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与三亚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5 14: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东、王令,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治、陈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已经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三亚市人民医院对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的工程投资负有民事责任。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以三亚建行的工程决算通知书为依据,要求三亚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欠款1245851元及利息574088元,但该决算书双方一直有异议,未经签字认可,并且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在造价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至今尚未结帐,双方的工程款之债还没有形成,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9元由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方提起诉讼,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附加条款的以建行决算书为准的约定,该决算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没有在决算书的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决算书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因此,双方的工程款之债已经形成并应受法律保护;该决算书生效7年后,被上诉人才委托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超出了建行决算书所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限,被上诉人重新委托审计的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是单方面的行为,虽然上诉人曾经参与了重新审计的丈量过程,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同意审计乃至其审计结果,被上诉人所委托的三亚市会计师事务所本身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不能进行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其审计结论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之债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欠款数额明确,并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之债尚未形成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245851元及利息574088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2日建行结算书生效之日止给付的工程款为2883000元,尚欠工程款1875851元,截止1998年5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3043000元,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715851元,给付自1994年10月2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173020.1元。

  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工程决算文件应经过合同双方签字确认方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建行决算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上面盖章,由于双方对决算书存在争议,双方于2001年3月1日经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委托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双方也曾多次就审计中的争议举行协商会,上诉人还曾于2001年4月30日参加了该综合楼工程的丈量,我方只是同意委托建行进行决算的行为,其同意决算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同意决算结论的结果,因此不论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均未确认该决算书;建行三亚分行在1993年已经从建经科中分离出技术咨询公司,以专职接受工程造价编审业务,作为本案决算书制作人的范高岭与陈少茹当时已被安排在该技术咨询公司工作,而决算书是在该技术咨询公司成立后制作的,但该决算书上加盖的印章却是建经科的,并且该决算书也没有时任科长的周汉明签名,建行决算书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瑕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6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的业务综合大楼,楼高7层,建筑面积3650㎡,定于1993年6月5日开工建设,1994年2月5日竣工,工程预算造价为2808155052元,工程以三亚建行决算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于1993年6月5日组织工程人员进场施工,于1994年2月5日竣工,1999年7月9日工程交付使用,1999年8月19日该综合业务楼经三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确认工程合格。1994年4月16日,上诉人编制一份《工程决算书》,对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以及装饰、室外排水、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合计造价为5142738.92,经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后,交由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进行结算;1994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作出一份《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认定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造价为4758851.46元,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也未在通知书所限定提出异议的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此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结算造价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200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委托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上诉人也派员参与协调及综合业务大楼花岗岩、楼梯、走廊面积的丈量;同年4月30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出部分项目的更正意见,表示可以在承受能力之内适当让步;同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以配合审计,上诉人回函认为该工程结算应以建行结算书为准,不同意提供资料;此后,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对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结算的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被上诉人自1993年6月6日起至1994年6月23日止,分别向上诉人支付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款23笔共计3513000元,在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日和1998年5月22日又分3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元和100000元,被上诉人总计向上诉人支付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款3673000元。

  另查,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于1991年9月2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琼施证字第531103号"《省外驻琼建筑企业施工许可证》,其企业资质等级确认为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一级,原使用公司印章印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公司海南公司",后于1997年12月11日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忠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该合同旅行过程中上诉人又根据综合业务大楼的实际情况应被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进行了装饰、室外排水、水电安装等工程的建设,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总量进行了补充,对此补充部分亦应视同为合同的整体义务,得到当事人的严格履行,由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业务大楼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全部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对被上诉人享有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款的债权,被上诉人则应履行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page]

  对于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方式,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中确定以三亚建行决算为准,基于各自权利对工程债务金额的作了预先的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作出《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认定该综合业务大楼工程造价为4758851.46元,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虽没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但其决算结论应视为双方已经预先认可,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在通知书所限定提出异议的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已实际认可了这一结论;同时,该《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所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低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1994年4月16日由上诉人编制《工程决算书》中5142738.92元的决算造价,应认定该《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对工程总造价所作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的制作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论在一审有效的举证时限期间还是二审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诉人对综合业务大楼建设竣工后即已形成,其金额在该《工程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送达5日后,即在1994年10月2日被确定为4758851.46元,截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513000元,剩余1245851.46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在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日和1998年5月22日又分3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元和100000元,其分别截止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日和1998年5月22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分别1195851.46元、1185851.46元和1085851.46元;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欠款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并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也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总量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标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一份审计报告没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印章或是会计师签名,不能被认为是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在本案有效的举证期限(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对本案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总量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增加的部分诉求因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内,向上诉人广西矿业建设公司海南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综合业务大楼工程款1085851.46元以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本金自1994年10月2日起截止1994年12月21日为1245851.46元,自1994年12月22日起截止1995年3月1日为1195851.46元,自1995年3月2日起截止1998年5月22日为1185851.46元,自1998年5月23日起截止判决给付之日为1085851.46元,按照同期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受理费32478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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