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毛远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庞惠担任记录。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远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远志自2004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抄表例日止,累计欠缴电费2242.33元,违约金至2009年4月22日止共计1058.2元,原告按月上门抄表、催费,被告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2242.33元,支付违约金10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资格;
2、毛远志电量电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毛远志自2004年9月起至2009年4月抄表例日止,累计欠缴电费2242.33元,违约金至2009年4月22日止共计1058.2元;
3、电费催缴通知单(存根),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电费;
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韶山市农电管理总站供用电格式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1‰计算得出。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至2009年4月抄表例日止向被告毛远志供电,被告一直未缴纳电费,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242.33元,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电费催缴通知单,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毛远志供电,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供电,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规定:“逾期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韶山市农电管理总站制定的在韶山市统一适用的供用电格式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当地供用电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远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9年4月抄表例日止所欠电费2242.33元,并支付违约金1058.2元(至2009年4月22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远志负担。