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周小姐在二环路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时,周小姐最中意的就是该房屋周围的绿化,并再三要求开发商保证该绿化不得变化,否则退房。开发商承诺该绿化不会发生改变。当周小姐要求开发商对该内容做出书面承诺时,开发商告知,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规划、设计变更的处理方式,无需再行约定,多此一举。周小姐接受了开发商的解释,遂未再坚持要求开发商另行做出书面承诺。2005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周小姐发现该楼盘绿化与开发商当时宣传的内容有很大差异,遂要求开发商退房,但遭到开发商拒绝,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周小姐遂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周小姐败诉。
律师说法:败诉,皆因未进行约定
本案法院判决周小姐败诉的理由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虽对设计规划变更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设计变更仅针对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而言,不包括绿化变更,由于合同该条第(2)至(7)项均已被划掉,证明双方对设计规划变更的范畴并无其他约定,故尽管绿化发生变更,仍不属于第十条约定的退房情况,周小姐退房的理由不成立。正是由于周小姐轻信了开发商的解释,既没有对格式合同内容有所添加,详细约定细节,也未坚持要求开发商将绿化变更作为退房条件写入合同中,才发生纠纷之时无法主张合法权益。
律·师·叮·嘱
未入合同承诺不算数
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细节,尽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大致条款都是大同小异的,但是在具体细节上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确定,尤其是购房者购买该房屋是否有特殊的要求或理由。律师开展陪购业务的时候,通常都先询问当事人购买房屋有无特殊要求(如花园、绿化、小区配套等),如果有特殊要求,则一定要将该要求写入合同,以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否则,一旦约定不明将可能导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购房者的特殊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购房者而言,存在较大风险。
相·关·链·接
周小姐所签的购房合同第十条原文如下:“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3)×;(4)×;(5)×;(6)×;(7)×。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