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08-28 19: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木拓公司(化名):200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电展公司签订杏莫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电展公司自收到第一批合同款项之日起,在8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我公司向电展公司支付了转让费7.5万元。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用已经支付的另一转让项目异酯注射液的转让

  木拓公司(化名):200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电展公司签订杏莫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电展公司自收到第一批合同款项之日起,在8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我公司向电展公司支付了转让费7.5万元。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用已经支付的另一转让项目异酯注射液的转让费5万元作为此项转让的后期技术转让费,故我公司共为此项目支付费用12.5万元。2006年6月5日,双方决定不再合作,签订中止合作协议书,电展公司同意在6月底前归还12.5万元转让费,但至今未能支付。电展公司没有如期取得药品生产批件,造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1、退还技术转让费12.5万元。2、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6。875万元。

  电展公司(化名):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开发,木拓公司应支付研发费用,12.5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研发费,不能退还。我方在2004年8月27日取得了国家标准药品申请受理通知单,同年9月2日获得受理号,2006年3月5日获得药监局临床批件。在研发过程中,由于药监局对药品品种的管理类别、化学药品标准、技术评审等方面作了调整,需要增加研发内容和费用,我方为此项目额外垫付了98405.87元。由于木拓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合同款项,造成项目审批的拖延,构成违约。此外,因为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的撤销委托加工协议书并未生效,所以我们双方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书无效。木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我方的财产进行保全,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木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中止前发生的合理研发费用,包括增加的研发费98405.87元(后在举证时,该公司发现计算错误,变更此数额为108898.06元),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申报费13920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6975元。

  案情事实:

  2003年12月2日,木拓公司作为受让方、电展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杏莫注射液(8毫升)项目,该药品属西药六类;电展公司负责药品的生产研究、申报及获得生产批件、前期指导生产的工作,在收到第一批合同款后8个月内(2004年8月之前)取得生产批文,并于拿到受理号后6个月内将生产批文交给木拓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木拓公司有协助的义务,并负责申报等费用。双方对产品的技术资料共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木拓公司享有产品的生产权和销售权。上述经费总额为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7.5万元,通过省局评审后一周内支付2.5万元,获得国家FSDA受理号一周内支付2万元,取得生产批件一周内支付2万元,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木拓公司超过约定期限10天不支付转让费,电展公司有权收回权利,并不退回已经收取的费用;电展公司若不能在8个月期限内取得生产批文,每月赔付已付款额的2.5%。

  同年12月8日,木拓公司向电展公司付款7.5万元。

  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关于异酯注射液的技术转让合同作废,该项目由电展公司自行处理,木拓公司为此支付的前期转让费5万元用于支付杏莫注射液后期技术转让费。

  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木拓公司没有支付后期申报、原辅料购买、样品送检等费用;电展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生产批件,双方同意中止合作杏莫注射液(8毫升)项目,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东方制药厂)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一周内,电展公司退还转让费12。5万元,木拓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受权利。

  以上事实,有2003年12月2日双方协议、2004年9月16日补充协议、2006年6月5日终止协议及木拓公司向电展公司两次付款12.5万元的凭据在案佐证。电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合同的标题为技术转让合同,实际性质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8个月期限不合理,正常需要14个月才能完成;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规格是8毫升注射液,但市场上没有这种规格,该公司将此改为5毫升,并通过电话方式征得了木拓公司的同意。对上述意见,木拓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是其付款取得技术,所交费用也均称为转让费,合同性质就是技术转让;电展公司所称需14个月才能完成审批,是将各种审批程序的最长时间相加计算,实际上完全可以在8个月内取得批文;关于将规格改为5毫升一事,该公司表示不知情。

  木拓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与东方制药厂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由东方制药厂在2006年3月30日盖章后寄给木拓公司,木拓公司在同年4月2日盖章。协议约定,因木拓公司退出杏莫注射液和异酯注射液的前期生产报批和投资开发工作,双方同意撤销基于上述两项目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

  对此证据,电展公司表示异议,并提交了东方制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上只有东方制药厂的公章,没有木拓公司的公章。该厂在协议下加盖公章说明,木拓公司未签署回复此协议,时间截止到2006年9月18日。东方制药厂还在情况说明中注明,该厂起草协议后盖章邮寄给木拓公司,但木拓公司没有回函。电展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东方制药厂确认,不能成立。对此,木拓公司表示其已经将上述协议加盖公章寄回东方制药厂。

  电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药品技术研发至获准生产监管流程示意图,证实药品从研发到准予生产需要经过省级和国家药监局九道程序审批。2、药监局发布的02年国家药品的标准,说明杏莫注射液西药复制六类研发技术审评标准。证据3、药监局网站打印材料及会议记录,证实药监局2005年2月2日发布了暂停受理117个品种药品(含杏莫注射液)注册申请的通知,强化上述药品的研发和管理。4、药品申请受理通知单,证实东方制药厂申报的5毫升杏莫注射液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省药监局批准受理。5、药监局颁发的5毫升杏莫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证实该药已于2006年3月5日取得了临床批件。6、东方制药厂出具的证明书及收款收据,证实电展公司为申报项目支付申报费13920元。7、东方制药厂与木拓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证实木拓公司掌握了该注射液的技术。8、有关杏莫注射液项目研发支出费用凭证,证实包括购买设备、原料、药品和人员工资等,扣除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增加费用为108898.06元。

  针对以上证据,木拓公司表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电展公司能够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批文,则不受2005年通知的限制。对于证据4、5、6,该公司表示都是针对5毫升规格的注射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7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了解药品的情况在转让过程中是必须的。证据8中涉及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都应由电展公司负担。[page]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展公司退还木拓公司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木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电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律分析:

  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所付费用也称为转让费,整个过程的工作主要由电展公司完成,木拓公司只是支付费用,接受技术,并拥有生产权和销售权;但在合同中又有双方“联合开发”的字样,并约定技术资料归双方所有,未经同意均不能转给第三方。由此可见,双方在签约时对合同性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该合同的标的物杏莫注射液属西药六类,是在剂型和给药途径上均无大变化的仿制药品,按规定不能取得新药证书;木拓公司取得技术的费用是15万元,价格较低。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开发风险的责任分担。从上述情形看,该合同更符合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木拓公司在后期付款方面,电展公司在取得生产批件方面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同意至此中止合作项目,电展公司退还转让费12。5万元,木拓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受权利。上述协议中的“中止”一词的使用含义应当为“终止”。该协议中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也是双方对如何处理合同前期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此协议时,该药品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电展公司对于终止合同的后果应当明知。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再相互追究其他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责任。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木拓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再对此项进行赘述。

  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电展公司退款的时间,即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后一周内退还转让费。上述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的限定,不直接影响双方合同的终止履行。

  木拓公司提交的与东方制药厂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是由该厂加盖公章后寄给木拓公司的,木拓公司盖章后即应生效,东方制药厂现表示没有收到回函,不影响该协议产生效力。庭审中木拓公司表示已经将加盖公章的协议寄给东方制药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厂又否认收到木拓公司寄回的盖章的协议,故不能认定木拓公司已经将加盖双方公章的协议寄回东方制药厂。

  原被告双方将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合同作为退款的前提条件,主要是考虑到木拓公司作为技术的受让方,委托东方制药厂进行药品生产的合同如果不解除,有可能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终止退款后产生新的问题。东方制药厂表示其没有收到寄回的协议的情况虽不影响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合同约定的效力,但证实东方制药厂对木拓公司已经认可,生产合同已经解除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电展公司对此知情。

  庭审后,木拓公司提交了将加盖公章的解除生产合同的协议的复印件(木拓公司表示当时已经寄过原件,现只存有一份原件)寄给东方制药厂的信函及底单,寄出时间是庭审之后的2006年12月11日。据此,认为东方制药厂应当在收到此邮件之后知晓木拓公司与其解除了生产合同,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电展公司应当将12.5万元退给木拓公司;但同样基于以上原因,木拓公司要求电展公司承担延迟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木拓公司亦应遵循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放弃该项目一切权利的约定,不得继续占有、使用或转让该项技术,同时应对该技术秘密尽到保密和协助的义务,使电展公司能够另行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木拓公司请求电展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未在双方终止履行的协议中涉及,法院不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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