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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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杰,男,1928年8月31出生。被告余远萍,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杰诉被告余远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王乾,被告余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男,1928年8月31出生。

  被告余远萍,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杰诉被告余远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贾红伟、王乾,被告余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被告于1999年5月与我儿子王康大协议离婚。因被告无房居住,我念及其曾是儿媳的情份上,答应被告暂时居住我的住房,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我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13号楼二单元东户的住房,暂时由被告临时居住,直至被告结婚时,应无条件迁出。被告住房后,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改成美容店,经营美容美发业务。我儿子到武汉生活,现在上海女儿家治病。本想被告离婚后不长时间即会再婚,我就可以回来,但是,几次回平,被告均以未再婚为由拒绝迁出。我曾托儿子转告被告,被告迁出后,我愿意为其再支付几个月的房租为条件,但被告让然不同意。我年龄越来越大,思念回平回家之情更为迫切,然而被告竟以未再婚为由企图长期占有住房。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住房暂住协议,被告立即交还我的住房。

  被告余远萍辩称,双方订立的借用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予以返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远萍与原告之子王康大原系夫妻,1999年5月离婚。因被告无房居住,同年5月13日原告王杰与被告余远萍达成住房协议,约定被告余远萍暂住原告王杰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13号楼二单元东户(13号楼1层13号)住房,直至余远萍结婚时,无条件迁出;不得在此房内结婚及居住。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暂住房协议并收回住房。被告以没有再婚为由决绝交房,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暂住房协议、房产契约及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现居住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王杰。双方在签订房屋暂住协议之初,是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时无房居住,因此原告同意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直至被告余远萍结婚时。其本意应是解决被告的短期住房困难。而被告自住房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虽然被告至今没有再婚,但被告在这期间有时间,也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及时返还原告的房屋。如果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势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失去了当初双方的本意。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住房。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远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杰位于平顶山市优越路13号楼二单元东户(13号楼1层13号)住房一套。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余远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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