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8 2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林,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林,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东大名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3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签约时出示了2002年的旧产证,和2007年补办产证的前两页,原告按约支付部分房款后,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了2007年补办产证上记载的该房日照不足的瑕疵,且系争房屋产证上登记为公寓,并非原告想要购买的住宅,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0万元;3、被告支付利息6,752.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2年的原产证早已遗失,现在房屋的产证系补办,补办产证上记载了该房屋日照不足。在购买房屋前,原告由中介陪同实地验看了房屋,也当场完整验看了2007年补办产权证原件,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告知该房屋日照不足的情况,因系争房屋相比同类型房屋单价低4,000元左右,原告系明知房屋日照不足的情况下自愿购买,且该房屋类型为公寓,用途为住宅,符合原告使用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房产)签订《居住用房出售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中介出售上海市东大名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证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委托出售价格为350万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志远房产居间下至系争房屋所在的“新外滩花苑”验看两套房屋,其中上海市东大名路某弄某号某室,登记面积为135.34平方米,总价为350万元;上海市东大名路888弄6号703室,登记面积为157.10平方米,总价为65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志远房产居间,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类型为住宅,产证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虹2002027某某”,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135.34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310万元,装潢补偿款20万元;合同附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将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暂存至中介方,买卖双方又在产权证编号和房屋类型处补充签名。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产证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交志远房产保管。原告自2008年7月21日至28日分期支付部分房款共计100万元,后以受欺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审理中,志远房产公司员工胡笑笑出具证明:其带原告看房时,被告就产证注明的日照不足做了说明。志远房产员工缪闯出具证明:其作为志远房产的签约法务,在主持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依据的是产证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产证,买卖合同中出现的旧产证编号是交易中心尚未更新的电脑自动信息。审理中,胡笑笑、缪闯分别出庭作证。

  另查明,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为徐某某,房屋类型为公寓,用途为住宅,附记中备注了补发、日照不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居住用房出售经济合同》、《房地产经纪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证收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产证收据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于签约时提供了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11某某号的房屋产权证,该产证已载明系争房屋存在日照不足的情况,中介员工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原告在签约前已被告知房屋日照不足的情况,并完整验看了记载日照不足的产权证,房产交易中心的公示登记也显示了该瑕疵,原告无理由不知情,且系争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等房屋的价格,表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已将日照不足的因素考虑在内,故对原告称被告隐瞒房屋日照不足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产权证和房产登记信息均明确写明该房用途为住宅,原告称该房屋为公寓而非住宅用途,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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