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违法发包工程应否承担拖欠民工报酬责任

更新时间:2015-11-20 1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3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某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郑某的合伙承包人杨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了甲方发包的某大酒店的框架结构工程,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2013年6月1日,作为甲方的代表人郑某、杨某与作为乙方的代表人被告张某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了甲方分包的某大酒店框架结构的土建工程,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某大酒店系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依约付清了郑某、杨某的工程价款。被告郑某支付了被告张某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张某拖欠原告梁某劳务费131750元。郑某、杨某及张某均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某大酒店发包给郑某、杨某的建设工程及郑某、杨某分包给张某的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梁某在催要劳务费未果的情况下,将某大酒店、郑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1750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被告郑某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其应当与张某承担清偿拖欠原告梁某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争议。对于业主某大酒店将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郑某及其合伙承包人杨某,某大酒店应否承担清偿拖欠原告梁某劳务费责任、怎样承担责任,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发包人的某大酒店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某承担责任。因某大酒店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了被告郑某,其对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现象,故对被告张某拖欠原告梁某劳务费一事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某大酒店已将工程价款付清了被告郑某,但因某大酒店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郑某及其合伙承包人杨某,其在发包建筑工程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梁某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来分析,业主应当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只要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只要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或者分包业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但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其法律适用原则与精神应当是一致的。从广义上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业主相当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定作人,只要其在发包建筑工程方面存在过错,就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

  2.从建筑工程发包主体责任来分析,业主不能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以上法律规定能够说明,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践证明,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不仅难以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而且容易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建筑工程不会发生质量问题,才能避免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现象的发生。否则,不仅会纵容发包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而且也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从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来分析,业主担责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从以上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发现,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业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非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个人。业主只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否则,业主应当承担拖欠工程价款或农民工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而不能以未结清的工程价款数额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业主某大酒店将酒店的框架结构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郑某及其合伙承包人杨某,郑某、杨某又将承包的某大酒店框架结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故被告张某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梁某劳务费131750元,被告某大酒店与郑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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