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息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xx科技集团诉称,我公司与xx信息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xx信息公司委托我公司作为xx信息公司呼叫中心系统(以下简称呼叫系统)项目总集成服务商,我公司负责呼叫系统中硬件和应用软件的总集成,负责呼叫系统的分析与设计并组织实施呼叫系统的应用软件开发等,xx信息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50万元软件开发费。后我公司如约向xx信息公司交付采购的硬件和软件,并如约完成呼叫系统软件开发;我公司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演示版已通过xx信息公司验收,且已在xx信息公司上线进入为期6个月的试运行期;但试运行期届满之后,xx信息公司至今尚未如约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迄今为止xx信息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05万元软件开发费,尚欠我公司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信息公司支付该45万元软件开发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
被告xx信息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公司与xx科技集团所签合同约定xx科技集团应在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前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经我公司确认后方可双方共同进行终验,但xx科技集团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终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xx科技集团支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30万元,故我公司在终验之前有权拒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我公司认为呼叫系统维护期应从该系统正常运行之时起算,而xx科技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呼叫系统至今尚未正常运行,故维护期尚未开始;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xx科技集团支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15万元,故我公司在维护期结束之前有权拒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故我公司不同意xx科技集团要求我公司支付45万元软件开发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
xx科技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不具备IVR流程内对指定数据库表的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仅可通过手工修改数据表方式进行、无法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留言信箱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绩效评分系统与呼叫中心内部运营管理要求相差较大、考勤系统不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人员信息管理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无法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有效管理、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无法对呼叫中心内部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实时有效监控及告警、不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等,故该呼叫系统软件不具备技术先进性和高可用性,安全性亦存隐患,已对我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产生影响。xx科技集团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xx科技集团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
反诉被告xx科技集团对反诉原告xx信息公司的反诉辩称,xx信息公司所称我公司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或是xx信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提出的需求,或是xx信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开发商负责的工作,或是xx信息公司购进的硬件设备之间不匹配所致,我公司已如约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呼叫系统软件已在xx信息公司上线并正常运行逾2年之久,xx信息公司现仍以呼叫系统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终验并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xx信息公司之行为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xx信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xx信息公司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包括xx科技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在xx信息公司上线后至今尚未进行终验的原因、呼叫系统软件是否存在影响xx信息公司业务正常开展的质量问题、xx信息公司是否有权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等。
庭审情况:
经法院审理,基于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
xx科技集团与xx信息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及以合同附件形式存在的系统设计说明书、业务需求说明书、技术接口说明书、分工明细表、售后服务文件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科技集团与xx信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包括xx科技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在xx信息公司上线后至今尚未进行终验的原因、呼叫系统软件是否存在影响xx信息公司业务正常开展的质量问题、xx信息公司是否有权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等。
xx科技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通过初验之后,于2004年6月11日在xx信息公司上线,其后xx信息公司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但xx信息公司至今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xx信息公司称xx科技集团未如约向其提交终验计划系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终验之原因,xx科技集团对此则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为证,xx信息公司称从未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对此法院认为,2003年12月29日演示版验收报告、xx科技集团测试用例、2004年5月15日青牛测试报告、2004年5月17日测试方案、2004年6月11日客户验收报告、上线报告、初验监理报告等文件均可证明呼叫系统软件顺利通过初验并可以满足xx信息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仅xx科技集团测试用例中提及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对于业务无意义的平均事后处理时长应予以调整2个质量问题,而此2个质量问题对xx信息公司系统应用和业务开展亦不会构成重大影响;呼叫系统软件于2004年6月11日在xx信息公司上线之后,xx信息公司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迄今已逾2年之久,此事实亦可证明xx科技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可以满足xx信息公司之业务需要;xx科技集团收到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05万元软件开发费后,为取得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在呼叫系统软件可以满足xx信息公司业务需要情况下,制作终验计划并向xx信息公司提出终验申请合情合理;且考虑到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人与委托人之间交付相关文件之时未要求对方签收确认的情况多有发生,法院认为xx科技集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具有真实性,xx信息公司称其未曾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法院不予采信。xx信息公司未如约对xx科技集团提交的终验计划进行确认,未与xx科技集团共同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显已构成违约。[page]
xx信息公司称呼叫系统软件存在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不具备IVR流程内对指定数据库表的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仅可通过手工修改数据表方式进行、无法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留言信箱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绩效评分系统与呼叫中心内部运营管理要求相差较大、考勤系统不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人员信息管理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无法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有效管理、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无法对呼叫中心内部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实时有效监控及告警、不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等质量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青牛测试报告等文件已确认呼叫系统软件的发送和接收传真、系统监控等功能通过初验,xx信息公司称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无法实现对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的实时有效监控,但并未对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以及附件并未对IVR流程内指定数据库表应具有何种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中修改数据表的方式、是否可以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绩效评分系统应达到何种需求、考勤系统是否应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管理之程度、对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监控时可实现何种告警等予以明确约定,而演示版验收报告、测试用例、青牛测试报告、测试方案、客户验收报告、上线报告等初验之时形成的文件均未提及呼叫系统软件在上述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对上述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法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xx科技集团应负有使该呼叫系统软件具有xx信息公司所述功能之义务,故xx科技集团对此并无违约之处;双方合同之附件已约定语音信箱、分布式录音系统、坐席管理、绩效考核与考勤模块之系统接口等项目由第三方天图公司完成,故留言信箱即使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人员信息管理即使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xx科技集团对此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xx科技集团提交的测试用例中,xx信息公司即已指出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的问题,而此质量问题至今尚未得以解决,xx科技集团称此问题系因xx信息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硬件不兼容所致,但并未对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xx科技集团对此已构成违约;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客户验收报告等文件中曾提及双机热备份结构所需的数据库软件以及SUN4800主机等,xx信息公司已为呼叫系统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硬件以及软件准备,xx科技集团称xx信息公司曾告知其不使用双机热备份结构,xx信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xx科技集团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xx科技集团作为呼叫系统总集成服务商,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亦已构成违约。
双方合同约定xx信息公司于终验报告签署后支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30万元,于维护期结束后支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15万元;xx信息公司未如约对xx科技集团提交的终验计划进行确认,直接导致系统上线后至今已逾2年之久尚未进行终验,法院认为xx信息公司不能以尚未进行终验为由拒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且合同已明确约定维护期系指系统上线结束后的12个月,xx信息公司称呼叫系统软件尚未正常运行故维护期尚未开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亦不能以维护期尚未结束为由拒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但是xx科技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客观上亦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等不足之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故法院对xx科技集团要求xx信息公司支付45万元软件开发费的诉讼请求,考虑xx科技集团实际履行研究开发义务的情况酌减为25万元予以支持。xx信息公司仅有权在xx科技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范围之内拒绝xx科技集团相应履行要求,而无权拒绝xx科技集团全部履行要求,故xx信息公司应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向xx科技集团赔偿损失,但xx科技集团主张xx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系以4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法院对此亦予以酌减支持。
虽呼叫系统软件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等质量问题,但呼叫系统软件顺利通过初验并上线之后,xx信息公司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已逾2年之久,可见上述不足之处并不足以影响xx信息公司之业务需要。xx信息公司称呼叫系统软件不具备技术先进性和高可用性,安全性亦存隐患,已对其业务正常开展产生影响,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仅对xx科技集团迟延项目实施进度情况下违约金如何计算予以约定,并未约定xx科技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情况下违约金如何计算,而xx信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呼叫系统软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法院已考虑xx科技集团实际履行研究开发义务之情况对xx信息公司应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予以酌减,故法院对xx信息公司要求xx科技集团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信息公司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二十五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二千五百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