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案道路交通事故引起

更新时间:2019-08-26 1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钟迎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杨朝玮,被告大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

  原告张钟迎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杨朝玮,被告大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钟迎诉称,1999年4月2日,原告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所有的闽GY2025号卧铺大客车回大田,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被告的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郊尾卫生院,次日经交警同意,转至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75天,仍无法痊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使原告无法扶养母亲柯三妹和妻子郑秀梅。因此,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1条和《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174.28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4415元、护理费7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0元、交通费4051元、住宿费3665元、取钢板费用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15396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000元和借支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人民币109965.28元。

  被告大田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漳州市信托公司运输车队,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原本就有伤残,凭伤残评定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不客观的,护理人员只能一至二人,误工费不能凭单位证明计算,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同分担,据了解原告的兄弟姐妹不只二人,而有五人以上,原告的妻子尚有劳动能力,无需扶养,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情况考虑支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大田公司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而被告大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田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原告张钟迎购买了车票,从福州乘坐被告大田公司经营的闽GY2025卧铺大客车回大田途中,当车行至324线130km+800m处,GY2025号客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附近的仙游县郊尾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363.60元。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花医疗费55430.68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诊断为:C6压缩骨折并不全瘫,脑振荡,行前路减压+钢板内固定。诊疗意见:建休一年,目前病人有头痛,偶有呕吐、无力,今后需再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其他症状仍需治疗。原告出院后,于1999年10月25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张钟迎因车祸致颈6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经颈椎前路减压及内固定术后;颈椎生理曲度消失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右上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条及4.7.1条E款规定,被分别评为九级及七级伤残,综合评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00元。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次调解无效,于同年11月2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在此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含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花费交通费3631.50元住宿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5572.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1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柯三妹800元,原告妻子郑秀梅5760元,由于原告尚未痊逾,需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19686.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从仙游县交警部门领取人民币19000元支付医疗费,向被告大田公司借支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钟迎有兄弟姐妹六人,子女二人。原告的母亲柯三妹出生于1927年10月22日,原告妻子郑秀梅出生于1947年8月30日。护理人员(含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 张美莲系大田电力(集团) 公司工人,月工资956元;张祥辉系福建汇美家具有限公司设计师,月工资1500元;林颂京系大田县第三中学教师, 月工资1050元。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大田公司所有的GY2025号卧铺大客车,在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5天。由此花医疗费557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伤残评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7019.28元。该事故的损害赔偿曾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次调解无效,于1999年11月23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子女二人。原告母亲柯三妹出生于1927年10月22日,原告妻子郑秀梅出生于1947年8月3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从仙游县交警部门领取19000元和向被告大田公司借支2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1)本案福州鼓楼区医院医疗费280元问题,原告主张凭据赔偿;被告认为到其他医院治疗须经所住医院许可方能认定。由于原告到鼓楼区医院治疗未能提供经所住医院同意的相关证明,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本案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404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写明乘车时间、路线、地点等,无法确定是原告治疗中所需要的,因此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所需要的护理人员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统计,交通费为3894.50元。其中8月4日至5日原告评残的交通费368元,从车票内容看参加人员为二人,费用200元,另外168元从车票注明的日期看存在矛盾,应予剔除,因此只能认定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六次到仙游县交警部门取钱的交通费用1018元,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分析有些是不客观的,如地点不对、票据不连号等计95元,应予剔除,因此只能认定92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的交通费为3631.50元。(3)本案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3665元并提供了相关住宿发票;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已经赔偿了护理费,不应再赔偿住宿费,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超员和超标准的215元,应予剔除,故住宿费只能确定为3450元。(4)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75天,每天按18元计算,共135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福建交警总队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原从事铁器社工作,其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应予认定。(5)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三人按其固定的工资收入计算,计7185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最多只能按二人计算,计算标准不能以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看,护理人员只有张美莲和张祥辉二人,林颂京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二次共四天,三人均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即张美莲的护理费为75天×956元÷30天=2390元;张祥辉的护理费为75天×4935元÷365天×3=3042.12元;林颂京的误工费为4天×1050元÷30天=140元。三项合计5572.12元。(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我省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标准4935元/年赔偿九年,即44415元;被告提出原告以前就有残疾,伤残评定不符合客观,不能以此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伤残评定结论为据,依法应得到生活补助,《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赔偿4935元/年×15.25年×40%=30103.50元,因此对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200元/月计算,其母赔偿五年,两兄弟均摊,即6000元;其妻赔偿十八年,三人均摊,即14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妻也还能劳动不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七级伤残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母亲和妻子已年老,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亲的生活费应共同分摊,即200元/月×12月×5年÷6×40%=800元。应补偿其妻的生活费为:200元/月×12月×18年÷3×40%=5760元。对原告超出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6560元。(8)取钢板和继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写明取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其他症状仍需治疗;被告认为取钢板费用只是一个大约数,继续治疗费用是凭空想象的,应按实际治疗的费用确定,因此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取钢板费用等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酌情确认为12000元。[page]

  本院认为,原告张钟迎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大田公司经营的客车,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旅客)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且应追加漳州市信托公司运输车队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原告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已领取和向被告大田公司借支的人民币计44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田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钟迎医疗费、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取钢板及继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9686.40元,扣除已付44000元,尚应赔偿756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9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合计人民币482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3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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