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振江与被告王玉成、孙扎群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8 14: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钟振江为与被告王玉成、孙扎群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钟振亮,被告王玉成、孙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原告钟振江为与被告王玉成、孙扎群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钟振亮,被告王玉成、孙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振江诉称: 2003年9月17日,被告王玉成称将其已申请专利权的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信以为真,遂与被告王玉成签订了《电动定子冲片技术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第二条规定,被告王玉成将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有偿转让原告使用,使用年限10年,并规定被告王玉成为原告培训技术人员。协议第三条规定,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王玉成应保证该项技术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产品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几何尺寸等均保证规范,否则按协议第五条的规定退还使用费用赔偿损失,被告孙扎群在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王玉成提供担保,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04年3月21日,原告给付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成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被告王玉成来了一次,但技术转让却始终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也根本不存在其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当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成返还转让费时,被告王玉成已偷偷溜走,原告遂与被告孙扎群协商返还转让费无果,但又找不到被告王玉成。因此,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王玉成收到转让费后,应当履行协议,为原告培训技术人员,将技术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王玉成所谓的技术达不到协议书规定的标准,依协议书规定,被告王玉成应当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可是被告王玉成对此置之不理,一走了之,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因此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孙扎群应当对该技术转让及该技术因瑕疵引起的退款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成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孙扎群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钟振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起诉状。

  2、身份证。

  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协议书。证明:1、双方与2003年9月1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2、按照协议书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转让技术、培训技术人员;3、原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

  4、收款凭证。证据4证明被告王玉成收到我们的技术转让费50万元。

  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6、(2005)杭民三初第209号裁定书。证明因主体不符合被驳回。

  7、调取卷宗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证据。

  8、保全申请书。证明要求财产保全。

  9、担保书。证明被告孙扎群提供担保。

  被告王玉成辨称:1、原告在2003年3月21日要求答辩人把其分三次支付的技术费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收条合为壹张。 2、2003年3月21日答辩人与模具工已完成了样机的制作工作。3、答辩人在原告第一次付款后于2003年11月已开始为其在广东制造模具工装,于2003年12月已在其厂内生产出合格样品。

  被告孙扎群辩称:1、原告二次出具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2、事实的澄清。起诉状中称“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有悖事实。3、原告起诉理由和要求不能成立。4、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孙扎群的不合理裁定,并由原告赔偿孙扎群的房产在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房产至今还在查封之中)。三、原告应补偿答辩人因办理本案而指出的费用计人民币陆千元整。

  被告王玉成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了证明一份。

  被告孙扎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温岭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开庭事实。

  2、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开庭审理事实。

  3、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温岭法院违规事实。

  4、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移送宁波中院事实。

  5、温岭市人民法院郏宣满的收条。证明法院收到电机定子卷片的事实。

  6、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签收人郏宣满)证明温岭法院收到证据事实。

  7、2004年8月3日起诉状。证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虚假并不属实。

  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玉成、孙扎群均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孙扎群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孙扎群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原告及被告王玉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孙扎群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电机定子卷片是原告厂生产的;被告王玉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玉成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交付过一电机定子卷片,但该产品是否系原告利用被告王玉成的技术生产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 对被告王玉成提供的证人证言

  1、对证人王建江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因证人并未出庭佐证,故其真实性应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王建江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对证人李海宁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玉成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孙扎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属于孤证,其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之前,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尚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17日,原告钟振江(乙方)与被告王玉成(甲方)签订了一份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发明创造的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同意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电动机定子冲片技术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1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二、甲方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乙方,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三、转让费分两种形式给付,第一种形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清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第二种形式到帐的税前利润百分之三十按季结算给付甲方,具体纳税按乙方当地的纳税办法计算;四、乙方使用该技术的企业周转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五、使用许可范围:甲方在浙江省首家许可,甲方不得在台州市范围内另行许可他人使用,甲方如果许可他人使用的,应无条件退还使用费50万元及已分到的利润,还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六、甲方转让的该项技术保证具有真实性,工艺技术的完整性,所出的产品电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几何尺寸保证规范,否则按第五条规定处理。协议同时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要求被告孙扎群为甲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如果甲方对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或者该技术不属于甲方的,则孙扎群自愿为期担保,如引起经济赔偿及按第五条规定的处理时,孙扎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钟振江、被告王玉成、孙扎群分别作为合同当事人、合同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page]

  2004年3月21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钟振江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动机定子冲片转让协议书,原告钟振江向被告王玉成支付了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金额已付清,双方开始执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钟振江与被告王玉成之间的《电动定子冲片技术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振江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王玉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钟振江交付技术资料,帮助原告钟振江培训技术人员,并保证转让技术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依照该技术生产出符合约定的产品。然,时至今日,被告王玉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被告王玉成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玉成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返还使用费及支付相应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成虽然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孙扎群作为连带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对被担保人王玉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成向原告钟振江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3500元(计算至2005年11月2日,200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扎群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被告王玉成、孙扎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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