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物的归属

更新时间:2019-08-13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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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1:1986年3日,农民张强要把自有的黄牛两头出卖。他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的牛肉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强给付宰杀费7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

  案例1:1986年3日,农民张强要把自有的黄牛两头出卖。他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的牛肉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强给付宰杀费7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价30元,共得款2100元。张强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归他所有,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的2100元价款,为肉联厂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张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牛黄为他所有,肉联厂应当返还卖牛黄款2100元。

  案例2:1995年6月,张某从王某手中购得一头母牛,因当时王某的卖价比较合理,张某并不能知道王某牛的来路不明。实际上该牛是王某拾得的,是邻县李某走失的牛。王某拾得牛后,过了一段时间见无人寻找,就将牛卖给了张某。1995年8月,张某所购的母牛产下一牛犊。1996年张某将小牛出卖,得款1000元。李某从牛丢失后,一直寻找,后发现牛在张某处,遂要求张某返还其牛及所生牛犊,而张某不同意返还,认为自己是从王某手中购得该牛的,李某应向王某去要。双方交涉不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返还其牛及所生的牛犊。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对于上述案件,在如何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

  对于案例 1,在确认 70克牛黄应当归何人所有上,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牛黄属于隐藏物,是杀牛后发现的,而牛是张强所有的,所以牛黄也应归张强所有。因此,肉联厂应当返还卖牛黄的价款给张强。

  另一种意见认为:牛黄属于孳息,是在牛下水中发现的。牛下水既按商定归肉联厂所有,牛黄应随牛下水归肉联厂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强与肉联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的标的物是牛肉而不是牛黄,牛黄属有主隐藏物,不论牛主早发现还是晚发现,应当归牛主所有。这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不是一个概念,不是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双方事前虽约定牛宰杀后下水归肉联厂所有,牛黄虽是在牛的下水部分形成,但不应视为牛下水的组成部分,牛黄作为牛体上的一种特殊的孳息物,同一般的孳息物性质不同,其所有权应归原牛主人所有。肉联厂因宰牛而得牛黄,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出售牛黄所得的价款2100无返还给张强。[1]

  对于案例2,在张某购买的母牛应当返还给李某的问题上,没有多大争议,但在张某应否返还其购牛后母牛生下的小牛上,则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小牛为母牛的孳息,孳息应随原物,由原物的所有人取得,因此,张某将母牛返还给李某的同时,亦应将小牛返还李某。现因张某已将小牛出卖,则其应将所得的1000无返还给李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其母牛,因小牛为该牛的孳息,应由李某取得所有权。现张某将小牛出卖,为侵害李某所有权的行为,所以张某除应向李某返还母牛外,还应赔偿其因出卖小牛而给李某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仅返还卖小牛所得的1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有权请求张某返还其母牛,但无权请求返还小牛。因为张某系从王某善意有偿取得母牛的,虽其不能取得该母牛的所有权,但其为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占有物的孳息,所以其可取得母牛所生的小牛。张某对该小牛无返还的责任,也就不负返还其出卖小牛所得价款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张某也不能请求李某偿还其所支出的饲养费用。

  我们认为,就上述两案的不同处理意见,其争议的焦点是孳息物的归属问题。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都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即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须依一定的法律关系才能取得,而在此法律关系中,有权取得孳息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后者是基于物的天性所得,取得人并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法定孳息一般只能为须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取得,并无多少争议。我们这里讨论的只是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

  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前,是物的一部分。例如,上述案例中牛黄在从牛体中分离前,牛犊在出生前,都不为独立的物,而为原物即牛的一部分。但是孳息一经与原物分离,即为独立之物。正因为如此,孳息单独为一所有权的客体,取得原物孳息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孳息因其是由原物所产生的利益,也称为收益。收益权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所以,所有人当然享有收益权,得收取原物的孳息。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即为孳息取得人,确定了原物的所有人,也就可确定孳息物的所有人。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转移原物所有权的情形。例如,所有人出卖其母牛的,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母牛生下牛犊时,该牛犊应归何方所有?即须依母牛的所有权归何方所有而定。因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如在交付母牛后生下牛犊,则该牛犊为买方所有;如在交付母牛前生下牛犊,则该牛犊为卖方所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物与孳息物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依从物随主物转移而转移的原理来确定孳息物所有权的转移。

  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前可能处于原物的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中,其于分离时从该器官脱出或产出,但孳息物不为原物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的生成物,不能随原物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以案例1来说,牛黄为牛的孳息物,其虽生成于牛的下水中,在未分离前处于牛的下水中,但它不是牛下水的孳息。在牛黄未分离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它不能随牛下水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但可随牛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前述对该案的处理的第二种意见认定牛黄属于孳息,这是正确的,但该意见将其视为牛下水的孳息则是错误的。因此,认为牛下水按双方商定归肉联厂所有,牛黄也应随牛下水归肉联厂所有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

  孳息不仅可为所有人取得,而且也可为非所有人取得。因为收益虽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是收益权得与所有权相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享有收益权时,其也就得收取孳息,而且收益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得排斥所有人的收益权能。也就是说,一旦非所有人有权收取孳息,则所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孳息。[page]

  原物孳息的收取一般是以占有原物为前提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占有原物就不能取得原物的孳息。但是占有原物并不就有收取原物孳息的收益权。

  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

  合法占有是有权源的占有,因占有是有合法根据的,因而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是合法的。合法占有依占有人的权利基础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占有人基于债权,为履行义务的占有,例如,保管人、承租人、承运人等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的占有,占有人虽得占有标的的物,但无权收取标的物的孳息,原物有孳息的,仍应由原物的所有人收取。另一种情况是占有人基于物权的占有,例如,承包经营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土地使用人等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占有标的物是其物权的一项权能,不仅有权占有标的物,而且得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非法占有是没有权源的占有。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无法律直接规定的占有,都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根据占有人的主观过错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的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标的物而仍然占有标的物,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法律不保护恶意,因而恶意占有人不能享有占有标的物的利益,恶意占有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所占有的原物的孳息的收取权。对于恶意占有人,所有人不仅得请求返还原物,而且得请求返还孳息,给所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以案例2来说,若张某在购买母牛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是没有权利处分该牛的,则张某占有该牛即为恶意占有,张某不仅应返还该母牛,并且应退还该牛的孳息即牛犊,牛犊已不存在时,应当赔偿损失。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无合法根据的占有。占有人的善意占有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占有人以他人的财物为占有,即占有人并非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标的物。例如,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仍占有出租人的财物而不返还。一是占有人以自己的财物为占有,即占有人误认为自己为占有物的所有人而为占有。

  占有以他人之物为占有时,其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给所有人,因为占有人并无以原物及孳息物为自己所有的意思,孳息当然也就为所有人取得。同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所有人返还其所支出的费用。此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如上案例2着王某不将牛据为己有而是寻找失主,其后将牛还给李某,而小牛为其占有母牛时所生,则其也应返还小牛,并得请求李某支出其所付出的各种费用。占有人于占有期间,非因自己的过错丧失其对标的物占有的,则其也无返还或赔偿的责任。例如,若王某在为李某占有牛期间,母牛或小牛走失,王某无过错时,则不负返还或赔偿的责任。

  善意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一般是从无权处分的占有人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取得标的物,从而取得标的物的占有。由于善意占有人在取得标的物上是善意的,因此法律对善意取得人予以一定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两个合法权益的保护:一个是所有人的利益,一个是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权衡双方的利益,如果善意取得人是从合法占有人取得标的物的,则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善意取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善意取得人是从非法占有人取得标的物的,则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有权请求善意取得人返还标的物,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因善意占有人即善意取得人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标的物的,其取得占有并无过错,在占有期间又是误以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而占有,所以,在各国法律上一般确认其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善意占有人既可以收取孳息,在所有人请求返还财产时,其就可以仅返还原物而不返还孳息。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89条中就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我国现行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在解释上也应当承认善意占有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就案例正来说,因牛黄为牛的孳息物而非牛下水和牛肉的孳息。在所有权转移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原物的所有人取得孳息。张强与肉联厂之间的合同并非是转移牛的所有权的合同,牛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仍为张强所有,牛的孳息物牛黄也就应归张强所有。就案例2来说,张某是从非法占有人王某处有偿善意取得母牛的,因王某无所有权,又是非法占有人,所以张某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母牛的所有权。但张某为母牛的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母牛的孽息,可取得该母牛所生牛犊的所有权。所以,张某可拒绝李某返还小牛的请求,对小牛不负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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