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赠与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反思

更新时间:2019-08-16 10: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性/撤回权/赠与人违约责任内容提要:赠与合同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其重要性程度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存在着一些可议之处。立法应确定规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以杜绝争议;应当将赠与人的撤销权改称
关键词: 赠与合同/诺成性/撤回权/赠与人违约责任 内容提要: 赠与合同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其重要性程度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存在着一些可议之处。立法应确定规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以杜绝争议;应当将赠与人的撤销权改称

  关键词: 赠与合同/诺成性/撤回权/赠与人违约责任

  内容提要: 赠与合同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其重要性程度不言而喻。我国现行的赠与合同制度存在着一些可议之处。立法应确定规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以杜绝争议;应当将赠与人的“撤销权”改称为“撤回权”,以正本清源;应详细规定赠与人法定撤回权的条件、行使中的具体问题,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对赠与人违约责任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应予以填补,以增强其合理性。

  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其重要性程度不言而喻。我国合同法也在第十一章设置相应的规则对此种合同加以了规制。本文拟选取《合同法》第十一章中确立的几个重要制度加以分析,期冀为这些制度的立法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一、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诺成性,以杜争议

  长期以来,对于赠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议,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论平息。在合同法出台以后,学者对我国赠与合同性质的认识依然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1]也有学者主张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2]还有学者主张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及经公证的赠与属诺成合同。[3]

  从有关赠与合同的立法沿革来看,民法通则对赠与合同并未做出确认,其后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实现了其有名化,该司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该规定不难推知,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但该规定未涉及到其他民事主体间赠与合同的性质。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作为理论上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的反映,数个草案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一直变动不居。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第186条的规定,我认为,我国立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采取了诺成合同的观点,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现代社会,民事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反映在立法上,除非法律对某合同的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否则该合同即视为诺成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对合同诺成性规则的立法确认。在《合同法》第十一章,立法并未对赠与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关于赠与合同之性质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即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

  第二,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将赠与合同或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规定为要式合同,均在实践此项价值判断。但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或要式合同,只不过为达成此目的的一种途径而已,实际上,在确认赠与合同诺成性的同时,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亦能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此立法例下,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在动产须交付,在不动产须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4]因此,无论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还是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的前提下将其确认为诺成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物都依赖于赠与人的主动履行,两种立法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均有助于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平衡。

  第三,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赠与人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赠与物权利尚未移转,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登记。二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赠与之撤回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5]在意义上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权。[6]由此可见,赠与之任意撤回制度的存在以赠与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赠与物尚未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基础,因此,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回制度存在的余地。相反,如果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因赠与物之交付或办理登记与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发生,任意撤回制度不可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赠与之任意撤回制度本身就是赠与为诺成合同最直观的标志。由于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以及我国合同法上存在赠与之任意撤回制度,这也就决定了这三个国家或地区民法中的赠与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已经间接确认了赠与合同的性质,不过,由于在这方面法律规定较为隐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仍然争论不休,因此,为了杜绝争议,减少必要的纷争,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如可在赠与合同章中设置一条——“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成立。”

  二、将赠与人的“撤销权”改称为“撤回权”,以正本清源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两种具体的撤销权类型。在民法上,撤销权是影响民法上各种法律关系或契约上效力变动的原因之一,在性质上属于消极的形成权。[7]作为撤销权行使行为的撤销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之撤销与非法律行为之撤销两个基本类型,而法律行为之撤销又可分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与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所谓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中所含的意思表示在作成时即具有瑕疵,表意人因此等瑕疵而撤销其意思表示使得法律行为原则上溯及既往的失去效力,如表意人撤销因受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乘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中所含的意思表示在作成时并无瑕疵,而是因其他因素而撤销其意思表示,使得法律行为溯及地失去效力,如法定代理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不胜任营业的情形时撤销其所作的营业允许,[8]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撤销其对第三人以其为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死亡保险合同所作的同意,[9]婚姻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销违反法定最低婚龄的婚姻等,[10]非法律行为之撤销是指撤销权人所撤销对象不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如法院撤销其所作的禁治产宣告,主管机关于法人违反设立许可的条件时撤销其所作的许可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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