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支行同业拆借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6 2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水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南支行)、武汉市康乐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原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洪

  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水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南支行)、武汉市康乐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武汉市江汉桥梁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原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武经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武经监字第2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13日分别作出〔2004〕鄂监二民字第25号、〔2006〕鄂民监一字第0002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广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2007年4月18日,广水信用社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07]11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玉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鸣、代理审判员胡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戴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建、王海斌出庭履行职务。广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左友镒,农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和、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康乐公司、桥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审限延期审批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江南支行于2002年1月1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2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融通资金协议书》,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借给广水信用社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时间从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17日。同日,农行信用卡部将1000万元拆借资金汇入广水信用社账户。拆借期满后,广水信用社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偿还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1427400元。1997年6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以下简称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但没实际履行。请求判令广水信用社偿还拆借资金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819537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水信用社辩称:农行信用卡部、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12月17日、1997年6月17日签订了两份拆借合同,但同时农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分别于1996年12月、1997年6月17日给广水信用社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即广水信用社受农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的委托将拆借资金借贷给康乐公司,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此笔贷款,广水信用社向农行信用卡部与资金计划部的拆借资金也按期顺延。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归还拆借资金。因此,农行江南支行、广水信用社及康乐公司之间名为同业拆借,实为委托贷款关系。康乐公司为实际用资单位,应由康乐公司还款,广水信用社愿承担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22日实际使用400万元的法定利息。康乐公司已支付广水信用社1860720元,广水信用社已支付农行江南支行2177400元,农行江南支行应返还广水信用社多付的316680元及利息。

  康乐公司述称:康乐公司向广水信用社贷款属实,但康乐公司与农行江南支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桥梁公司述称:桥梁公司与本案无关。桥梁公司只为康乐公司向广水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广水信用社申请将桥梁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洪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996年12月17日,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融通资金协议书》,约定由农行信用卡部借给广水信用社资金1000万元,时间从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17日,月利率为14.1‰,借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加罚)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农行信用卡部依约将1000万元汇至广水信用社指定的账户。同日,广水信用社经集体研究决定将600万元借贷给康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17.4‰,期限为半年,桥梁公司对此借款为康乐公司提供了担保。拆借合同到期后,广水信用社本息分文未付。1997年6月17日,原资金计划部与广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双方约定了拆借期限,拆借资金金额、月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资金计划部没有据此合同向广水信用社付款。同日,资金计划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广水信用社向资金计划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受资金计划部委托,广水信用社向康乐公司贷款1000万元,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广水信用社向资金计划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也按期顺延。待康乐公司归还广水信用社贷款后,广水信用社再归还资金计划部1000万元借款。此承诺书同融资拆借合同同等有效。1997年6月23日,广水信用社向康乐公司贷款400万元,期限从1996年6月17日至1998年6月17日,月利息为17.4‰,桥梁公司为康乐公司的两次贷款共计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广水信用社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分7次共偿还农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427400元。2001年4月27日,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就康乐公司欠贷事宜达成《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内容是:一、康乐公司于本年(2001年)5月15日还息20万元;二、若江南支行同意联社融资1000万元延期时,程志必须保证按期偿还利息;三、三个月内,康乐公司必须提供资产保全。广水信用社张承生与康乐公司程志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法庭辩论结束后,广水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其说明,其内容与1997年6月17日资金计划部的《承诺书》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7年5月19日,农行信用卡部改建为农行湖北省分行江南办事处。1998年3月5日,江南办事处划归农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管理。1999年5月18日,农行湖北省分行直属支行更名为农行江南支行。1999年3月4日,湖北省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行信用卡部与广水信用社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融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融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广水信用社应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资金,但农行江南支行要求广水信用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农行江南支行对合同无效虽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导致其自行承担其所拆出资金利息损失的后果,该利息损失应由拆入方广水信用社承担。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不同于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且合同无效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既不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也不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而应依据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约定的月利率14.1‰,自拆出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广水信用社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1996年12月的《承诺书》及其说明,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广水信用社辩称其与农行江南支行、康乐公司是委托贷款关系,但从农行江南支行提供的1996年12月17日的1000万元的电汇凭证,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于1996年12月1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以及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达成的《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的内容,还有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两次借据、桥梁公司的两次担保文书、康乐公司提交广水信用社的《武汉鑫牛大酒店可行性报告》来看,均不能证明其委托贷款关系成立,能够形成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是同业拆借法律关系和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桥梁公司是担保借款关系的证据锁链。康乐公司向广水信用社还款1860720元,广水信用社已支付农行江南支行本息2177400元,更进一步证实了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康乐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关系。因此,广水信用社要求农行江南支行返还其多支付的316680元的请求,以及要求康乐公司支付农行江南支行融资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于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是真实的,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广水信用社提交的1997年6月17日的《承诺书》也是真实的,但因1997年6月17日《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承诺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款本金925万元;二、广水信用社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农行江南支行拆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并按月利率14.1‰分段计付。已支付的1427400元利息冲抵应付利息);三、驳回农行江南支行和广水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85元,由广水信用社负担。[page]

  宣判后,广水信用社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康乐公司直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一审认定1997年6月17日《承诺书》是真实的,但又认为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委托贷款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同业拆借关系,一审判决判令广水信用社按月利率14.1‰支付利息显然错误。农行江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已放弃对广水信用社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二审中,广水信用社提交了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以及广水信用社原计划科职员刘斌的证言。农行江南支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武经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即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同业拆借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而关系的认定将对本案法律后果产生重要影响。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可见,同业拆借表现出的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委托贷款表现出的是委托人(非金融机构)、受托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业拆借和委托贷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相关事项。

  本案中,从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应为同业拆借法律关系,而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理由是:一、双方于1996年12月7日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和1997年6月17日签订的《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均表明双方是同业拆借关系;二、1996年12月,农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承诺书》和1997年6月17日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广水信用社与农行江南办事处是同业拆借关系,广水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当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广水信用社贷款时,农行信用卡部和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也不能要求广水信用社归还其拆借资金。农行信用卡部的承诺以及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的承诺均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三、广水信用社主张委托贷款的证据主要是两份《承诺书》,而该两份《承诺书》中并没有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委托主体不符合委托贷款的要求,委托贷款用途未加规定,贷款利率没有明确,委托手续费未约定。因此,不能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四、广水信用社贷款给康乐公司的手续完备,办理了担保手续,且对担保进行了公证,而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不需要与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责任;五、从还款情况看,广水信用社前后共偿还农行江南支行本息共计2177400元,而康乐公司偿还广水信用社的借款数额1860720元,二者相差316680元,与委托贷款的要求不相符合。此外,康乐公司与广水信用社达成的《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也证明康乐公司与广水信用社之间是借款关系。

  关于本案中的1996年12月17日《融通资金协议书》与1997年6月17日《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两份《承诺书》所对应的两份合同间应有密切联系,第二份合同应是第一份合同的延期,理由是:农行江南办事处本身就是从农行信用卡部变更而来;从时间上看,第二份合同的起始期正是第一份合同的终止期,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两份合同的拆借金额相同,承诺书内容相似,康乐公司也当庭承认只收到过广水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桥梁公司也表示只为康乐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农行江南支行与广水信用社之间的拆借期限无论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均超过了四个月,前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与拆借合同有关的《承诺书》也应归于无效。但农行信用卡部身为金融机构,应当明知拆借的法律规定,且农行信用卡部及农行江南办事处资金计划部均承诺,在借款人康乐公司不能偿还广水信用社的贷款的情况下,广水信用社应偿还农行江南办事处的拆借资金顺延,客观上对广水信用社贷出此笔款项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农行江南支行对合同无效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拆借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广水信用社已还利息应冲抵本金。康乐公司和桥梁公司与本案同业拆借法律关系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2)洪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广水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农行江南支行拆借资金7822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6年12月17日至1997年6月22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1997年6月23日至1998年3月2日止,按本金9144600元计息;自1998年3月3日至2000年11月1日止,按本金8572600元计息;自2000年11月2日至2000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8422600元计息;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止,按本金8322600计息;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1年4月3日止,按本金8222600元计息;自2001年4月4日至2001年5月30日止,按本金8022600元计息;自2001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822600元计息);三、驳回农行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785元,由广水信用社各负担56271元,农行江南支行各负担37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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