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居间人还常负担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居间人就产生了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同时,居间人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委托人的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各种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订立的情况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还有介入义务。所谓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对于隐名当事人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于一定情形下应由居间的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由其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相联系,目的是为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的意图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而不是享有介入的权利。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除上述各项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如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施加不利影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