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更新时间:2019-08-15 18: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某市运通商贸公司与江南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公司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000件。运通商贸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物由江南皮制品厂

      [案情简介]

      某市运通商贸公司与江南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公司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000件。运通商贸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物由江南皮制品厂负责运交运通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运通商贸公司,运通商贸公司随即将货物搬运人本公司的货仓,并依据约定在10天后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江南皮制品厂。此后运通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及时进行检验。2000年1月23日运通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江南皮制品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江南皮制品厂联系。江南皮制品厂经核验入库清单、出库清单以及实际库存,证实的确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运通商贸公司发货,随即补发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厂派人到运通商贸公司,提出运通商贸公司是在检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又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因此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运通商贸公司拒绝了江南皮制品厂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江南皮制品厂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运通商贸公司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合议庭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判决运通商贸公司返还皮衣;第二种意见则主张驳回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评释]

      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对该项义务设有明文,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下面笔者仅结合这一案件,对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研讨。

      一、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义务属性

      前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厂交付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那么,作为买受人,运通商贸公司所负担的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的义务?

      这还要从合同法上的义务群谈起。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协助、保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合同义务。[1]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合同义务。[2]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

      其中所谓主合同义务,又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所谓从合同义务,习惯上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当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积极维护自身利益的合同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的属性,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合同义务的属性密切相关。比如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就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一般仅与主合同义务有关。再如,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规定仅与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有关。

      依据生效合同所产生的四项义务,如何区分?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中,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不能经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产生,又可经由交易习惯这种一般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合同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具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4]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同,一方面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面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6]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显属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别约定,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惯,买受人都应负担此项义务。又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买受人愈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因此,买受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为合同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page]

      二、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履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别情形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的,该质量保证期间即为买受人及时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至于应当检验的其它事项,依照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具体时限,在当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定期间,具体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

      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如何确定?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间的具体时限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有关。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应为收到标的物之后一个月。

      三、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最终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辨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

      在合同法颁行以后,就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存在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8]

      笔者认为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应结合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区别而论:

      针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得以主张的请求权,如主张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异议期间一般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人手,是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发生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以对抗买受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如果出卖人未主张抗辩权,而是认可违约责任的承担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就不得反悔或者要求买受人进行财产的返还;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在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时,就发生这样一个法律效果,即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消灭。此时,在出卖人的确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承认违约责任的存在或者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出卖人仍可拒绝违约责任的现实承担,或者就现实承担违约责任向买受人所进行的给付,主张返还财产。衡量上述两种利益安排,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既兼顾了出卖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持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则有一味保护出卖人利益的嫌疑。二者相较,应以前者为是。第二,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既包括商事买卖合同,又包括民事买卖合同。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民事买卖合同中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利益。第三,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所适用的对象存有区别:除斥期间一般是针对形成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针对请求权的行使所设置的期限限制。而合同法上,就异议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限制的主要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因此从逻辑上看,该项异议期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将异议期间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助于我们妥当确定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的含义。该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如果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该款规定意味着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异议期间适用合同法上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异议期限,一般为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两年。在当事人就标的物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而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在实践中,又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的,异议期间仍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page]

      得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有其特殊之处: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而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乙应当在接收标的物之后一个月内就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出卖人甲提出异议。如果乙在一个月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一个月的异议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而是就买受人乙主张出卖人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异议期间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时,针对买受人得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异议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理由在于我国合同法上尽管承认瑕疵担保义务,[9]但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采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并未如同传统民法那样承认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就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即使当事人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也要适用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也要运用合同法上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救济债权人的一般法律规则。这一背景下,买受人在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并未如同传统民法设置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合同解除权,[10]而是一般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此时合同的解除权为形成权。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及时表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应当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非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此时异议期间就是解除合同权利的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不受异议期间的限制,而是适用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如果这种认识能够成立,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是在异议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对原告江南皮制品厂提出数量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但原告已经现实承担了违约责任,补发了19件皮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就不得再要求被告进行财产的返还。因此,本案合议庭中的第二种意见应予支持。

      「注释」

      [1]参见合同法第42、43条。

      [2]参见合同法第92条。

      [3]参见合同法第60条第2款。

      [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5]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该项规定,即确定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保密义务,该项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一方面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履行,另一方面,承揽人不履行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7]其内容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8]参见合同法第158条第1、2款。

      [9]参看合同法第150条-155条。

      [10]参看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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