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能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欣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鸣。
上诉人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龙鸣与郑欣宏是夫妻。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2日,龙鸣、郑欣宏与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分别签订《出售委托协议》和《居间协议》,约定龙鸣、郑欣宏出售本市博兴路250弄33号302室房屋,由顺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以买卖成交价的1%作为居间报酬,确定的居间报酬为人民币5,200元。2008年4月7日,龙鸣、郑欣宏与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龙鸣、郑欣宏出售系争房屋,房价是45万元,装修及其搬迁费为7万元,总价为52万元。同日,顺驰公司从龙鸣、郑欣宏的账上划去1万元。为此,龙鸣、郑欣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顺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居间费用5,500元。顺驰公司则不同意龙鸣、郑欣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欣宏、龙鸣人民币4,800元。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顺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自愿为房屋买受方承担佣金,故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账上划款时,被上诉人在签购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并未多收被上诉人居间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欣宏、龙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顺驰公司已促成郑欣宏、龙鸣与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郑欣宏、龙鸣应按约支付居间费。顺驰公司与郑欣宏、龙鸣签订的《出售委托协议》和《居间协议》中约定佣金支付标准为房屋成交价的1%。而买卖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成交价为52万元,故郑欣宏、龙鸣应当支付的居间报酬为5,200元。顺驰公司称郑欣宏、龙鸣自愿为买受方支付佣金4,800元,在郑欣宏、龙鸣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顺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顺驰公司收取郑欣宏、龙鸣1万元,其理应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给郑欣宏、龙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顺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