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晁英与蒲保荣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7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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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张晁英与被告蒲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晁英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4800元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清,期满
原告张晁英与被告蒲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晁英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4800元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保荣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晁英与被告蒲保荣在生意往来中认识,2008年8月4日,被告蒲保荣从原告张晁英处借现金4800元整,并和原告张晁英约定2008年10月底还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蒲保荣未归还此款,在原告张晁英向其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蒲保荣于2008年11月6日于原告张晁英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归还此款。约定到期后,被告蒲保荣归还张晁英600元现金,下余4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晁英提供的被告蒲保荣书写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蒲保荣从原告张晁英处借走现金4800元,在归还600元后,下余42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晁英要求被告蒲保荣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晁英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向原告张晁英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晁英借款42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晁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保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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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纠纷
民间借贷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物二者相结合的担保方式;或者可以分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方式,例如留置、交付定金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