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日,香港天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天光公司向新世纪公司购买深圳市深南东路68号新世纪广场西塔楼第27层至39层、第40层的1/4,总面积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港币9000元,总金额为港币18000万元;新世纪公司须于1998年12月31日将本合同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给天光公司使用;若新世纪公司不能按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天光公司使用,延期超过30天,天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新世纪公司应在lo天内将天光公司已付的一切款项及其利息退还,同时每延期1日须支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款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或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指导租金。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取得了《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1997年5月初,经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际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集团)地产部及其属下裕策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裕策发展有限公司对新世纪国际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款本息)共计港币102589040.8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28日)转让给光大集团地产部,再由光大集团地产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由此新世纪公司取得对新世纪国际公司的债权港币102589040.8元。1997年5月6日,光大集团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合意和新世纪公司的付款指示,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天光公司委托光大集团支付的购房款余额港币77410959.2元一次性全部付至新世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述两项所付款项合计为港币18000万元。2000年1月10日,光大集团出具《关于代天光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项的情况说明》,确认光大集团按新世纪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皆为代付款,其一切权益的享有人为天光公司。
1998年3月3()日,新世纪公司为天光公司出具《付清楼款证明》称: “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地产部向我公司购买新世纪广场写字楼20000平方米,总楼款18000万元,该楼款已全部付清。”1999年5月1日,新世纪公司按照天光公司的指定,在天光公司的函件上盖章确认天光公司已付清购买新世纪广场20000平方米购楼款港币18000万元后,寄往天光公司的审计单位香港毕马威会计师行。2000年3月13日,新世纪公司向光大集团地产部出具《关于征求回购光大集团所购的新世纪广场物业的函》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与贵集团
①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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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下天光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贵集团订购了我公司投资建设的新世纪广场20000平方米写宁楼,我公司也于此期间分两次收取贵集团购房款共计港币18000万元。”新世纪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认可应返还天光公司购楼款港币18000万元。
由于新世纪公司无法于合同约定的1998年12月31日将楼房交付给天光公司使用,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对于光大集团购买新世纪公司港币18000万元物业的权益保障问题,新世纪公司承诺对光大集团的权益提供保障的方案,并对延期交楼一事对光大集团提出补偿方案;光大集团原则同意新世纪公司提出回购的意见,并请其尽快提出回购的时间、汁划和回购的价格水平,供光大集团考虑。
2000年3月20日,新世纪公司就《关于光大集团与被告之间购房、借款和提供担保处理情况的通报及征求意见》致函光大集团地产部,称:对售予光大集团港币18000万元的新世纪广场物业原价回购,双方签订回购协议后,新世纪公司可一次性付还光大集团购楼款港币10000万元;购楼款余额港币8000万元将于1年内付清;为保证能到期清偿,新世纪公司愿提供新世纪广场等值物业作为抵押。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回购补偿协议,天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尤效,判令新世纪公司返还购楼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天光公司是光大集团的全资公司。
[审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深南东路68号新世纪广场是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双方在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新世纪公司尚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该合同项下房屋至今也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因此天光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新世纪公司返还购房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新世纪公司应返还购房款本金港币18000万元和支付利息给天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新世纪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其虽然确有逾期交楼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违约行为,且天光公司也对该行为放弃异议权,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天光公司向法院起诉,属滥用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此,法院认为,天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为解除购房合同的善后事宜,虽签订了《会议纪要》,但最终未能达成新的协议,问题最终没有得到解决。天光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滥用诉权。即使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新世纪公司也应返还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给天光公司。故新世纪公司的答辩请求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以(2000)粤高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天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1997年5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新世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房款港币18000万元及利息给天光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款支付之闩起至还清之口止,其中77410959.2元从1997年5月6日起算,102589040.9元从1997午5月28口起算)。案件受理费港币1210010元、诉讼保全费港币122552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