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拆借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6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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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穆静,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静,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层14层19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可雅,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理,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诉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穆静、杨晓丽,被告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可雅、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宣武支行诉称,1991年12月,被告从我处拆借资金1500万元,双方在拆借资金借据上盖章,期限4个月,自1991年12月16日起至1992年4月16日到期。此后,该笔拆借资金办理了4次展期,最后一期拆借合同的期限为4个月,于1993年4月17日至1993年8月17日到期,利率0.6%。拆借期满后,被告未按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我方为此多次发出资金催收通知单,被告亦于1994年7月12日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后又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返还拆借资金1500万元;

  (二)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

  (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

  (一)本案业务是我公司原经办人张福群与宣武支行原梁行长做的业务,未在我公司登记,所以找不出此案的相关合同材料,且我公司也无合同的备案记载;根据原告举证的5份拆借合同的时间查找,我公司无张福群在此期间的用章记录登记,这几份合同无疑是张福群背着公司在空白合同上先盖好的我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具有欺骗性质;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时间查账查出我公司划往山东莱州市化工总厂、莱州市帆布厂及莱州市轮胎厂三笔款的支票根的线索,据莱州化工厂厂长邹希庭介绍,因工行宣武支行不能异地贷款,所以通过我公司委托贷款给莱州,后宣武支行果志刚行长每年去莱州催款,莱州方无钱可还时就用海产品冲抵利息。综上,本案款项形式上是拆借实质上为委托贷款,莱州方亦不承认我方是债权人;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区办事处(后变更为工行宣武支行)作为拆出资金方与赛格公司作为拆人资金方签订一份拆借合同,约定拆借资金金额1500万元,拆借期限4个月,至1992年4月16日到期,利率0.6%,逾期部分按日息0.3%计收罚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区办事处将1500万元拆借款给付赛格公司北京办事处。

  1992年4月17日,因赛格公司未予归还拆借款,拆借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拆借合同,该合同除拆借期限自1992年4月17日顺延至1992年8月17日之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此外,拆借双方就此拆借款1500万元又在拆借期满后陆续签订3份拆借合同,拆借期均为4个月,起止时间分别为1992年8月17日至1992年12月17日,1992年12月17日至1993年4月17日,1993年4月17日至1993年8月17日。3份拆借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上述2份拆借合同一致。

  1994年7月12日,工行宣武支行向赛格公司发出拆出资金催收通知单,赛格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人名章。

  1995年7月27日,工行宣武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形式向赛格公司李建民总经理寄出调息催收函,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加盖邮局印戳,但“经办人签名”一栏填写为张文辉。北京市广安门大街邮电局于2000年1月4日出具证明,表示1995年7月27日工行宣武支行所发特快专递已经我局张文辉经办寄出。

  1996年11月27日,工行宣武支行以国内特快专递再次致函赛格公司李建民总经理,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未加盖邮局印戳,但“经办人签名”一栏签有“梁丽”。北京市西区邮政速递礼仪服务公司于2000年1月3日出具证明表示,1995年7月27日工行宣武支行所发特快专递已经我局职工梁丽经办发出。

  1998年8月20日及1999年1月14日,工行宣武支行仍以国内特快专递形式向赛格公司寄出拆出资金催收通知单,赛格公司对上述1998年及1999年的2份特快专递寄出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承认收到该通知单。

  工行宣武支行并在诉讼期间主张,

  (一)合同到期后自1992年3月23日至1994年1月29日赛格公司直接还我行拆借款6笔:

  (1)1992年3月23日付288000元;

  (2)1992年9月24日付447000元;

  (3)1992年9月24日付105000元;

  (4)1993年4月8日付27万元;

  (5)1993年4月12日付3000元;

  (6)1994年1月29日付15万元,共计12630以)元。

  (二)1995年以来,因查找被告人员困难,我行被迫去山东催款,收回款项如下:

  (1)1995年8月28日莱州化工厂付本金10万元;

  (2)1995年12月15日还款30万元;

  (3)1996年12月9日还款本金10万元:

  (4)1997年10月27日还现金1万元;

  (5)1995年10月27日还本金30万元,

  上述款项合计本金54万元,利息126.3万元。

  赛格公司对工行宣武支行举证中的5份拆借合同本身真实性、特种转账收人传票、1994年7月12日拆出资金催收通知单、1998年8月20日及1999年1月14日加盖有邮局印戮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就工行宣武支行所述的收回本息情况,主张因款项性质为委托贷款,故莱州方才直接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赛格公司并对未加盖邮局印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予认可,但对邮电局及速递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赛格公司并就其委托贷款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1992年4月20日莱州市人民政府、莱州市财政局、莱州市橡胶厂、莱州市化工总厂、莱州市帆布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赛格公司、北京市琉璃厂城市信用社、北京市报国寺城市信用社、北京市白纸坊城市信用社及北京市车站东街城市信用社所签“关于支持山东省莱州市经济发展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page]

  (1)根据山东省莱州市发展规划,莱州市橡胶厂、莱州市化工总厂分别扩产汽车轮胎20万台套、硫酸4万吨,莱州市帆布厂新建太空棉项目,共需资金2000万元;(2)赛格公司、北京市琉璃厂城市信用社、北京市白纸坊城市信用社、北京市车站东街城市信用社及北京市报国寺城市信用社愿意提供贷款2000万记支持;

  (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向赛格公司拆借资金1500万元,专门用于对莱州市橡胶厂、莱州市化工总厂及莱州市帆布厂的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5)莱州市3个重点企业对贷款保证专款专用,按每笔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在到期日一周内将贷款利息归还贷款方,并从1994年开始归还赛格公司及城市信用社贷款;

  (6)赛格公司按照月千分之零点六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存款鼓励金,并按收回货款本金的相应期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拆借资金;……

  (8)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每年向莱州市政府提供10.8万元的资金,由莱州市政府帮助建立副食品基地,并按协议提供副食品,副食品基地协议终止时,莱州市政府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的投资全额退还;

  (9)有关贷款利率、存款鼓励金、副食品基地问题,各方按已订合同或协议执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原负责人梁康致李建民总经理的信函,写明……这笔资金实际是我们拆借给贵公司,通过你方投人山东副食基地并有你方协助办理。因工行宣武支行追索上述款项未果,本案纠纷遂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宣武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五份拆借合同、放款凭证、各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拆借资金催收通知单、邮电局证明等证据;有被告赛格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及信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因:

  (一)原、被告签有资金拆借合同;

  (二)资金拆借合同项下1500万元已由工行宣武支行划入赛格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账户;

  (三)赛格公司向工行宣武支行直接支付过利息;

  (四)赛格公司提供的会谈纪要第3款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向赛格公司拆借资金1500万元,专门用于对莱州市橡胶厂、莱州市化工总厂及莱州市帆布厂的贷款,不得挪作它用;“…”且第6款约定“赛格公司按照月千分之零点六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存款鼓励金,并按收回贷款本金的相应期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区办事处拆借资金”,故应认定为拆借性质,并属合法有效。

  由此,赛格公司理应依约归还尚欠工行宣武支行的拆借本金144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直接自莱州收取的利息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关于未加盖邮局印戮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原告工行宣武支行向法庭提供有寄发单位的两份证明且被告赛格公司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明。关于被告赛格公司主张的“特快专递即使寄出、我方亦未收到”之主张,因各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名址”一栏写明被告赛格公司注册地址、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故应认定该邮件已寄至被告赛格公司住所地,原告工行宣武支行主张债权成立。由此,本案诉讼时效在1994年7月12日、1995年7月27日、1996年11月27日、1998年8月20日、1999年1月14日分别中断,原告工行宣武支行于1999年11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挤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拆借本金一千四百四十六万元,并支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的拆借利息(按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拆借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利息款一百二十六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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