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8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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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签定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签定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16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位于上海市×路×号房屋,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赔偿金以及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之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告应于×年×月×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元,而被告应在×年×月×日前(即签定买卖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去贷款银行还清贷款,若被告违反补充条款约定的,应参照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购房合同订立前提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还贷事宜。中介方上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于×年×月×日向被告发出了《法务告知函》,意图督促被告及时履约,但被告仍未还清贷款。×年×月×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接函后3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现鉴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解除上海市×路×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逾期十天,每日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三);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元(赔偿房价款的20%)

  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主体不适格,因为在×年×月×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张某,不是李某,所有合同上只有张某的名字;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在×年×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还清贷款,被告认为该约定是行为约定,被告正是在此约定期限内申请提前还贷的,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年×月×日原告制作合同函的第二天,被告已将银行的贷款还清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理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路×号房屋产权人。×年×月×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号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在甲、乙双方签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为人民币×万元(内含已付定金),此款由甲方向乙方签收后直接取走。同时,还应该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公司保管至妇方共同赴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去银行还清贷款,并在取得银行交付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注销抵押登记事项;在双方签订合同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自行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乙方的贷款金额为×万元,乙方还需在完成贷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银行对其贷款的审核并将有关证明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转交中介公司暂为保管;如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则双方应在银行作出前述审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赴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乙方的申请未获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或贷款不足部分补足当日;在乙方就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办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补充手续第12条约定:如有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补充条款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甲方违约的,应参照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应参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张某表示可能于×年×月×日前在合同中加入一买受人。上述合同签订后,除原告张某自留一份合同副本用于办理贷款外,其余合同均交公证处办理公证。

  ×年×月×日,原告张某交付被告银行本票一张,由被告出具内容为收到原告张某××元(内含已付定金)的收据一份。被告将本票解入银行后遭退回。

  ×年×月×日,原告方以李某为出票人向被告开具面额为×万元银行本票一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以下简称空港支行)申请提前还贷,空港支行于×年×月×日电话通知被告同意于×年×月×日提前还贷,后经被告要求同意于×年×月×日提前还贷。×年×月×日,空港支行从被告帐户中划取全部贷款本息,当月×日,该房屋上抵押登记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查阅了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发现该房屋的抵押权尚未注销,遂于×年×月×日,张某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年×月×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以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前去银行还清贷款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及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同意原告张某的要求。遂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年×月×日房地产登记册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年×月×日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清单、退保通知、×年×月×日进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中介服务费发票、法务告知函、原告致中介公司函,还向法庭申请中介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系因被告称被告与银行有朋友,能在七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所以将还清贷款的时间订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中介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没有收到过法务告知函,原告与中介公司来往函件与其无关,证人的证词失实。本院认为,中介费服务费发票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原告及中介未能提供向被告送达了法务告知函的依据,原告给中介公司的函件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故上述三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的证词,证人作为中介公司的法律顾问及合同的起草者,应当本着善意,对双方当事人负责,对于一些需要第三方配合履行才能完成的行为,特别是明知有些银行提前还贷审批的最长期限需要一个月的情况下,却不提醒双方预留足够的时间,且证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告的付款时间与合同是否相符,甚至不清楚原、被告有关钱款交接情况下仍主观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显然,证人关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词来源于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词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故凡被告否认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可能于事后加上一名买方当事人,故合同买方为本案两原告并无不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关于原告李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没有意义,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是日本人,对中文的熟练程度和理解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如的。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手中没有合同文本,而原告手中却持有合同副本,故在对有关合同内容的贯彻执行上相对于原告而言也是被动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年×月×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银行本票却不能兑现,原告作为付款义务人,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先是表示将被告名字写错,后又称因被告提供帐号不对,导致本票被退票,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该首付款系用于提供被告提前还贷之需,但从时间上判断,可以认定该款确应为提前还贷部分之资,被告此节辩称理由是成立的,故原告在首付款支付上,是逾期的。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去银行还清贷款,并在取得银行交付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注销抵押登记事项。被告于收到原告首付款次日即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申请还贷的时间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同时被告在申请还贷后已尽力催促银行及时办理,被告履行合同的诚意是明显的。银行在接到被告提前还贷的申请后,办理正常的审批手续,由此导致被告与银行间贷款清结时间延后,非被告所能控制,况且被告对上述条文与原告在理解上尚有歧义。从保护交易角度判断,只要被告没有故意拖延或拒不前往办理,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前往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就不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另外被告收到原告首付款的时间是迟延的,故其履行还贷义务的时限亦应当顺延。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了补充条款第2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再者,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该约定是对被告迟延办理过户手续及迟延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的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为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申请审核后三个工作日内或未获通过审核及通过申请贷款额度不足,原告将钱款补足当日办理过户手续,而交房则应于原告的产权办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具体的过户及交房日期有赖于原告及时办理贷款及支付款项,当原告尚未完成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参照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释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从另外一方面看,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原、被告违反合同补充条款任何一条,均要承担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违约责任,甚至在交房后水、电、煤费的承担等方面上发生纠纷,也要承担如此责任,依照该约定,就是双方已经办理产权过户、交完房屋,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合同仍要被解除,并要承担房价20%的赔偿款,如此约定,显有背订立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拒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两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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