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6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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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发展中心28层。法定代表人:陈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8号。法定代表人:孙武学,该公司董事长。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发展中心28层。

  法定代表人:陈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孙武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发展中心29层。

  法定代表人:陈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及原审被告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务公司与陕国投1998年4月17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陕国投并未从西安划出该合同项下资金,而是从纽约的外汇账户划入深圳城市合作银行在纽约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西安不是上述合同的履行地。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国投答辩称:我公司在与财务公司签订外汇拆借合同后,即按照财务公司的付款通知将双方约定的外汇拆借资金从我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账户上汇往财务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财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国投与财务公司签订外汇拆借合同后,财务公司即给陕国投发出了付款通知。陕国投接此通知后,即根据付款通知的要求通知其外汇账号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外汇借款200万美元汇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陕西省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财务公司关于陕西西安不是合同履行地,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财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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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企业资金拆借新规定,企业拆借资金可以再转借,需要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违反了金融业国家专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该借款行为无效,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企业资金拆借新规定,企业拆借资金可以再转借么,
你好,一般情况是不允许转借的,可能构成相关的违法犯罪。
企业资金无息拆借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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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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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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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
叶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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