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欠条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6 15: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6年4月18日,泗阳县众兴镇居民翁倩,女,30岁,与同镇居民陶志,男,31岁,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陶志与翁倩共同购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先期付款70000元。同年11月2日,翁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陶志离婚。同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

  2006年4月18日,泗阳县众兴镇居民翁倩,女,30岁,与同镇居民陶志,男,31岁,登记结婚。同年5月20日,陶志与翁倩共同购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先期付款70000元。同年11月2日,翁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陶志离婚。同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陶志与翁倩离婚,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小区房屋一套归陶志所有,陶志给付翁倩房屋折价款35000元。

  在离婚诉讼时,陶志曾举证夫妻俩向同镇居民陶多明、陶多天(均系陶志亲堂兄)借款95000元,翁倩不承认。因无法并案处理,一审法院建议另案起诉。陶志与翁倩刚离婚,陶多明、陶多天就向法院起诉陶志、翁倩,要求归还借款95000元。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陶志分别于2006年5月18日向陶多明借款33000元、于2006年5月19日、 2006年7月15日向陶多天两次借款共计62000元欠条三张。

  合法性审查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陶志从陶多明、陶多天处分别借款33000元、62000元,事实清楚,有陶志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陶志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而翁倩的举证既无法说明陶多明、陶多天与陶志对该债务约定是陶志一方的债务,也无法证明陶多明、陶多天知晓陶志与翁倩之间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陶多明、陶多天主张翁倩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翁倩另主张即使该笔债务不是假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陶志的个人债务,因该主张系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翁倩可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另行向陶志行使追偿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今年2月作出判决:被告陶志、翁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多天借款62000元、偿还原告陶多明借款 33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合理性推断

  一审宣判后,翁倩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在上诉人与陶志离婚诉讼中,陶志与其亲堂兄弟陶多明、陶多天恶意串通,向法院出具有争议的三张假欠条。陶多明、陶多天经济拮据,不可能向陶志出借数额如此之大的借款,况且陶志本人收入可观,没有必要向陶多明、陶多天借款;实际上,陶志于2006年5月19日、5月20日从银行提取40000元用于购房,加上上诉人出资 30000元,足够首付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多明、陶多天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涉案三张欠条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以及对陶多明、陶多天、陶志进行测谎鉴定。

  宿迁中院在二审中经向权威机构咨询,因提供检材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故无法进行形成欠条时间的鉴定。

  宿迁中院在二审中查明并推断,第一,关于陶志向陶多天借款的用途。陶多天与陶志在诉讼中三次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有时说购房用,有时说做生意用,有时又说零花用了,足以说明二人关于借款真实存在的陈述可信度很低。第二,关于陶多天的两次借款时间。陶多天明确陈述两次借款时间相隔4、5天,与两张欠条落款时间(2006年5月19日、7月15日)相隔两个月明显矛盾,显然陶多天主张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第三、陶多天关于出借62000元资金来源的陈述也不符合情理。一方面,陶多天称在近几年向金融机构贷款,另一方面,陶多天又称长期将大量现金存放家中,且出借给陶志,明显不合常理。第四,陶多明关于出借33000元资金来源的陈述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将33000元较大数额的现金不存入银行而久放于家中。第五,陶多明与陶多天不能证明其二人存在大笔收入的来源,以致短期内能够提供数额达95000元的借款。第六、陶志在离婚诉讼中称,翁倩对买房而借款一事知情,二审中,陶志又称未将借款一事告知翁倩,前后陈述矛盾,印证陶志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虚假程度较高。第七、陶志三次出具的欠条竟然使用同一种纸张,不合常理。综上,宿迁中院认为,鉴于本案借款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尽管陶志认可其向陶多明、陶多天借款95000元,但三人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违背情理之处,仅凭三张借条不足以证明陶多明、陶多天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反,结合上述分析,翁倩的上诉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应予纠正。6月底,宿迁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有关此案民事判决;驳回陶多明、陶多天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采访手记: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个中启示不仅对社会公众,而且对人民法官都有诸多益处。首先,俗话说,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在法律面前做假,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脚。虽然输掉的钱财不多,但输掉的人品、诚信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做人做事还是不做假为上策。其次,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合理性推断。否则,如果单纯机械性执法,就容易办错案件。此案如果单从合法性上审查,有借条,且借款人认可,依法判决没有什么不对。但如果从合理性上推断,出借人提供不出大额资金来源,借款人提供不出大额借款用途,夫妻俩在矛盾很深情况下,丈夫借人大额资金,不向妻子透一点消息,明显而且是严重不合情理。退一步说,即使三笔借款是真实的,作为借款人提供不出借款用途,说明款还在借款人处,依法依理都不应让巳经离了婚的前妻来承担一半还款义务。承办此案法官在上述推断前提下,考虑到减少当事人支出、提高办案效率,合议庭一致决定,尽管上诉人有申请,但没有必要再进行测谎鉴定。宿迁中院法官这种析理善断、敢于执法精神不由人不拍手叫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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