伏华与李龙再婚前分配给周伏华居住,参加房改亦在双方结婚前,并由周伏华交纳部分购房款。双方婚后,因李龙无固定工作,且共同生活仅2年就入狱服刑,故周伏华履行了主要购买义务。周伏华与周玉常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逐判决驳回周伏华的诉讼请求。
周伏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除周伏华交纳房款的时间应是1993年12月27日外,其余证据均属实。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周伏华与曹玉常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周伏华已将诉争房屋租给曹玉常,曹玉常一直居住至今。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周伏华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曹玉常。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周伏华在与李龙结婚后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龙在入狱期间,周伏华与李龙的夫妻财产均由周伏华行使占用、使用和处分权,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周伏华已将房屋出租给曹玉常居住使用。且周伏华的成年儿子葛健亦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周伏华,并未显示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曹玉常有理由相信周伏华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至于周伏华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龙的相应权利,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在李龙出狱后,亦未主张周伏华与曹玉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周伏华亦未提供在卖房时李龙不同意的证据。虽然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二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周伏华在将房屋卖出多年后反悔,以未经李龙同意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显然不妥,其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曹玉常办理过户手续。故周伏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